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 颁布单位: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12.04.09
- 实施时间:2012.04.0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推广、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培训、安全监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和设备。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机械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研、推广和扶持措施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科学研究,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开发、引进、推广、使用。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具有地方特色农业机械的科研和科研成果转化。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创办科技型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和科研开发机构,经认定的民营农业机械科研机构可享受相关的扶持政策。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农业机械产品的先进性、适用性进行鉴定,并在推广地区进行试验、示範。禁止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八条 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九条 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和本市农业生产实际需要,制定和公布市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具备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範基地,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範点。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补贴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和更新列入市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
(二)农业机械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
(三)农业机械试验、农业机械化示範基地、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农业机械化信息网路建设;
(四)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安全宣传教育等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机耕道路和乡村道路附属设施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农村机耕道路、大中型机具库棚、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农业机械化示範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农村发展规划。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发展农业机械合作社、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公司、农业机械中介服务组织等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範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作业等社会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合作使用农业机械,实行规模经营。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以及乡(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村区域经济发展需求,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
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跨区作业临时服务站,为跨区作业的农民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并维护跨区作业秩序。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化信息网路建设规划,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路建设,为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便捷、优质的农业机械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承担相关的农业机械专业技术培训工作。
申请拖拉机驾驶培训资格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报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应当依法向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质量和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农业机械产品上设定号牌悬挂装置、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誌和中文警示说明。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规範强制性标準、存在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隐患、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禁止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危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完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鉴定证书、合格证和标识;对应当经过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验明认证证书。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使用和作业提供安全技术指导,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所在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使用。登记前需要临时使用的,应当领取临时牌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
(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整机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型的,还应当提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应当自登记之日起每年接受安全技术检验一次。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安全技术检验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技术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达到国家报废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注销其登记,并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监督下解体。
报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回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入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申请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核心发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禁止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国家报废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拖拉机上道路行驶不得载人。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事故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拖拉机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其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以及在道路外行驶的拖拉机驾驶入的违法行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未办理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拼装的或者已达到国家报废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予以回收,依法报废,对驾驶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誌的;
(二)违法扣留、收缴农业机械,违法扣留或者吊销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三)使用或者损坏依法扣留的农业机械的;
(四)依法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五)组织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六)截留、挪用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20331(批准时间)
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常委会本次会议对《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根据委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所作的修改,符合我市实际情况,增强了可操作性,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予以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今天上午召开会议,对委员和列席人员的意见进行了研究,对草案修改稿个别条款作了进一步修改。现将研究和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对设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单位应当申请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许可事项作了规定。经研究,考虑到该项许可的设定权属于国家,且国家有关规定已对申请取得农业机械维修合格证书的条件、程式等予以明确,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对该条内容作适当修改。(草案表决稿第十八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对拖拉机驾驶人违法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的规定,含义不明确,容易产生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间在职责上的交叉。经研究,鑒于该条规定的累积记分制度仅涉及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上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作为一种管理措施,并不包含拖拉机交通事故处理,因此建议予以保留;同时,累积记分作为本条例授权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实施的一项创设性制度,有必要对其含义和内容予以明确,而且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后会直接涉及对驾驶人的处理,因此,建议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该条作适当修改,并将条文位置调整为第五章法律责任中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三、有的委员建议对拖拉机交通事故的处理作出规定。经研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建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增加“拖拉机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内容。(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八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对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的农业机械产品设定了法律责任。考虑到本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的主体主要是政府有关部门,实践中涉及社会组织推广的,可以依照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因此,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删去;同时,建议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增加一项内容,对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五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对违法行为设定的处罚过轻。经研究,考虑到该两条规定主要涉及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上行驶的拖拉机以及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违法行为,草案修改稿对其法律责任的设定,符合农村实际和农业机械管理需要,是适当的,因此,建议不作修改。(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与本条例内容并无直接对应关係,建议删去。经研究,考虑到对该项内容的规定,有利于明确对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要求,且其他法律、法规对此均有类似规定,因此,建议不作修改。(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五条)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下旬,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草案)》。委员们认为,为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国家法律,制定一部切合我市实际需要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草案内容总体可行,但在具体条款的可操作性和部分内容的表述上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修改。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在《宁波日报》上全文刊登,并传送市级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部分人大代表和法制委员会谘询员,在镇海、余姚、象山等地召开当地有关部门、农机生产和销售企业、农机作业服务组织、农户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参加的座谈会,公开听取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期间,又上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徵询意见。7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城建农资环保委员会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根据委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农业机械”的界定,含义不清。经研究,考虑到该款对“农业机械”的界定与国家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规定一致,且符合农业机械管理的实际需要,因此,建议不作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草案第四条对农业机械的主管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作了规定。考虑到有关部门的职责既包含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也包含农业机械日常管理工作,同时,鑒于协助管理部门较多,不便一一列举,因此,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对有关内容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二、关于科研、推广和扶持措施
草案第五条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农业机械科学研究”,为了明确科研促进的具体对象,增强可操作性,建议修改为“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科学研究”。(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有的委员认为草案第六条第二款中“非公有资本”的表述不规範,且容易使人误解不同性质的资本之间存在不同待遇;有的委员认为该款规定的“经认定的民营农业机械科研机构可享受相关的扶持政策”,没有相关依据。经研究,考虑到该款规定意在突出对非国家投资主体创办科技型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和科研开发机构的鼓励和支持,建议将“非公有资本”修改为“社会资本”,将“农业机械企业”修改为“农业机械生产企业”;考虑到科技部门已有相关的科研扶持政策和科研机构认定办法,建议对其他相关内容不作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鑒于农业机械推广在农业机械化促进中的重要作用,而草案对农业机械推广的条件、程式等均未作规定,因此,根据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增设一条,对有关内容作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草案第八条对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应当遵循的原则作了规定,有的委员认为与上位法的规定重複,建议删去。经研究,考虑到对推广原则的规定有利于明确推广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係,维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对该条内容予以保留,并增加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草案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用于对购买和更新列入市支持推广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有的委员提出,该项规定容易导致指定买卖,侵害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经研究,考虑到该项规定有利于鼓励和引导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且鼓励和引导不等于指定,因此建议对内容不作修改。鑒于农业机械安全宣传教育对于加快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重要作用,而我市目前农业机械安全宣传教育的投入缺乏保障,因此根据有关方面意见,建议该条第(四)项增加专项资金用于“安全宣传教育”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一条关于农业机械作业燃油补贴的规定,含义不明确,且与上位法重複。鑒于国家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规定燃油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草案第十一条关于燃油补贴的规定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内容,因此,建议删去。
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乡道、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的职责,第三款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职责。从本条例的调整範围来看,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主要是指农村机耕道路以及乡村道路附属设施,各级政府均有支持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职责,因此建议将第三款与第一款合併,对内容作适当修改。该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农村机耕道路、机具库棚、农产品初加工用房规划,有的委员认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没有该项职权。经研究,考虑到从农业机械化促进的实际需要出发,将重要的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农村发展总体规划,确属必要,因此,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农村机耕道路、大中型机具库棚、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农业机械化示範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农村发展总体规划”。(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三、关于社会化服务
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跨区作业临时接待服务站。考虑到服务站的服务对象实际上并不限于跨区作业的外来人员,建议将“跨区作业临时接待服务站”修改为“跨区作业临时服务站”;为了明确服务站的服务职能,建议增加规定:“为跨区作业的农民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并维护跨区作业秩序”;由于“公布跨区作业服务热线电话和工作规範”属于内部工作制度调整範围,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为了明确农业机械化信息网路建设的社会服务职能,建议草案第十六条增加规定:“为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便捷、优质的农业机械信息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了农业机械维修的行政许可,有的委员认为该条设定了前置性许可,与工商部门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存在冲突。经研究,考虑到该条规定的行政许可是国务院决定保留的项目,建议对有关内容不作修改,但对文字表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四、关于质量和安全监督
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对草案第十八条的个别文字表述作适当修改,同时增加规定“禁止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危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登记。经研究,鑒于目前国家仅有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管理规定,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範围难以确定,情况较为複杂,其管理方式宜由国家统一规定,在国家未作出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对我市自走式农业机械实行登记管理,客观上会造成本市与其他地区之间在农业机械管理上的不协调,不利于农业机械的推广使用,因此,建议删去有关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登记管理规定;由于国家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必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或使用,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并将“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修改为“所在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另外,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内容与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内容存在重複,建议合併。(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进口凭证”已包含在第(二)项规定的“来历证明”中,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安全技术检验。鑒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且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而国家对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技术检验另有规定,因此,建议对该条进行修改,同时增设一款,对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技术检验另作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安全技术检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準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注销其登记”。经研究,迄今为止,国家已规定了拖拉机的强制报废标準,且正在制定联合收割机的报废标準,而对其他农业机械的强制报废标準则未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强制报废的规定;考虑到安全技术检验并不是实现强制报废的唯一途径,建议删去“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条件限制。该条第三款规定报废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市贸易部门制定”,考虑到报废农机的回收涉及当事人财产权益,且国家对农用运输拖拉机的报废回收已有规定,建议修改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为了明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申领驾驶证的义务,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草案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同时增加一条,对驾驶人的禁止性义务作出专门规定,即“禁止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準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拖拉机上道路行驶不得载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草案第二十六条对农业机械专业技术培训作了规定,考虑到该条内容属于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的範围,建议调整至第三章第十七条;同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拖拉机驾驶培训资格的审核和认定属于省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职责,建议对该条内容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经研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累积记分制度,考虑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主要是指公路和城市道路,而实践中对农村道路上拖拉机的违法行为缺乏监管措施,因此,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上行驶的拖拉机,其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实行累积记分制度。”(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乡道以下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由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实施处罚。经研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包括“公路、城市道路以及在单位管辖範围内但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範围包含“乡道”,因此,在乡道以上道路上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的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确授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而在此範围之外的乡村道路上行驶的拖拉机违法行为的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本市农村农业机械管理的实际情况,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拖拉机的有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符合现实需要。另外,对于农业机械在使用和作业中的各种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享有依法处理的职权。综上,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其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以及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上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理”,同时将条文位置调整至法律责任一章。(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农业机械生产作业事故的处理,鑒于国家对于农业机械作业事故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处理已有相关规定,建议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第五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建议对应草案其他条文内容的修改,同时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作相应修改或者调整。
有的委员认为,草案第五章关于“扣留农业机械”的处理方式过于严厉,对于农业机械违法行为,应当先责令改正。经研究,建议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同时建议草案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对扣留农业机械的程式、期限等作出规定。
此外,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还对草案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调整。
《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