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经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4日四川省十一届人大会务员第19次会议第1次修订;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订。该《条例》分总则、木材运输证的核发、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5章34条,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 类别:条例
- 施行时间:2011年1月1日
- 施行地:四川省
基本信息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修改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四川省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
十七、将《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扣留”修改为“扣押”,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及运载工具”。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过信息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第1次修订;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订)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强木材运输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木材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运输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木材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原木生产过程中运输木材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
(一)原木、原竹、原条、木片;
(二)大宗木製半成品、实木成品;
(三)从林区向外运的木质旧房料和大头直径5厘米以上的薪材;
(四)活立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过往运载工具运输的木材进行检查,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植物检疫证书等证件,制止违法运输行为。当地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加强对其执法行为的规範和管理。
第五条
运输木材,应当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
木材运输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製。
木材运输证在核发的有效期限内只能使用一次。
第二章 木材运输证的核发
第六条
木材运输证由起运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木材合法来源证明;
(二)木材检尺码单等数量证明;
(三)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运输木材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直接向木材生产者购买木材的,应当出示缴纳有关费用的票据;
(五)国家和我省规定应施检疫的,应当出示检疫证明。
第八条
木材运输申请人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或者出示有效证明、证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核心发木材运输证。
货主向省外运输纤维板、刨花板、胶合板及其製品申办木材运输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九条
木材运输实行一车(船)一证。由火车或者船队进行批量运输的木材,在同一起止地点、同一起运时间、同一货主、同一运输工具的情况下,可以核发一张运输证。
第十条
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在运输途中需要中转、变更运输工具的,凭原木材运输证到中转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换领木材运输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运输木材应当持有效的木材运输证件,货证同行。
第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和个人承运木材,应当验明託运人的木材运输证,货证相符方可承运。任何承运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木材运输检查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可以採取固定检查和在通往林区的县、乡道流动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木材运输检查。木材运输检查执法人员进行木材运输检查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统一装识,出示检查证件,依照法定程式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木材检查站前后100米以外设立木材检查标誌。运输木材的车辆经过木材检查站时,应按指定地点停放,主动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职务时,应当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植物检疫证书及国家和省规定应随货同行的有关证件,并进行登记。对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在木材运输证上加盖审验印章,并签注检验日期后即予放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木材运输证:
(一)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二)填写内容或者印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经有权部门依法宣布作废或者失效的;
(四)提前使用木材运输证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的。
第十七条
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有正当理由、货证相符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应当及时告知货主或者承运人在10个工作日内凭原木材运输证到查验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查验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补办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核心发木材运输证。
禁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已开具的木材运输证上籤字延期。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押所运输的木材: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
(三)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四)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无正当理由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六)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押所运输的木材。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妥善保管所扣押的木材及其运载工具,并出具扣押凭证。
扣押期间的装卸费、保管费和运载工具待时费,以及与此相关的其它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扣押木材及运载工具的,应当自扣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运载工具发还给当事人,并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扣押的木材作出处理决定。确因情况特殊,3个工作日内难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告知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的,其扣押木材的时间不得超过补办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运输木材货证不同行的,或虽有证但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木材持无效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或者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和无效木材运输证,可以并处相当于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补办木材运输证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和过期证件。
第二十五条
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不便直接没收实物的,可以按市场价格没收超运部分的变价款。
第二十六条
运输木材拒不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依法检查、强行运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强行通过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託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实施。罚没收入的收缴,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核发木材运输证的;
(二)买卖木材运输证的;
(三)对无证或者持无效木材运输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予以放行的;
(四)不按规定扣留木材及运载工具的;
(五)故意刁难、乱收费用的;
(六)违规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收受贿赂的;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阻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法运输木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凭证运输的林产品,适用本条例。
市(州)人民政府为保护特种森林资源公布的限制採集的树皮、树根、树叶、树枝、树液(汁)的运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
大宗木製半成品、实木成品,是指使用机动运输工具或船运输,一次运输数量折合木材材积在0.5立方米以上的木製半成品和实木成品。木製半成品,包括枕木、板材、方材等锯材和贴面板、单板、细木工板、拼接板、指接板等,以及实木门窗、木製包装箱板(纤维板、刨花板製成的包装箱板和装有货物及使用过的包装箱除外);
活立木,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稀有树木及胸径10厘米以上其他树木的活体。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合法来源证明,是指下述之一的证明、证件:
(一)林木採伐(採集)许可证;
(二)购买木材的票据;
(三属农村居民採伐其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有林木外运的,提交基层林业工作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
(四)因工程竣工或者迁移需要运输工程自用材的,施工单位应提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实证明;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的要求,《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已经2010年7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的《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实施10多年来,对规範我省木材运输、加强运输监管、保护森林资源、巩固生态建设成果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全省森林面积由1998年的11745万公顷,增加到2009年的16688万公顷;活立木蓄积由1998年的147亿立方米,增长为2009年的172亿立方米:森林覆盖率由1998年的2428%,提高到2009年的3441%。但是,随着立法依据的修改、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发布、国家林业政策的不断调整完善,特别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我省由森林资源大省向林业经济大省的跨越,《条例》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需要,亟需进行修改完善。
(一)作为立法依据的上位法早已修改。《条例》制定依据是198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而《森林法》已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正通过,并于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也于2000年1月29日发布施行。《条例》的一些规定已滞后于上位法;
(二)国家现行林业政策已作调整。一是国家已经取消了“年度木材运输总量审批”;二是随着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生态建设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开展和深入,森林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林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林业助农增收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为进一步调动林区和林农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加快林业经济发展的积极性,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应进一步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改革和完善木材流通管理机制,逐步放宽对木竹及其製品的运输品种限制。需要对《条例》规定的运输範围作调整。
(三)我省林业发展的目标相应变化。随着森林资源的不断增长,长江上游生态屏障的基本形成,林业产业迅速发展。截至2009年底,全省木材加工能力已达600多万立方米,年消耗森林蓄积达1300多万立方米,林业总产值由1998年的111亿元,增长到2009年的953亿元,我省林业发展正逐步由森林资源大省向林业经济大省转变。面对新的目标任务,为更好地实现森林资源管理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有必要通过修订《条例》,进一步规範木材运输管理,依法维护木材流通秩序。
二、修订的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的要求,省林业厅及时成立了《条例(修订草案)》起草组,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经反覆讨论、修改,于2009年9月向省政府报送了《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省法制办书面徵求了省编办、财政厅、交通厅、商务厅、农业厅、监察厅等省级有关部门和成都、乐山等市、州及部分县级政府的意见;先后到宜宾、泸州、甘孜地进行了调研;学习借鉴了江西、福建、湖南、广西等省木材运输管理的经验和做法;将修改后的草案代拟稿在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开徵求意见。经反覆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调整範围。现行《条例》所称“木材”包括:“(一)国家标準和行业标準所列全部木材;(二)大宗木製成品和半成品;(三)从林区向外运的旧房料和薪材;(四)大宗竹材及竹製成品和半成品;(五)活立木”。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此範围已不适应林业产业发展和林农增收致富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的规定,结合我省林业发展的实际,《条例(修订草案)》将其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一)原木(竹)、木(竹)片、木製半成品和实木製品;(二)从林区向外运的木质旧房料和大头直径5厘米以上的薪材;(三)活立木。”
(二)关于促进林业产业发展,加快林业资源大省向林业经济大省转变的问题。
1取消了木材运输总量控制的规定。鑒于《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已经取消了“年度木材运输总量审批”,《条例(修订草案)》相应删除了原《条例》第六条对“木材运输实行总量控制”的规定、第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内及时核发木材运输证”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一)突破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木材运输证的”的规定。
2下放了木材运输证的核发许可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为方便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及个人办证,减少办证时间,提高行政效能,结合我省实际,《条例(修订草案)》删除了由省、市(州)、县分级核发木材运输证的规定,将《条例》第七条修改为:“木材运输证由起运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关于维护木材流通秩序,合理调整木材检查站的检查方式问题。随着道路建设的发展,原有固定木材检查站已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国家有关部门2009年提出了实行动态与静态检查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建立以“固定检查为主、流动检查为辅”的木材检查新机制的要求。为此,《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规定“木材运输检查可以採取固定检查和在通往林区的县、乡道流动巡查相结合的方式”。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併审议。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的要求,《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已经2010年7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的《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实施10多年来,对规範我省木材运输、加强运输监管、保护森林资源、巩固生态建设成果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全省森林面积由1998年的11745万公顷,增加到2009年的16688万公顷;活立木蓄积由1998年的147亿立方米,增长为2009年的172亿立方米:森林覆盖率由1998年的2428%,提高到2009年的3441%。但是,随着立法依据的修改、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发布、国家林业政策的不断调整完善,特别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我省由森林资源大省向林业经济大省的跨越,《条例》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需要,亟需进行修改完善。
(一)作为立法依据的上位法早已修改。《条例》制定依据是198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而《森林法》已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正通过,并于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也于2000年1月29日发布施行。《条例》的一些规定已滞后于上位法;
(二)国家现行林业政策已作调整。一是国家已经取消了“年度木材运输总量审批”;二是随着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生态建设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开展和深入,森林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林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林业助农增收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为进一步调动林区和林农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加快林业经济发展的积极性,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应进一步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改革和完善木材流通管理机制,逐步放宽对木竹及其製品的运输品种限制。需要对《条例》规定的运输範围作调整。
(三)我省林业发展的目标相应变化。随着森林资源的不断增长,长江上游生态屏障的基本形成,林业产业迅速发展。截至2009年底,全省木材加工能力已达600多万立方米,年消耗森林蓄积达1300多万立方米,林业总产值由1998年的111亿元,增长到2009年的953亿元,我省林业发展正逐步由森林资源大省向林业经济大省转变。面对新的目标任务,为更好地实现森林资源管理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有必要通过修订《条例》,进一步规範木材运输管理,依法维护木材流通秩序。
二、修订的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的要求,省林业厅及时成立了《条例(修订草案)》起草组,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经反覆讨论、修改,于2009年9月向省政府报送了《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省法制办书面徵求了省编办、财政厅、交通厅、商务厅、农业厅、监察厅等省级有关部门和成都、乐山等市、州及部分县级政府的意见;先后到宜宾、泸州、甘孜地进行了调研;学习借鉴了江西、福建、湖南、广西等省木材运输管理的经验和做法;将修改后的草案代拟稿在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开徵求意见。经反覆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调整範围。现行《条例》所称“木材”包括:“(一)国家标準和行业标準所列全部木材;(二)大宗木製成品和半成品;(三)从林区向外运的旧房料和薪材;(四)大宗竹材及竹製成品和半成品;(五)活立木”。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此範围已不适应林业产业发展和林农增收致富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的规定,结合我省林业发展的实际,《条例(修订草案)》将其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一)原木(竹)、木(竹)片、木製半成品和实木製品;(二)从林区向外运的木质旧房料和大头直径5厘米以上的薪材;(三)活立木。”
(二)关于促进林业产业发展,加快林业资源大省向林业经济大省转变的问题。
1取消了木材运输总量控制的规定。鑒于《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已经取消了“年度木材运输总量审批”,《条例(修订草案)》相应删除了原《条例》第六条对“木材运输实行总量控制”的规定、第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内及时核发木材运输证”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一)突破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木材运输证的”的规定。
2下放了木材运输证的核发许可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为方便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及个人办证,减少办证时间,提高行政效能,结合我省实际,《条例(修订草案)》删除了由省、市(州)、县分级核发木材运输证的规定,将《条例》第七条修改为:“木材运输证由起运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关于维护木材流通秩序,合理调整木材检查站的检查方式问题。随着道路建设的发展,原有固定木材检查站已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国家有关部门2009年提出了实行动态与静态检查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建立以“固定检查为主、流动检查为辅”的木材检查新机制的要求。为此,《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规定“木材运输检查可以採取固定检查和在通往林区的县、乡道流动巡查相结合的方式”。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併审议。
审议意见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委员们对木材运输管理的範围、法律责任等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并建议两审通过该修订草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4次主任会议决定对木材运输管理条例两次审议后提交表决。
8月上旬,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组织调研组前往泸州、甘孜进行了立法调研。结合常委会委员们的审议意见,10月12日,农委会同法制委、法工委、林业厅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10月29日,农委召开第十六次全体会议,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认真审议了修订草案。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木材运输管理範围问题
有委员提出“根据当前四川发展的实际需求,林业管理在有些方面放宽、放开很有必要,但草案有些方面反而比过去在提法上更严了一些,有待商榷”,“感觉修订后的法规反而收紧了,如第三条第一款取消‘大宗’等,建议放宽限制”,“建议将第三条第一款分成两款,并增加‘大宗’二字”。农委根据上位法、常委们的审议意见和调研情况,在修订草案已放宽对纤维板、刨花板、胶合板及其製品,竹材製品和半成品,大头直径5厘米以下的薪材限制的基础上,建议将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两项,在修改后的第(二)项“木製半成品和实木成品”前增加“大宗”一词进行限定;在附则中增加对“大宗”的解释。同时,根据“十二五”林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建议运输竹片亦不需办理运输证,删去修订草案中“竹片”的规定。
二、关于规範流动巡查机制问题
农委实地调研了解到随着道路建设的发展,建立流动巡查机製作为固定检查的补充是必要的,同时认为应当对该机制进行有效地规範,从而达到既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又不限制林业产业发展;既有利于木材运输管理,又不妨碍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的目的。农委建议将第十三条“在通往林区的县、乡道流动巡查”修改为“在从林区运出木材的县、乡道流动巡查”。
三、关于完善法律责任问题
有委员提出“第二十九条对损失赔偿的规定未明确追究个人渎职责任。”农委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原因导致木材运输证无效,给木材运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发放该木材运输证的机关负责赔偿并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其他文字修改建议
(一)第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前增加“县级”;
(二)第十七条“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明确为“查验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十六条删去第(三)项“或者失效的”和第(六)项,将第(四)项修改为“提前使用或者重複使用的”;
(四)第三十四条“(纤维板、刨花板製成的包装箱板和装有货物及使用过的包装箱除外)”修改为“;不包括纤维板、刨花板製成的包装箱板和装有货物及使用过的包装箱”。
农委建议该修订草案经审议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表决。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委员们对木材运输管理的範围、法律责任等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并建议两审通过该修订草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4次主任会议决定对木材运输管理条例两次审议后提交表决。
8月上旬,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组织调研组前往泸州、甘孜进行了立法调研。结合常委会委员们的审议意见,10月12日,农委会同法制委、法工委、林业厅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10月29日,农委召开第十六次全体会议,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认真审议了修订草案。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木材运输管理範围问题
有委员提出“根据当前四川发展的实际需求,林业管理在有些方面放宽、放开很有必要,但草案有些方面反而比过去在提法上更严了一些,有待商榷”,“感觉修订后的法规反而收紧了,如第三条第一款取消‘大宗’等,建议放宽限制”,“建议将第三条第一款分成两款,并增加‘大宗’二字”。农委根据上位法、常委们的审议意见和调研情况,在修订草案已放宽对纤维板、刨花板、胶合板及其製品,竹材製品和半成品,大头直径5厘米以下的薪材限制的基础上,建议将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两项,在修改后的第(二)项“木製半成品和实木成品”前增加“大宗”一词进行限定;在附则中增加对“大宗”的解释。同时,根据“十二五”林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建议运输竹片亦不需办理运输证,删去修订草案中“竹片”的规定。
二、关于规範流动巡查机制问题
农委实地调研了解到随着道路建设的发展,建立流动巡查机製作为固定检查的补充是必要的,同时认为应当对该机制进行有效地规範,从而达到既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又不限制林业产业发展;既有利于木材运输管理,又不妨碍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的目的。农委建议将第十三条“在通往林区的县、乡道流动巡查”修改为“在从林区运出木材的县、乡道流动巡查”。
三、关于完善法律责任问题
有委员提出“第二十九条对损失赔偿的规定未明确追究个人渎职责任。”农委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原因导致木材运输证无效,给木材运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发放该木材运输证的机关负责赔偿并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其他文字修改建议
(一)第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前增加“县级”;
(二)第十七条“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明确为“查验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十六条删去第(三)项“或者失效的”和第(六)项,将第(四)项修改为“提前使用或者重複使用的”;
(四)第三十四条“(纤维板、刨花板製成的包装箱板和装有货物及使用过的包装箱除外)”修改为“;不包括纤维板、刨花板製成的包装箱板和装有货物及使用过的包装箱”。
农委建议该修订草案经审议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表决。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0年9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审议中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该条例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也有部分委员提出由于该条例本次修改内容比较单一,建议经两次审议后表决该条例。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该条例经两次审议后报请常委会表决的决定,将该条例纳入统一审议程式。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成都、雅安进行了调研,并徵求了市、州和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2010年11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部分市、州和省级有关部门反馈的修改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和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木材的定义
在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条中有关木材定义的範围不明确,涉及範围过宽,不符合本次修订对木材种类逐步放宽限制的原则,建议进一步明确。法制委员会经审议採纳了这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一)原木、原竹、原条、木片;(二)大宗木製半成品、实木成品;(三)从林区向外运的木质旧房料和大头直径5厘米以上的薪材;(四)活立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关于木材运输的概念
在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明确木材运输的概念和範围。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木材运输是指从林区将木材向外运输的活动。但是森林法及相关配套法规和档案都未对“林区”的概念和範围进行界定和明确。从我省的实际情况看,因为国家政策调整,已不适用原来以採伐为对象的原始森林等“林区”概念,而各地人工林和绿化带又普遍发展,因此本条例难以直接对木材运输与林区的关係作出準确定义和範围划分。根据我省林业产业发展和木材运输的实际,结合条例十多年实施的情况,省政府送审稿对本条例的适用範围作出了排除性规定。即在明确木材定义的前提下,规定凡运输本条例定义的木材的活动(木材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原木生产过程中运输木材除外)适用本条例关于木材运输的行政管理,这样也间接地明确了本条例中关于木材运输的概念和範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维持政府送审稿的相关表述。
三、其他修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变价款应当按市场价格确定。法制委员会审议採纳了这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不便直接没收实物的,可以按市场价格没收超运部分的变价款。”并将该条调整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根据部分市州反馈的意见,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木材运输检查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审议採纳了这一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款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木材运输检查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将木材运输证的办理由省、市、县三级审批修改为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已不存在超越管理许可权核发木材运输证的问题,为前后条款的协调一致,删去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九条,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木材运输证:(一)木材运输证的核发程式、填写内容或者印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二)经有权部门依法宣布作废或者失效的;(三)提前使用木材运输证的;(四)伪造、涂改、买卖的。”(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委员们的建议对部分条文作了文字修改和删减,并根据立法技术规範调整了相关条款的顺序。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表决。
修订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010年9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审议中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该条例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也有部分委员提出由于该条例本次修改内容比较单一,建议经两次审议后表决该条例。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该条例经两次审议后报请常委会表决的决定,将该条例纳入统一审议程式。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成都、雅安进行了调研,并徵求了市、州和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2010年11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部分市、州和省级有关部门反馈的修改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和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木材的定义
在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条中有关木材定义的範围不明确,涉及範围过宽,不符合本次修订对木材种类逐步放宽限制的原则,建议进一步明确。法制委员会经审议採纳了这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一)原木、原竹、原条、木片;(二)大宗木製半成品、实木成品;(三)从林区向外运的木质旧房料和大头直径5厘米以上的薪材;(四)活立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关于木材运输的概念
在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明确木材运输的概念和範围。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木材运输是指从林区将木材向外运输的活动。但是森林法及相关配套法规和档案都未对“林区”的概念和範围进行界定和明确。从我省的实际情况看,因为国家政策调整,已不适用原来以採伐为对象的原始森林等“林区”概念,而各地人工林和绿化带又普遍发展,因此本条例难以直接对木材运输与林区的关係作出準确定义和範围划分。根据我省林业产业发展和木材运输的实际,结合条例十多年实施的情况,省政府送审稿对本条例的适用範围作出了排除性规定。即在明确木材定义的前提下,规定凡运输本条例定义的木材的活动(木材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原木生产过程中运输木材除外)适用本条例关于木材运输的行政管理,这样也间接地明确了本条例中关于木材运输的概念和範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维持政府送审稿的相关表述。
三、其他修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变价款应当按市场价格确定。法制委员会审议採纳了这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不便直接没收实物的,可以按市场价格没收超运部分的变价款。”并将该条调整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根据部分市州反馈的意见,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木材运输检查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审议採纳了这一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款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木材运输检查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将木材运输证的办理由省、市、县三级审批修改为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已不存在超越管理许可权核发木材运输证的问题,为前后条款的协调一致,删去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九条,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木材运输证:(一)木材运输证的核发程式、填写内容或者印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二)经有权部门依法宣布作废或者失效的;(三)提前使用木材运输证的;(四)伪造、涂改、买卖的。”(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委员们的建议对部分条文作了文字修改和删减,并根据立法技术规範调整了相关条款的顺序。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表决。
修订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