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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经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批准;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修订,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批准。

该《条例》分总则、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设施管理、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7章35条,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 外文名:Hangzhou Gas Regulations
  • 颁布日期:2014-04-11
  • 实施日期:2014-05-01
  • 颁布单位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4月11日

批准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会议修订通过的《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条例细则

通过修改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修订,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设施管理、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沼气、秸秆气和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的气体燃料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存充装站、门站、应急气源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第四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範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第六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交通运输、价格、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与应急

第七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和上一级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安全保障措施,以及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範围的划定原则等。
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气源以及与省天然气供气系统衔接、天然气高中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天然气应急保障气源场站和市区城市天然气管网、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车船加气站布局等内容。县(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区域内天然气管网、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和车船加气站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 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未经法定程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天然气管道供应项目应当以区域化、规模化统一建设的模式实施。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应急储备预案,确定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式、应急救援措施和启用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检测、预测和预警。
因气源短缺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造成燃气供求状况重大失衡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优先保证民用原则启动燃气应急储备预案。燃气经营者因执行燃气应急储备预案所增加的成本费用,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经营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与上游价格适时联动调整。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範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十五条 燃气用户对其所有的管道燃气设施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燃气用户委託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修保养的,双方应当签订维修保养协定。
以下管道燃气设施属于燃气用户所有: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表具(不含)后的燃气设施归用户所有;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和其他团体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支线阀门后的燃气设施(不含支线阀门,含调压室、调压器)归用户所有。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用户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归用户所有。
燃气用户需要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誌。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範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託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监护协定书,并在施工中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
第十七条 对途经各区、县(市)的各类燃气高中压输气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单位、村(居)民进行管线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线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险等事项。
第十八条 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由燃气经营者按国家规定送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和其他团体用户的燃气计量表具由用户按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送检。

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应当通过签订契约等方式达成供气协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称、用气量、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办理变更、停用手续。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量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定期抄表计量,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
一方对计量表具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申请方缴纳检测费;检定不合格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缴纳检测费并由表具产权所有者维修或者更换计量表具,管道燃气用量按照供气契约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接管安装燃气器具或者採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遮挡、覆盖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将计量表具安置于密闭的箱、橱(柜)内,或者在燃气计量表具周围设定影响读数的障碍物;
(三)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违反技术规範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五)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连线器;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八)火烤、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违反规定倒灌、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擅自拆修瓶阀等附属档案;
(九)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或者上门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后继续使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用气安全的行为。
燃气用户出现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协助用户落实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气契约约定停止供气。申请开户的管道燃气用户存在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拒绝开通燃气,直至上述行为消除。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共卫生、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参加的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组织,按燃气事故分类、事故等级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行政区域内高中压输气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应急保障气源场站统一协调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包含组织机构、责任分工、事故分类、处置程式、事故分析及上报等内容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每年定期开展演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宣传,对燃气经营者的安全管理、应急处置水平进行监督检查,并制定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提供安全使用燃气指导,并每两年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预约上门免费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储配站、门站、调压站、计量站、应急气源站、气化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阀室、桥管、市政燃气管网等场所和设施上设定醒目的安全警示标誌,并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定时进行巡迴检查。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充装应当在储灌站内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灌装液化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液化气。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燃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範和标準,其安全附属档案应当齐全、可靠。压力容器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燃气经营者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并将登记标誌置于压力容器设备醒目位置。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燃气设施保护、燃气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场站、使用燃气的经营性场所以及燃气储存场所等的消防安全检查,监督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压力容器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计量、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钢瓶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範规定的使用年限,燃气经营者未及时回收并报废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燃气运输安全管理。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从事燃气运输的,以及燃气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第三十条 燃气、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或者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在开工前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三千元罚款;燃气经营者未指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计量表具安置于密闭的箱、橱(柜)内,或者在燃气计量表具周围设定影响读数的障碍物的;
(二)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拆修瓶阀等附属档案的。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档案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对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从事燃气相关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不履行监管职责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审议报告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3年立法计画,《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修订属于今年的正式立法项目。根据人大立法提前介入的精神,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在法规草案起草之初即参与了市城管委、市法制办开展的立法调研,参加了有关徵求意见座谈会。6月,我委还专门组织市建委、市城投集团和市燃气集团等单位赴广州、深圳等城市开展了立法调研。市人大常委会接到市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后(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我委立即着手《条例(修订草案)》的论证和调研工作,分别召开了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安监局、市城管委、市质监局、市公安局、市公安消防局、市工商局、市物价局、市交通局等有关职能部门,部分行政相对人代表,以及部分市人大代表徵求意见座谈会,同时还徵求了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工委对《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建议。8月8日,我委召开了专委会,对各方的意见进行了研究和讨论,并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一)修订《条例》是实现依法管理的需要
从上位法来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于2011年3月施行,《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也于2007年1月施行。上位法对燃气管理作了较为全面和详细的规定,而我市的地方性法规与其在燃气供应站点的审批形式、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许可等内容上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因此需要对现行《条例》进行及时修订。
(二)修订《条例》是顺应发展形势的需要
2004年以来,我市燃气使用的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管道燃气用户数从16万户增长到现在60多万户,天然气供应量由1595万方增至2012年全年供应量6.08亿方,迈入了天然气时代。同时,随着川气东输和进口液化天然气工程的推进,杭州市供气将呈现多气源并存现象,而瓶装液化气正逐步向农村、城郊结合部转移。可见,新的发展形势对我市燃气地方性法规提出了新的要求,《条例》的修订需求十分迫切。
(三)修订《条例》是加强燃气管理的需要
现行管道燃气管理中日益暴露出以下问题:一是燃气经营日常监管的内容和手段需进一步加强;二是燃气设施的安全维护责任需进一步界定和加强;三是在燃气行业管理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权责交叉情况需进一步釐清。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适应公用事业市场化形势需要,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四)修订《条例》是建设美丽杭州的需要
党的十八大报告单篇论述了生态文明,首次把“美丽中国”作为未来生态文明建设的宏伟目标。结合杭州实际,要建设美丽杭州,必须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其中,能源结构的调整是重要一环,而燃气作为一种清洁高效的能源,在进一步最佳化城市能源结构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因此,修订《条例》也是建设美丽杭州、实现美丽发展的重要保障。
二、对《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审议意见
(一)关于章节安排的问题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章节安排为总则、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用气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结构较为严谨,逻辑也相对清晰。而《条例(修订草案)》的章节安排与上位法差别较大,章节安排和条款设定也欠妥。
我委建议,在条例的修改当中应对全文的章节和条款安排进行重新调整,做好与上位法的衔接和内部结构的梳理。
(二)关于条例适用的问题
《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範围,但当前主城区与萧山区、余杭区以及各县(市)的燃气管理体制机制存在一定差别,如第九条中规定燃气管网设施的产权应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但萧山区和余杭区三家获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经营企业均不属于国资,其敷设的燃气管网设施不属于国资範畴。同样,第二十条规定管道燃气用量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定期抄表计量,但目前除主城区以外,其余区、县(市)採用的是IC卡预付费的计量方式。
因此,为了保证地方性法规的严肃性和可行性,我委建议,应当在《条例》的修改中兼顾主城区与其他区、县(市)的不同做法,第九条第二款根据产权的多元化现状进行修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加入IC卡预付费等计量形式。
(三)关于价格机制的问题
根据《价格法》规定,管道燃气的进销价格均由政府制定。从国际经验来看,美、英等已开发国家对公用事业的定价原则为通过价格管制,一方面维护消费者利益,另一方面保证合理利润维护公用事业企业的正常发展。从国内来看,2012年国家发改委在《天然气利用政策》中明确提出要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同时,部分省市也已经开展了积极的尝试,如江苏省在《江苏省管道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提出天然气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并与其他替代能源保持合理比价关係的原则制定,建立天然气销售价格与上游天然气出厂价格、管道运输价格(门站价格)联动机制。广州市在《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中规定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和调整燃气价格。从杭州来看,2013年市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中提出民用天然气价格存在倒挂问题,城市居民享受民用天然气的财政补贴显失公允,即目前用气越多的高收入阶层享受的财政补贴多,而其他阶层的补贴少,违背了财政资金补贴的公平性。
综上所述,我委认为《条例》的修订中应体现政府对天然气价格的监督管理,建议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款,明确政府根据定价成本、合理利润、税费等要素依法合理地确定价格水平,建立天然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
(四)关于应急储备的问题
《条例(修订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了燃气应急储备制度,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应急储备预案,并对燃气经营者因执行燃气应急储备预案所增加的成本费用给予政府补贴。但从现实情况来看,燃气经营属于企业行为,建立应急储备意味着经营成本的大幅增加,即使政府承诺给予补贴,若无明确条款,燃气经营者是否能够按照储备制度和储备预案及时有效地建立应急储备及调峰能力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此外,燃气经营者建立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储备能力应该是燃气经营的準入门槛之一。
因此,我委建议,明确企业应急储备责任,建议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表述为“有符合国家标準的燃气气源、燃气设施,以及与市场供应总量相匹配的应急储配能力、调峰能力”。
(五)关于安全管理的问题
《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分别明确了部门安全管理职责和管道燃气企业安全管理职责,但缺少对燃气用户安全使用职责的内容。
我委建议,应在《条例》修改中增加一条燃气用户的安全使用职责,明确其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主动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等正常作业。
(六)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
《条例(修订草案)》部分条款缺乏与之相对应的罚则,如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等,建议在法律责任章节中予以补充和完善。
(七)部分条款修改建议
1、第四条中“燃气工作”建议修改为“燃气管理工作”。
2、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安监”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应统一修改为“安全监管”。
3、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应急处置预案”建议修改为“应急预案”,与前后条款中的表述一致。
4、第三十条第二款最后一句建议表述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所述,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认为,该《条例(修订草案)》立法指导思想明确,内容合法,依据充分,有关规定具有可操作性,比较符合我市实际。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提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审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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