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 类别:条例
- 地点:宁波
- 类型:高新技术产业
修改决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十九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0月28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16年7月1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高新区内的开发、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的相关区域内的开发、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管理範围内相关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三、第七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工作人员。”
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准登记。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对高科技企业的经营範围不作限制。”
五、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高新区的规划依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并按照有关规定程式审批。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结合发展需要,对高新区的城市建设、产业发展、生态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进行统一规划。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统一衔接、功能互补、相互协调的要求,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生态建设规划等规划的融合。”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高新区内的企业用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採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供应。”
八、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高新区内新设污染环境的企业和项目。已经设立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应当依法採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条例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一号))《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6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9年4月10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管理,保障和促进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新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设立的以促进科技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开发区。
第三条 在高新区从事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建设成为科技创新示範、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人才集聚和培育的基地,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在其管理区域内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相关市级经济管理许可权和相当于县级的社会行政管理职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区域内科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受市规划行政部门的委託,编制区域内的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区域内的土地使用依法实施管理;
(五)按规定许可权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对其他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六)负责区域内的经济贸易、财政、农业、水利、林业、国有资产、科技、统计、审计、物价、外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城市管理、民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计画生育等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八)负责区域内的招商引资、人才引进、智慧财产权保护、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
(九)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设在区域内的分支机构;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高新区规划範围内属江东区、鄞州区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所属职能机构,具体负责高新区各项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第七条 工商、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及高新区所在地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三章 準入与服务
第九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准登记。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对高科技企业的经营範围不作限制。
第十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研发设计、软体与服务外包等高新技术服务业和新能源与节能、半导体与光电、新材料等高新技术製造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和新兴产业。
第十一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科技企业。
境外企业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高新区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十三条 高新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同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科技合作,为高新区的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快国家和地方设立的研发园区、科技创业中心、留学人员创业园、软体产业园等建设,并为入驻的机构和人员提供有利的创新、创业环境。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有关技术创新活动,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前款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十八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保险、法律、审计、会计、技术交易、信息谘询、产权交易、人才中介等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研发中心、科技和人才中介服务等机构入驻高新区;支持县(市)、区在高新区建立研发创新基地;将市新引进和新建的科研院所、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科技场馆等项目,向高新区集聚,促进高新区形成研发机构、人才、技术、设备、信息的集聚优势。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对高新区的建设、发展进行统一规划。
高新区的规划及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实施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採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内原以协定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中有明确限定转让条件的,不得擅自转让。
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在高新区投资建设市政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高新区规划,并依法採取招投标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应当符合高新区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第二十五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高于国家标準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禁止在高新区内新设污染环境的企业和项目。已经设立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应当依法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区域内的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市容环境进行管理,对垃圾、污水、噪音以及其他危害环境和人民民众健康的因素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市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适应科技创新和信息产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项目信息、中介服务信息、统计数据信息等公共信息库,及时公开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接受社会公众查询。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进行体制创新,进行风险投资、企业股权改革、产权交易、科技保险、信用和中介服务等方面的改革。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境)内外专家在高新区从事谘询、科研和技术创新、技术合作、投资创业等活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和所涉及的企业、科研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上的便利。
第三十条 在高新区工作的高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进行技术考察、技术交流和商务活动,外籍人员来高新区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範围内简化出入境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引进的留学人员以及市外科技、管理和经营人才,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录用、社会保险、户籍登记等有关手续。引进的人才按照本市规定的政策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积极培育资本市场,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四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高新区开展创业投资业务,引导外资和民间资本参与创业投资,建立多种形式、多种所有制的创业投资企业。
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採取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跟进投资等方式,引导和扶持创业投资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内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累计投资额达到其注册资本一定比例,可以享受市和高新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企业购併、股权转让、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三十七条 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的智慧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体着作权登记,取得自主智慧财产权,并对自主智慧财产权採取保护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及所属职能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权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市场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和个人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损害的;
(二)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办理而未能依法享有的;
(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侵犯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谋取利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1日施行的《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同时废止。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于6月30日下午对《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2009年施行的《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于规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和管理,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市新材料科技城建设的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和管理面临着新的形势和要求,为了确保高新区(新材料科技城)的统一开发、建设和管理,进一步明确相关区域管理主体的职责,提升相关区域的法治化管理水平,及时对《条例》进行适当修改,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也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7月1日上午召开会议,根据委员和列席人员的意见,结合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的以及会前收集的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关于修改〈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草案)》。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正案草案第一条规定:“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江东区、鄞州区、镇海区行政区域内由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管理的区域(以下统称为高新区)内的开发、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有的委员提出,根据新材料科技城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规划,同时,考虑到有关行政区域名称将来可能有变化,建议删去“江东区、鄞州区、镇海区行政区域”的表述。有的委员提出,《条例》标题是“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但修正案草案内容适用于“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管理的区域”,适用範围与标题不一致,建议对不同区域在适用本《条例》的表述上进行必要区分,避免产生歧义。经研究,建议该条分两款,对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相关区域分别进行规定,同时,考虑到现行《条例》第一条已经将“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简称为“高新区”,因此,建议该条修改为:“高新区内的开发、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开发、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决定草案第一条)
二、修正案草案第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相应的机构或者派出工作人员”。有的委员提出,“相应的机构”法律地位不明确,容易理解成独立的机构,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经研究,建议修改为“派出机构”,明确其法律性质。(决定草案第三条)
三、修正案草案第六条对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进行统一规划和推进“多规融合”的职责作了规定。由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对开发区规划的编制主体、程式均已有规定,为了进一步明确开发区各类规划之间的关係,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该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高新区的规划依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并按有关规定程式审批。”另外,根据“多规融合”的要求,建议对该条第二款作适当修改。(决定草案第六条)
此外,根据委员、列席人员和有关方面意见,还对修正案草案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草案)》已按上述意见、建议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我市重要的高新技术产业聚集区,2004年9月,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促进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近几年来,随着宁波高新区的升级和我市创新型城市建设的不断深入,高新区的发展条件发生了显着变化,为此,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条例》进行必要的修改,并列入市人大2009年的立法项目。经过广泛徵求意见,市政府常务会议于3月18日通过《条例(草案)》,3月19日,我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自从2004年《条例》颁布以来,高新区快速发展,其内部条件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近年来,高新区相继设立的研发园区、科技创业中心、留学人员创业园区、软体产业园区等,引进成立了兵科院宁波分院、宁波中科积体电路设计中心、宁波微软技术中心、TRW亚太技术中心等科技研发机构,科研创新能力不断增强,高新产业集聚程度不断提高,已经成为我市重要的创新基地。2007年,国务院同意宁波高新区由省级升级为国家级高新区。针对上述情况,《条例》中一些具体规定已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必须对《条例》中有关国家高新区的批准主体、名称等规定作出修改,条例的名称也相应修改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同时,根据市委、市政府出台的有关档案,对《条例》作进一步的完善。
二、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委员们在讨论中对《条例(草案)》提出如下意见:
1.《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建议增加“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国家高新区的建设”,并将这一内容与第十五条其他内容合併表述;
2.对于《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市人民政府……在国家高新区内率先进行风险投资、企业股权改革、产权交易、科技保险、信用和中介服务等方面的改革试点”的表述,委员们认为,与前次制定《条例》时的情况相比,目前这些工作已经在较大範围内施行,因此,建议删除“率先”和“试点”;
3.部分委员提出了以下一些意见,对于这些意见,委员们经过讨论认为,这些意见都有一定道理,可以修改,也可以维持原状,按照法规修改“可改可不该改的一般不改”的原则,建议暂不予修改,提交常委会会议进一步讨论,具体理由如下:
①有委员建议,国家高新区这一称呼中“国家”一词并无必要,建议删除。这于这一意见,讨论认为,自国务院批准宁波高新区成为国家级高新区以来,宁波高新区就改称为“宁波国家高新区”,所有档案和印鉴已使用这一称呼,从其他城市相关立法看,有称国家高新区,也有不加“国家”一词的,因此,从维持现状的角度出发可以考虑继续保留;
②关于在《条例(草案)》第十条中增加“生物”作为高新区的重点发展产业的建议,会议讨论认为,这一建议涉及高新区的发展定位,应作进一步研究,考虑到这一条例中已有保底条款,可以考虑暂不予修改;
③有委员建议,《条例(草案)》第十条中关于简化出入境手续的规定,国家有具体规定,难以简化,建议予以删除。对于这一建议,根据法规修改的原则,暂不予修改;
④有委员建议,《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智慧财产权保护的问题,法律已有规定,建议予以删除。对于这一建议,根据法规修改的原则,暂不予修改;
⑤有委员建议,《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不必将市人民政府作为设立创业引导基金的主体之一。对于这一建议,会议认为,将市人民政府作为创业引导基金的创立主体之一,既与高新区管委会作为基金设立的主体不矛盾,又对全市相关工作的开展有利,建议保持《条例(草案)》的表述。
委员们还对一些条款中的逻辑结构、具体文字提出了修改意见。
此外,草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对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律地位,目前尚有争议,以不在法规中规定为宜。经过主任会议研究后,建议删除该条款中“派出机构”的表述。
市人大教科文卫民侨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认为,《条例(草案)》基本成熟,建议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