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
《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是2011年10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地方法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
- 外文名:Ningbo urban and rural planning regulations
- 实施日期:2012.01.01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
- 发布部门:宁波市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日期:2011.11.25
- 发布日期:2011.12.08
档案发布
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10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档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範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工作需要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重大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城乡规划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制定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涉及海洋功能区划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城乡统筹发展为目标,加大交通、水利、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消防等基础设施的投入和共建共享,加强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均衡化配置,改善城乡人居环境。
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尊重历史和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做好历史文化遗产的维护和使用工作。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绿带、森林公园、水域、湿地等生态基础设施以及耕地、海岸带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妥善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关係,确保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研究,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资料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上下级政府和各部门之间有关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套用先进技术,创新规划方法和管理手段,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第九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未经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係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画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画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範的要求,并使用坐标系、高程系统一的地形图。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
(一)本市行政区域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各县(市)行政区域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跨县(市)区或者跨镇(乡)行政区域的特定区域编制次区域规划;
(二)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编制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心城以外区域编制镇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以及村庄规划;
(三)市、县(市)行政区域根据需要编制各类专项规划;
(四)城市、镇重要地段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
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可以不单独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或者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与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市各类开发区(园区)的规划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并按有关规定程式审批。各类开发区(园区)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次区域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和县(市)行政区域内跨镇(乡)的次区域规划分别由市或者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跨县(市)区的次区域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并符合县(市)域总体规划,跨镇(乡)的次区域规划应当在县(市)域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经批准后作为该区域其他相关城乡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经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与总体规划同时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与总体规划一併依法报批。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用以指导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分区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市、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基础设施、公益性的公共服务设施、商业网点、水系、绿化、防灾减灾、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旧城改造与更新、村庄布局、户外广告设定等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各区可以根据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各类专项规划的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和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各要素进行规定。
第十九条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结合当地资源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体现乡、村特色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对一定时期内乡、村社会和经济发展、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人居环境治理等各项建设进行全面部署,实现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依法修改、补充和完善城乡规划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总体规划的具体内容应当通过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进行深化和完善。在深化和完善中需要对强制性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修改、报批。
第二十二条 因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的修改,或者经评估确定,需要对专项规划总体布局、层级体系、建设标準等系统性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专项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式报批。
前款规定之外的专项规划的局部调整,由组织编制机关採取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徵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係人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局部调整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或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条件;认为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档案,且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两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延续申请未获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规划条件分为强制性内容和引导性内容,强制性内容一般包括:用地位置、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配套要求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引导性内容一般包括:建筑形式、色彩、风格要求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划的要求和建设用地的性质将引导性内容调整为强制性内容;涉及地下设施与周边地区设施相互联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 在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单独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规划条件。
按照前款规定单独提出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设定规划条件的有效期,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建设单位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一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规划条件失效。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因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规划条件,但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第二十九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应当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其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总规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城市建成区的改建,应当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画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以及自然景观敏感区域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要求。
第三十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注重地下空间的开发与综合利用,遵循统一规划、分层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需要,与地面设施建设相结合。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市政基础设施、河道和环境保护的地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下建设项目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确定的层次空间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进行建设。
第三十一条 鼓励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城乡小型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停车场等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结合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城乡规划已改变用地性质但近期建设规划中暂不实施改造的工业、仓储类地块,在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且不改变工业、仓储用地性质的前提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改建、扩建申请。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档案、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档案以及符合国家和省等有关设计标準、规划条件、规划管理有关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城乡规划的内容依据规划条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
(三)经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地放线,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验合格;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初验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核心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零星、小型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程式可以适当简化。
属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各项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位置,建设规模;
(二)建筑使用性质,建筑布局的总平面图,建筑单体的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建筑面积;
(三)建设用地出入口、绿地、停车场(库)的布局及规模,用地内主要道路及管线布局,场地竖向标高;
(四)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总体布局、规模及道路、管线控制标高等;
(五)规划条件确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零星、小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厂房、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式办理:
(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划条件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係人利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係人意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允许变更许可内容的,出具同意的书面意见。
变更许可内容违反规划条件的,不得批准。
已领取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建设项目,不得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有关契约和发改、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档案。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尺寸、规格等涉及城乡规划的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项目用地範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和已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八米,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的除外。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确需延期,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不得转让。
第三十八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城镇居民住宅所有权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在原址上重建、改建,但不得改变原建筑使用性质、突破原建筑基底、扩大原建筑面积、增加原建筑高度,并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以及相关规範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居民生产、生活产生噪音、粉尘、光污染等不利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考虑利害关係人的意见,并及时反馈。公示和意见反馈时间不计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限。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对住宅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日照要求综合确定建筑间距。
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的建筑间距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日照标準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受影响建筑所有权人的同意,达成日照补偿协定,并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 交经公证的建筑所有权人放弃权利主张的有效证明。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验线管理。
建设工程验线包括建筑工程验线和市政工程验线。建筑工程验线实行初验和复验;市政工程项目和零星、小型的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初验,不需要复验。
需要实行复验的建筑工程在完成基础施工、开始地面建筑施工之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知原放线单位进行平面和高程坐标複测,在取得複测资料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复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使用性质一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用途一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各类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并组成规划督察组,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许可和违法建设查处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效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在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中的具体任务和目标,加强对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的统筹协调。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项目,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未取得合法房屋使用证明的建筑物申请作为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着位置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制止、查处。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三十日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并告知举报人、控告人。
接受举报、控告或者受理移交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完善、落实拆除违法建筑责任制,监督、检查、考核并协调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相关部门以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四十九条 司法机关在依法处置规划区内无合法权益来源证明的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有关规划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按照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五十一条 在规划区範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既未申请延期或者虽提出延期申请未获批准又不自行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无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以及违法收入和建设工程造价,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
(一)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将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建筑与合法建筑整体施工并在建筑结构上具有整体性,拆除违法建筑将严重影响合法建筑结构安全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的具体标準,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製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违法建设工程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当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申请验线擅自施工,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可以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移位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施工图审图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违反城乡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準、技术规定,出具错误的成果档案(图纸)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契约约定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无契约约定收费的,按国家行业收费标準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及时採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相关城乡规划,或者未按法定程式编制、审批、修改相关城乡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各类规划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发选址意见书和各类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以及其他应当公开的规划材料和信息予以公布的;
(四)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次区域规划是指以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发展为原则,在本市行政区域範围内,以跨县(市)、区或者跨镇(乡)行政区域界线的某一特定区域为对象,为实现该区域的保护利用或者开发建设目标而编制的总体层面的规划。
(二)分区规划是指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内各分区的规划,其目标是进一步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对中心城内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提出的要求,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依据。
(三)中心城是指市、县(市)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其範围由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确定。
(四)重要地段是指具有特定区位条件和重要功能的、能集中反映和体现城镇风貌的区块及节点,包括城市(镇)的核心区块、滨水地段、主要交通枢纽、历史文化街区等。重要地段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五)零星、小型建设项目指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下且高度十米以下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以及道路和管线开口、临时建筑、建筑立面装修、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等建设工程项目。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6月下旬,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委员们认为,在当今城乡统筹发展加速推进的新形势下,出台本条例十分必要,对规範和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草案内容总体上结构合理,内容全面,针对性较强,有地方特色。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总的认为城乡规划应当加强严肃性和延续性,保证规划的科学合理,同时适当增加城乡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内容。会后,常委会法工委将草案在宁波日报和人大信息网上公布,传送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并在象山、鄞州、慈谿、江北等地开展调研,召开座谈会,广泛徵求市民、社会各界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工委会同城建工委、市法制办、市规划局对草案作了研究和初步修改,并将初步修改后的草案再次传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徵求意见,期间,又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徵询了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9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草案第二条对条例的适用範围和规划区的划定作了规定,考虑到总则中有必要对几个重要概念做原则性的界定,根据委员意见,同时依照上位法的规定,建议增加对城乡规划的种类和规划区的含义、範围的界定。(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草案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对制定城乡规划的原则作了规定,根据委员和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结合我市作为沿海城市的规划特点、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的要求,建议在第七条中增加制定规划的原则性内容;考虑到城乡规划制定原则的逻辑顺序,建议将草案第七条调整至草案第五条,并将草案第五条、第六条内容予以合併表述。(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六条)
草案第九条对城乡规划的信息技术和发展方向要求作了原则性表述,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对科学制定城乡规划进行大力支持,为此,建议增加鼓励通过先进技术手段,增强城乡规划科学性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草案第十条对城乡规划的公众监督与参与作了原则性规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为了增加城乡规划的严肃性、法定性,加强对城乡规划相关部门的监督,建议增加规划不得随意修改、公众有权举报或者控告的相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二、关于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草案第十二条对各级、各类城乡规划的组织编製作了规定,其中第二项规定了中心城编制专项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考虑到实际工作中专项规划的编制範围并不限于中心城範围,建议删去“专项规划”,另行增设一项规定“市、县(市)行政区域根据需要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此外,根据上位法规定,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可以不单独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或者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建议增加相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草案第十四条对各类开发区(园区)的规划编製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各类开发区无法穷尽,应当简化表述;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由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该区域规划,不符合上位法要求。经研究,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草案第十五条对次区域规划的编製作了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跨县(市)区的次区域规划应当符合县(市)域总体规划,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草案第十七条对各类专项规划的制定与审批作了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各区专项规划 “经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各区的同志提出,为了增加规划的可操作性,协调各区间可能存在的矛盾,建议修改为“经区人民政府和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行报批。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城市的各类专项规划由市级部门组织编制,许可权不能下放。经研究,从我市的实际需要出发,建议将该款中的“专项规划”修改为“专项规划的实施方案。(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根据委员的意见,为了增加草案内容的完整性,加强对乡村规划的管理,建议增加一条,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原则和要求进行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草案第二十三条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系统性修改与局部调整程式作了分别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在上位法中已有详细规定,不需重複表述,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三、关于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草案第二十四条对选址意见书的核发作了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论证报告”,有的委员提出,根据上位法规定,该款内容属于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的材料之一,不必单独规定,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设定规划条件的普通情况和特殊情况作了规定,省人人常委会法工委提出,规划条件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内容与载体的关係,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关单独提出规划条件的几种情况与上位法表述不一致,建议修改为“在原有土地上进行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单独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规划条件”;同时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调整至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款,并在其第一句前增加“按照前款规定单独提出规划条件的”。(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
草案第二十八条对申请变更规划条件的情况作了规定,有的委员和县(市)区同志提出,原条文对规划条件变更的限制不够严格,比较上位法有所放宽,建议对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要严格把关。经研究,建议根据省条例的规定,增加相关限制性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草案第二十九条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办理进行了规定,各方面意见提出,条文仅仅规定了在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申请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不全面,而上位法对各类情形下申请许可证均有明确、具体规定,建议修改为依照上位法的规定执行。(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草案第三十一条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考虑到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日益受到重视,条例中应当对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作相应原则性的规定,建议增加相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草案第三十二条对建设单位“带徵”土地的问题进行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按照法律规定,征地只能是政府行为,并按照相关程式进行,建设单位不能参与征地。经研究,建议删去。
草案第三十三条结合我市实际,对集约节约利用土地的几种情形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第三款对规划暂不实施地块的改建、扩建规定不够明确,容易产生歧义。经研究,建议修改为“城乡规划已改变用地性质但近期建设规划中暂不实施改造的工业、仓储类地块,在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且不改变工业、仓储用地性质的前提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改建、扩建申请”。(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四、关于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草案第三十四条对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式进行了规定,考虑到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式与普通程式有所区别,建议在第一款中予以说明;有的委员提出,为了增加规划的公开性,按照上位法规定,建议增加一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草案第三十五条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的内容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零星、小型建设工程因其特殊性,其规划许可证所包括的内容应当与普通工程有所区别。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款进行单独表述。(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草案第三十六条对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程式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规划应当增加公开性、透明性,加强公众参与和监督,建议在第一款第三项中加入“公示”环节,充分体现对民意的尊重,同时单独增加一款“变更许可内容违反规划条件的,不得批准”,以加强规划的严肃性。(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草案第三十九条对城市、镇规划区内居民住房的重建、改建作了规定,有的委员和各方面意见认为,该条规定过于严格,不利于居民改善自身居住条件,应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允许民众改善自身居住环境。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城市、镇规划区内,在不违反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城镇居民住宅所有权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在原址上重建、改建,但不得改变原建筑使用性质、突破原建筑基底、扩大原建筑面积、增加原建筑高度,并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其他条件”。(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草案第四十一条就建设项目对周边建筑产生不利影响的处理作了相应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加强对相邻居民生产、生活权益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进行合理补偿。经研究,结合城建农资环保委的审议意见,对条文进行了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五、关于监督检查
草案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对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中的职责与分工作了规定,其中四十九条第二款要求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项目,水电气等单位不予办理相应开户手续,有的委员提出,水电气等单位作为生活服务类企业,对其经营行为不宜作硬性规定,经研究,建议删去;同时,根据市工商局的意见,在“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前加上“申请作为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的”。(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第五十二条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主体作了规定,经研究,依据上位法规定建议将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按照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
草案第五十三条对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为了使条文顺序更加合理,内容更加準确,经研究,依据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建议将有关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予以整合併作具体规定,调整至本章最后一条。(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条)
草案第五十四条对违法建设行为作了具体规定,有的委员提出,第一款第五项“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为建筑物交付之后产生的行为,并非建设行为,宜单独表述。经研究,建议将该项违法行为以及法律责任单列一条。(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草案第五十五条对各类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主体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涉及其他部门的相关职责,已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不宜在本条例中重複规定。经研究,建议删去。
草案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理作了具体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该两条规定的无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与省条例不尽一致,有的与省条例相比要求有所放宽,同时,根据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对于无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应当以拆除为原则,没收为例外,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应当只适用于极少数情形。经研究,建议根据上位法精神,对有关内容作相应修改,并将两条合併为一条;有的委员提出,这两个条款均未设定罚款下限,相关部门自由裁量权过大。为此,建议依据省条例的规定,增加罚款下限“百分之五以上”。(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
草案第五十八条对违法建设工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作了规定,考虑到上位法对此均未有明确规定,经研究,建议修改为“违法建设工程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当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
根据委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为了增加条例的完整性,建议增加一条,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理予以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
根据委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为了增加条例的完整性,建议增加一条,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理予以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
草案第五十九条规定“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违法单位或个人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有的委员提出,将两种没有联繫的不同建设项目作互为条件和因果关係的处理有欠妥当,违反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经研究,建议删去。
草案第六十条对违反工程验线行为的处罚进行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单位违法与个人违法的处罚应当区别对待,经研究,建议分别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
草案第六十一条规定了社会中介机构违反城乡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有的委员提出,该条规定的“可以停止受理其一定时间内技术成果”有欠妥当,与其违法行为并无关联,经研究,建议删去相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
草案第六十二条对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的职责作了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不能作为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经研究,建议删去第二款;同时,考虑到该条规定属于监督检查的内容,建议调整到第五章。(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
草案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违法建筑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建议,对涉及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条)
此外,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还对草案有些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于27日下午对《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根据委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所作的修改,较好地反应了实际情况和需要,内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委员们在审议中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于今天上午召开会议,研究了委员和列席人员提出的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表决稿)》。现将研究和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对本条例中城乡规划的种类作了界定,有的委员提出,规划种类表述不够完整。经研究,建议根据上位法规定作相应的修改。(草案表决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对各类开发区(园区)的规划编製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编制规划是否可行。经研究,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并非法定的规划编制主体,我市在实践中也是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各管委会编制各开发区(园区)规划,建议不作修改。(草案表决稿第十三条)
三、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原则和要求进行了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依据上位法,将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主体作进一步明确,对文字表述作适当修改。(草案表决稿第十九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专项规划的局部调整作了规定,市规划局提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局部调整方案和相关意见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文字表述欠妥,经研究,建议作适当修改。(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五、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单独申请规划条件的情况作了规定,根据市规划局意见,建议将 “在原有土地上进行改建、扩建”修改为“在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删除了草案第三十二条关于建设单位“带徵”土地的内容,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恢复。经研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徵收土地只能是政府行为,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可通过在土地出让契约中设定相应规划条件的方式解决,经研究,建议不再恢复。
七、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对城市、镇规划区内居民住房的重建、改建作了规定,大部分委员认为作这样的规定是合适的,但也有一些委员认为该规定针对的是少数人,可不在法规中规定。经研究,从我市实际工作需要出发,对城镇居民住房在原址重建、改建进行规範是必要的,也便于规划部门依法管理,建议予以保留。
八、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就建设项目对周边建筑产生不利影响的处理作了相应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在第二款中增加产生“噪音、粉尘、光污染”等不利影响的内容,删去“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的规定。(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九条)
九、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将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有的委员提出,“第三人”所包含的不特定对象範围过大,难以界定,不利于拆违工作的进行。经研究,建议删去相关内容。(草案表决稿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十、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条对违法建筑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在“採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前加入“及时”。(草案表决稿第五十八条)
此外,根据委员和列席人员提出的意见,还对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适当修改,对个别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
此外,根据委员和列席人员提出的意见,还对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适当修改,对个别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
《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