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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中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中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为规範水路运输服务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託运人、收货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运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6月18日交通部首次制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并根据1998年7月30日交通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中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 档案编号:交通运输部令2009 年 第 5 号
  • 发文时间: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 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 年 第 5 号
《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09年4月13日经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1996年6月18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1998年7月30日交通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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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式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规定总则

第一条 为规範水路运输服务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託运人、收货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运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国内水路运输提供水路运输服务及相关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业,是指接受旅客、託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义,为委託人办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行业,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
第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定的航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六条 对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管理,应当遵循布局合理、服务方便、竞争有序、适应运输市场发展需要的原则。
第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循方便、迅速、準确、节省的经营方针,为旅客和託运人、收货人、承运人提供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任何企业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必须经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批准,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条件程式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业务来源;
(二)有与经营範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核后转市(设区的市,下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设立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三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三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人所在地没有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向市(包括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拟注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信证明;
(六)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协定等);
(七)主要出资单位同意设立企业的档案(董事会决议、联营协定或者经济担保人证明);
(八)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
(九)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档案。
第十二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档案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逐级转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包括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档案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批准设立的,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凭审批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书,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书后无正当理由连续180日未营业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许可证书有效期限为3年。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在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应当在许可证书届满之日前30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换领许可证书;未按本规定申请换领许可证书的,其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资格自许可证书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审批机关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该企业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中相关项目。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变更经营範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经济类型等事项,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申请变更经营範围的,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四)原许可证书;
(五)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档案。
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经济类型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一)、(三)、(四)项档案。
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四)项档案和拟变更项目的证明档案。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变更经营範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济类型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换领许可证书。企业凭换领的许可证书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式办理停业注销手续。原审批机关应当收回许可证书,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企业营业执照中相关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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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业务範围包括:
(一)船舶代理业务,是指接受承运人委託,为其代办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承揽货源或者客源(含旅游客源);
2.安排和联繫货物配积载、船舶装卸或者旅客乘降以及船舶作业所需拖轮、浮吊等;
3.办理旅客中转、货物中转或者储存;
4.代售客票或者签订运输契约,缮制运输单证、票据;
5.结算、交付票款或者运杂费;
6.通报船期和货物到港情况,办理承运验收、货物交付手续;
7.联繫船舶修理和船舶燃物料及其他用品供应;
8.协助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9.办理承运人委託的其他事项。
(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是指接受旅客或者託运人、收货人委託,为其代办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联繫船舶,确定舱位,签订运输契约,代订客票;
2.联繫货物装卸、储存或者驳运,签订装卸契约;
3.办理货物提取、交付手续;
4.结算、交纳运费票款和港口费;
5.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证明;
6.协助处理旅客或者託运人、收货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7.办理旅客或者託运人、收货人委託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範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港口业务的企业不得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但客运站除外。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为他人託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的差价。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就同一委託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託。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託方应当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契约,并认真履行。由于一方责任造成另一方损失,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未受委託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许可证书和有关货运业务单证。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範围的经营人和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代办业务应当使用统一规定的单证和票据。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以前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和上半年度统计报表与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规定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複议;对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複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规定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水运发展

中国幅员辽阔,大陆海岸线18000多公里,岛屿海岸线14000多公里,流域 1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天然河流有5000多条,大小湖泊有 900多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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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是世界上水路运输发展较早的国家之一。据记载,中国在公元前2500年已经製造舟楫,从事水运。早在商代即已出现帆船运输。春秋吴国阖闾九年(公元前506年),开凿了世界上第一条运河──胥溪,全长100多公里。秦始皇三十三年(公元前214年),挖成长30多公里的灵渠,连线长江和珠江两大水系。灵渠上的斗门(又称陡门),堪称世界上最早的船闸。举世闻名的大运河,肇始于春秋吴国,以后经历代特别是隋、元两代的大规模开凿,沟通了钱塘江、长江、淮河、黄河、海河五大水系,长1794公里。8~9世纪,唐代对外运输丝绸及其他货物的船舶,直达波斯湾和红海之滨,被誉为“海上丝绸之路”。北宋时为增加粮食载运量和提高结构强度而建造的对槽船,是当今航运已开发国家所用分节驳船的雏型。12世纪初,中国首先将指南针套用于航海导航。15世纪初至30年代,明朝航海家郑和率领巨大船队七次下西洋,经历亚洲、非洲30多个国家和地区。凡此表明,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中国的水路运输事业不论在对本国的经济文化发展方面,或是在开展对外贸易和国际交流方面,均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明、清时期,实行海禁和闭关锁国政策,尤其自1840年鸦片战争开始的帝国主义入侵以后,中国水运事业的发展受到了阻碍。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水运事业获得了很大的发展。30多年来,水路客、货运量均增加16倍以上,旅客周转量增加 9倍多,货物周转量增加约90倍(见表)。轮驳船总载重量吨位增加50多倍。沿海和长江港口吞吐量增加20多倍。其他诸如航务工程、船舶和港口机械修造工业、通信导航、救助打捞、船舶检验、港航监督以及水运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等等,也都有较为迅速的发展。在全国各种运输方式总货物周转量中,水路运输的比重由50年代初的不到20%增加到80年代初的40%以上。海港和河港的对外贸易货运量在总吞吐量中占有的比重,由50年代后期的1/7增加到80年代初的1/4,沿海港口达1/3。目前中国的商船已航行于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400多个港口。中国当前已基本形成一个具有相当规模的水运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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