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
《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经2014年7月25日江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该《条例》共31条,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
- 施行时间:2014
条例背景
(2014年7月25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条例内容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田水利发展,规範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等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採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的总称。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对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农田水利是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重要基础,具有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
发展农田水利,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建管并重、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水利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农田水利的投入,保障农田水利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和移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田水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指导和协调辖区内的农田水利工作。
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农田水利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动员和组织村民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管护。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负责对农田水利工程实施日常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田水利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套用科研成果和先进实用技术。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和移民等有关部门编制省级农田水利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级农田水利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并审定。
农田水利规划经批准或者审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农田水利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有关规划。
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注重保护生态环境,考虑农田水利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十条 编制省级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採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徵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编制设区的市、县级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徵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等组织,以及村民代表、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农田水利规划是开展农田水利活动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对农田水利规划的实施情况开展一次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田水利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製程序报批或者审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和移民等部门,按照农田水利规划,统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以工代赈、商品粮基地建设、土地整理等项目中的农田水利建设,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因地制宜地集中连片推进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财政投入、引导村民投工投劳、吸引社会资金等方式,建立多主体、多渠道投资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稳定增长机制。
对社会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予以支持。
社会资金捐建的农田水利工程,捐建者可以对捐建工程行使冠名权。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循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村民对直接受益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工投劳。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中央财政重点支持区域的农田水利建设,发挥其在农田水利中的示範带动作用。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採取措施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开展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农田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範和标準,编制实施方案。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内容、规模、施工单位等有关情况,在工程所在地公示。
第十七条 农田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质量标準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工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对施工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其他主体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投资者或者受益主体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农田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有关部门、投资者或者受益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主体:
(一)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许可权设立或者确定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财政补助或者集体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自行管理,或者在确保工程安全、公益属性和生态保护的前提下,採取承包、租赁等方式确定管护人员,签订管护协定;
(三)社会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按照投资者意愿确定管理主体或者管护人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管护责任。
第二十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应当落实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制度,定期对农田水利工程进行检查、维修、养护,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并接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主体承担,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灌排工程运行维护经费的财政补助机制。
第二十一条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的农田灌溉用水总量;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灌溉定额,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实行有偿灌溉供水。
农田水利工程灌溉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许可权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计量收费。无计量设施,不能实行计量收费的,可以按照实际灌溉面积收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和排水的水质监测。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準和环境保护标準的废水用于农田灌溉。
第二十四条 鼓励并支持农业节水,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发展节水型农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工程节水灌溉措施,推广控制灌溉、非充分灌溉、节水点灌等节水灌溉技术,降低单位面积灌溉用水量,提高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农田灌溉供水应急预案,採取措施提供应急用水。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农田灌溉供水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以灌溉功能为主的水源工程,在农田灌溉期,应当优先保证灌溉用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和移民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田水利信息共建共享机制,为农田水利建设、管理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和基层水利专业化服务队伍,并定期对其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
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辖区内农田水利科技推广工作,为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养护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基层水利专业化服务队伍、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等组织和个人开展农田水利的相关活动。
基层水利专业化服务队伍应当提供节水灌溉、抗旱排涝、设备维修、技术推广等方面的服务,提高农田水利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维护等情况开展定期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田水利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或者违反农田水利规划审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
(二)在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政府投入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的委託,我就《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对于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至关重要。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农田水利工作,逐年增加对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不断加强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全省农田水利事业得到长足发展。但是,我省农田水利工作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一些对农田水利的规範散见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有的还不够明确,有的还缺乏可操作性,难以保障农田水利事业的发展。二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投资渠道增多,但未能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影响资金使用效率。三是一些地方的农田水利工程产权不清晰、管理主体不明确、维护责任不落实,导致有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因此,为全面规範农田水利建设、管护、使用和监督,加快我省农田水利事业发展,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条例。
二、起草经过
该条例草案被列入省政府的立法调研计画后,我厅一直开展本省农田水利建设、管护等方面的调研论证,在总结全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作和吸收借鉴外省先进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草案徵求意见稿。
2012年9月将草案徵求意见稿发至省发改委、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等9个省直部门徵求意见,经过再次修改,于2012年10月将草案送审稿正式报送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法制办承办后,书面徵求了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住建厅、省环保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林业厅、省开发办等部门和11个设区市政府意见,并通过省政府法制办网站向社会徵求了意见。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先后到高安市、永丰县进行了调研,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根据调研、协调、论证中各方提出的意见,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对送审稿进行了反覆修改,经修改完善后,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2013年8月19日,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农田水利建设
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是完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前提。为此,草案规定:一是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和移民等部门,按照农田水利规划,统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以工代赈、商品粮基地建设、土地整理等项目中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二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财政投入、引导村民投工投劳、吸引社会资金等方式,建立多主体、多渠道投资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稳定增长机制。三是省、设区的市政府应当做好中央财政重点支持区域的农田水利建设,发挥其在农田水利工作中的示範作用。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採取措施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开展农田水利建设。四是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工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二)关于农田水利管护
明确并落实农田水利管护责任,才能确保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和充分发挥效益。为此,草案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制度,定期对农田水利工程进行检查、维修、养护。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主体承担,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农田水利工程的保护範围,由乡镇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政府批准后划定。
(三)关于农田水利服务
健全基层农田水利服务体系,提高基层农田水利服务能力,是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可持续利用和农田水利事业长期稳定发展的客观要求。为此,草案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和移民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小型农田水利信息共建共享机制,为农田水利建设、管理提供信息服务。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基层水利专业化服务队伍的建设。三是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辖区内农田水利科技推广工作,并为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养护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基层水利专业化服务队伍开展农田水利工作。四是基层水利专业化服务队伍应当开展节水灌溉、抗旱排涝、设备维修、技术推广等方面的服务,提高农田水利的服务能力。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併审议。
审议结果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根据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讨论修改。7月23日下午,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参加了会议,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7月24日下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草案表决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委员意见,为了使表述更为準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中“因地制宜或者集中连片地推进农田水利建设”,修改为“因地制宜地集中连片推进农田水利建设”。
二、根据委员意见,考虑到制订农作物灌溉定额主要是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部门的职责,因此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中“会同农业、国土资源、农业综合开发等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灌溉定额”,修改为“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灌溉定额”。
三、根据委员意见,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农田水利工程灌溉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许可权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根据委员意见,为了使条款内容更为严谨,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和排水的水质监测。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準和环境保护标準的废水用于农田灌溉。”
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时,有的委员建议补充对在农田水利活动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农田水利工程的产权进行明晰,设立专项基金用于农田水利科研和技术推广等内容。鑒于近年来国家和省里对涉及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多次进行清理,设定奖励条款宜慎重;目前明晰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的时机不成熟,以及国家对设立专项基金有严格限制等原因,因此,草案表决稿未作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併审议。
审查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2013年9月16日,省人大农委召开全体会议,就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草案)》(以下简草案)进行了审议。为做好初审工作,省人大农委提前介入,加强与草案起草部门的沟通协调,及时了解条例草案的调研论证情况。8月上旬,会同省水利厅赴湖南等省学习考察立法经验;下旬赴南昌、宜春市及安义、宜丰等县开展立法调研。9月3日,召开了省直相关部门徵求意见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现将初审意见报告如下。
一、对草案的基本看法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非常重视农田水利工作。2011年,中央召开了水利工作会议,出台了《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1号档案,指出农田水利建设滞后仍然是影响农业稳定发展和国家粮食安全的最大硬伤,水利基础设施薄弱仍然是国家基础设施的明显短板。提出要突出加强农田水利等薄弱环节建设。近年来,国家和省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和措施,加大对农田水利特别是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方兴未艾,投入逐年增长,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不断加强。在长期的水利工作中,我省农田水利工作形成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和方法。条例的制定,对进一步加强全省农田水利工作,全面落实农田水利规划、加快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落实管护责任、形成长效管理机制等方面,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省人大农委认为,省政府提请审议的草案,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广泛徵求意见,多次论证修改,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兄弟省市的做法,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範围。为了与法规名称相对应,内容更全面,有关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护应纳入条例的适用範围,因此建议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农田水利工程实行分类管理。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準界定。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蓄水、引水、提水工程,以及用于灌溉排水的小型渠道及配套建筑物等水利工程,其具体範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二)关于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与修改后的第二条相对应,草案缺少有关农田水利工程特别是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方面规定,建议在第十三条后增加有关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一条,内容为:“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範围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契约管理制,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标準和有关规程规範,其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三)关于农田水利工程确权。农田水利工程特别是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确权,既有所有权又有使用权,实际情况较为複杂,因此建议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农田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四)关于农田水利工程流转。目前土地流转现象较为普遍,农田水利工程流转现象逐步增多,草案在这方面没有作具体规定,建议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可以通过拍卖、承包、租赁、代管及股份合作制等形式进行流转,但不得改变其功能和用途。以灌溉功能为主的水源工程,在农田灌溉期,应当保证灌溉用水”。
(五)关于农田水利工程保护範围。为使表述更完整,建议第十九条修改为:“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划定保护範围。大、中型灌区、泵站保护範围按照《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它农田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準划定管理和保护範围,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关于供水价格。为与现行的有关供水价格管理规定相一致,建议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建议第七条在“扶贫和移民”后增加“环保”;建议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建议第二十条禁止性规定中增加“搭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内容,作为第二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有委员和专家提出,草案与2009年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在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方面,存在较多的交叉、重複和一些不一致的地方,且国务院已将农田水利立法作为行政法规预备项目。为了与上位法相一致且与《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有关内容相协调,2月下旬,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草案搁置审议。
为做好法规草案修改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先后两次召集省人大农委、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水利厅的有关负责同志进行协调,就草案的修改达成了三点共识。一是根据省人大农委的意见,将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纳入适用範围。二是《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对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重複规定。三是对照国务院农田水利行政法规项目的初稿,结合我省实际修改完善相关内容,重点补充、完善农田水利规划和用水管理方面的规定。
5月底至6月上旬,魏小琴副主任率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和省水利厅的有关负责同志相继调研了山区、丘陵区、平原区等不同地形的农田水利情况。6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了省直徵求意见座谈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农委的初审报告以及调研、徵求意见的情况,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作了修改,并于7月9日召开会议进行了讨论。7月10日,魏小琴副主任主持召开了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会议,就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7月11日,省人大法制委会议对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魏小琴副主任参加了会议,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7月16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关于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经研究形成了《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省人大农委和基层意见,对草案第二条的适用範围、农田水利的定义,以及草案与《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间的关係作了修改完善。
二、根据人大代表的意见,新增一条作为第七条,补充了鼓励和支持农田水利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的内容。
三、根据调研意见,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就农田水利规划的编製程序和编制要求,农田水利规划的实施和评估等内容作了较全面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四、根据委员意见,第十八条补充了有关其他主体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
五、根据基层意见,由于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确权工作尚在开展,农田水利工程依附于土地上,其权属划分较为複杂,现不宜对农田水利工程的产权进行界定,故删除了草案第十七条。
六、根据调研意见,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明确了不同类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主体。
七、为了避免与《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交叉、重複或者不一致,删除了草案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二十八条。
八、根据委员意见,为了加强农田用水的管理,新增三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补充了灌溉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水质保护和监测,供水应急保障等内容。
九、根据调研意见,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对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补充规定。
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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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5日,《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将全面规範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及相关活动。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对于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至关重要。我省是农业大省,也是水利大省。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农田水利工作,逐年增加对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不断加强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全省农田水利事业得到长足发展。全省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中一些好的做法和经验,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固定下来;农田水利工作中面临的多头重複投资、管理主体不明确、维护责任不落实、基层农田水利服务体系不健全等突出问题,也需要通过立法予以明晰。《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为我省农田水利事业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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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7日,记者从省水利厅获悉,《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自10月1日起开始施行。作为继黑龙江、湖南之后,在全国範围内出台的第三个农田水利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填补了我省农田水利立法的空白。
《条例》提出,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应当落实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制度,定期对农田水利工程进行检查、维修、养护,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并接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记者注意到,《条例》明确规定,农田水利工程实行有偿灌溉供水。农田水利工程灌溉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许可权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田灌溉用水实行计量收费。无计量设施,不能实行计量收费的,可以按照实际灌溉面积收费。按此,农民如果需要灌溉用水,将要按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缴纳一定的费用。对此,省水利厅有关负责人表示,《条例》将农田水利工程用水纳入收费管理,将可促进节水灌溉快速发展。
《条例》不单是将农田灌溉用水实行计量收费来推进节水灌溉,还提出了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对此,省水利厅有关负责人表示,此规定是根据水法“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提出的。“《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的农田灌溉用水总量;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灌溉定额,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布。”《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农田灌溉供水应急预案,採取措施提供应急用水。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农田灌溉供水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工作方案。以灌溉功能为主的水源工程,在农田灌溉期,应当优先保证灌溉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