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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于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 地点:贵州省
  • 类型:条例
  • 範围:水路交通管理
  • 时间:2007年9月24日

基本信息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7-09-24
【实施时间】2008-01-0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修订的条例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规划与建设,水路运输与水路运输服务,航道管理与维护,港口经营与管理,水上交通安全以及从事与水路交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路交通管理,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服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与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省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徵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以上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徵求有关部门意见,经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水路交通建设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符合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基本建设程式、通航技术标準和行洪安全要求。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快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水路交通建设。
第九条设定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设定跨行政区域的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分别办理批准手续。
审批前应当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对渡口安全条件和申请单位的安全管理能力进行论证。
第三章运输与运输服务
第十条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县以上航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航务管理机构,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随船携带。
禁止涂改、转让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禁止非营运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适航的船舶;
(二)有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驾驶、轮机人员;
(三)有2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在国家和省规定採用标準船型的通航水域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採用标準船型。
省的标準船型由省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经营者合併、分立、变更经营项目或者範围的,应当到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向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备案。
转让营业性运输船舶的,原船舶营业运输证持有者应当到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航道管理与维护
第十四条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航道设施的维护,保持航道畅通和航道设施完好,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及航道维护工程施工通告。
第十五条在通航水域或者规划的通航水域上整治航道,建设临河码头、跨河桥樑、拦河闸坝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準和技术要求并事先徵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答覆。
第十六条在通航水域上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通航或者暂时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设定航标等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或者设施竣工时,应当负责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遗留物,达到国家规定的通航标準和技术要求,并经航务管理机构论证认可。
第十八条非因航道建设维护、抢险救灾等情况,禁止向航道内倾倒泥土、砂石或者废弃物。
第十九条在航道内挖沙取石、开採砂金、钻探、打桩等影响通航的,应当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务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规定的活动对航道及航道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二十条在通航河流上修建闸坝,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建设位置。
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建设位置,闸坝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徵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过船设施由运营人负责管理,也可以委託航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过船设施运行和管理维护费用由运营人承担。
第五章港口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徵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徵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重要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批准,其他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由市、州、地航务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与经营範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
(三)与经营规模、範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申请重要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航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县航务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报省航务管理机构审批。
申请其他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航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县航务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报上一级航务管理机构审批。
负责审批的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县航务管理机构上报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及标準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上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助体系,保障应急救助经费。
第二十八条通航水域和城市园林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
用于海事监督检查的船舶、车辆,按照规定设定统一的标誌、标识。
第二十九条渔业船舶安全监管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参加比赛的体育运动船艇安全监管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自用船舶和渡口安全监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运输船舶和其他船舶安全监管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三十一条从事运输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救生等安全技术条件,配备通信、防污等安全环保设备。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
第三十二条节假日、赶集日、学生上学放学等渡运繁忙时段,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加强渡运秩序维护,保障渡运安全。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渡工无船员适任证书或者酒后驾船及其他不宜驾船的情形;
(三)乘客与大牲畜、危险货物混载以及装载不当影响渡运安全;
(四)超过禁航水位线或者遇大风、大雨、能见度不良等有碍渡运安全的情形;
(五)渡船的航行、救生等设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第三十四条船长10米以上的农业自用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驾驶人员的考试、发证由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船长不足10米的农业自用船舶的检丈、登记、发证、驾驶人员的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未经检验或者检丈、登记、发证和未配备合格驾驶人员的农业自用船舶不得航行。
农业自用船舶的检丈、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农业自用船舶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船舶吃水不得超过载重线。
农业自用船舶、渔业船舶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三十六条营业性漂流河段与码头的安全技术条件、漂流艇筏选型与漂流方式、安全保障等安全事项与防污染措施应当经市、州、地海事管理机构论证。
经营漂流活动的企业应当配备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的漂流艇筏,有合格的适任证件的船员或者护航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和保护水域环境的措施,并对漂流安全负责。
未经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通航河流上从事漂流活动。
第三十七条经营性的小型游乐船舶和漂流艇筏,应当经有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併到县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持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方能航行。
第三十八条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施工作业、民众性活动和体育竞赛等,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条件,并在作业或活动前报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行洪、泄洪等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并协助海事管理机构採取必要措施,保障水上交通安全。
第四十条 在通航水域内设定网箱或者其他水产养殖设施,不得侵占航道,不得影响锚地、停泊区、掉头区及港口、码头等区域的正常作业。
禁止在航道内设定抬网和拦河捕捞网具。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先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清除费用2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违反第二款规定,造成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害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先行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恢复费用1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航行,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航行的,暂扣船舶。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安全论证或者不符合安全条件从事漂流活动、未经批准在通航河流上从事漂流活动的,责令停止漂流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漂流艇筏未持有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未依法配备漂流艇筏船员或者护航员的,责令停止漂流,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持有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漂流艇筏船员或者护航员的,责令停止漂流活动,对聘用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持有适任证件担任漂流艇筏船员或者护航员的,责令离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抬网、拦河捕捞网具,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逾期未缴纳港务费、船舶停泊费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暂扣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航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路交通有关活动,是指与水路交通有关的水上漂流、港埠业务、船舶管理业等活动。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农业自用船舶,是指农民个人所有,用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者临近乡镇的船舶。
小型游乐船舶,是指船长小于5米,由游客自行驾驶的船舶。
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航道,是指我省行政区域内在不同水位期供船舶、排筏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信号台、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航道测量标誌、航道段(站)房等设施。
第五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等,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起草《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省属非水网地区,但又是非水网地区中水运相对发达省份,水路交通管理的任务较为繁重,特别是水上交通安全,压力较大。至2006年,全省有通航河流26条,通航里程3321.92公里,机动船通航里程2000公里,可通航百吨级船舶的航道里程868公里。全省共有47个港口,191个码头,港口年吞吐能力为:旅客1800万人次,货物820万吨。全省拥有各类船舶1.8万余艘,其中各类运输船舶2500艘,载重吨10万吨,3万客位。2006年完成货物运输量598.9万吨,货物周转量87795.91万吨公里,客运量947.9万人次,旅客周转量19268.32万人公里;完成货物吞吐量586万吨,旅客吞吐量1483万人次。  自上世纪80年代起,国家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水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为我省水路交通管理提供了法律、法规依据。但由于国家水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是针对水路交通发达地区的情况来制定的,其适用範围、管理手段、处罚幅度等方面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不能适应我省水路交通管理需要的地方。我省水路交通管理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国家制定的水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主要针对的是沿海、大江大河等,其规定有的应根据我省的客观情况作补充调整,有的需要细化;二是我省航务管理机构的执法主体问题一直未能妥善解决,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较多的问题,已不能适应我省水路交通管理的需要,需法规明确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三是随着我省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水电闸坝的增多,闸坝碍航问题日趋严重,水电闸坝过船设施的建设、管理等问题亟需通过法规来调整;四是农用船舶的安全管理、水上漂流安全管理等。我省水路交通管理中常见的问题缺乏法规规範和具有可操作性的管理手段。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起草《条例(草案)》显得十分迫切和重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6年5月,省法制办、省交通厅成立起草小组,邀请省人大法工委、财经委参加,开始《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后,多次召开省直有关部门的论证会;赴遵义、铜仁等地进行了调研,向各地海事管理机构和航务管理机构书面徵求了意见;考察学习了黑龙江等外省、市的先进经验。省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多次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徵求意见会,进行讨论修改。在此基础上,又将《条例(草案)》印发9个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徵求意见,并在贵州省法制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对各地、各单位及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我们进行了认真分析、梳理和研究,採纳了合理的部分,最终形成了《条例(草案)》,经2007年6月4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关于《条例(草案)》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农业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问题。 我省现有农业自用船舶1万余艘,这些船舶多数是老百姓按照传统造船方式自行建造的,船况和安全性能较差;如果严格按照国家船舶检验标準检验,多数是不合格的。但这些船舶又是农民生产生活的重要工具,所以对这类船舶既不能搞“一刀切”的禁航,也不能放任不管。省安委会和省交通厅为了妥善地解决该问题,2001年联合下发了《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对这类船舶的丈量登记、编号发证、勘划载重线,核定驾乘人员、划定航行区域,严禁从事经营性运输等问题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行可控制的手段进行管理,效果显着。“十五”期间乡镇非运输船舶事故死亡44人,比“九五”期间下降了27%。我们认真总结了《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施行以来的经验,根据《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9号)的相关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设定了管理农业自用船舶的相关制度。弥补了我省在管理该问题上的法律空白。目前四川等省对农业自用船舶的管理也採用这种方式。 (二)水上旅游漂流项目的安全监管。 由于地理和自然风光的独特优势,我省的水上漂流活动方兴未艾,在全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很强的代表性。全省现已开发漂流河流27条,漂流总里程353.3公里,从事漂流经营活动的公司29家,漂流艇筏3320艘,从业人员1098人,年接待漂流旅客约37万人次。但水上漂流活动作为一项新兴行业,客观存在许多亟待规範的问题,尤其是因安全监管职能不明确,致使对该行业安全生产监管不到位,存在较多的安全隐患。为了保障旅游漂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条例(草案)》将旅游漂流的漂流艇筏检验、漂流设施安全论证等事项纳入水上安全的管理範畴,在第三十八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旅游漂流活动的漂流河段、漂流艇筏、船员、护航员、安全管理体系等安全事项必须进行论证,同时还规定了经营旅游漂流活动的企业应当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应急措施和保护水域环境措施的义务,这对保证安全、促进我省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水电闸坝工程过船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我省水电闸坝的建设对提高航运通过能力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修建水电闸坝时往往没有同步修建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使原先通航的河流断航,严重妨碍了水路交通的发展。目前全省通航河流上的水利、水电闸坝共99座,其中阻碍通航的闸坝就达39座,影响航道里程直通里程达1552.48公里。为了促进贵州水路交通的发展,《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通航水域上修建水电闸坝,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不通航的水域上修建水电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建设位置。过船设施由运营人负责管理,不具备能力和条件的,应当委託航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过船设施运行和管理维护费用由运营人承担”。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七条“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採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规定而设定的,并且我国的绝大部分水利水电闸坝,如长江三峡、葛洲坝等均是採取此种管理方式。但考虑到水利闸坝的公益性,政府在其运行、管理上承担较多的义务,而水电闸坝属非公益的经营性项目,过船设施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应当归属于其建设或者经营的成本。因此,我们在《条例(草案)》中只规定水电闸坝的过船设施的建设和运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对水利闸坝未作出明确规定,其过船设施的建设和运行费用由谁负责,《条例(草案)》未作出强制性规定,视具体情况而由政府及相关部门协商解决。 (四)关于法律责任的设定问题。 《港口法》、《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主要是针对水网地区和水运发达地区的情况而制定,其中,就法律责任而言,有的规定的处罚幅度对我省相对偏高,有的需要设定的处罚又未设定,有的处罚措施对我省小型船舶很难执行。为此,我们在《条例(草案)》的法律责任部分增加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部分上位法有规定的,在上位法规定幅度内适度降低和细化了处罚标準;二是结合我省水路交通管理的实际,对上位法没有规定的违法行为设定了一些法律责任,以适应我省水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其他方面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处罚,不在《条例(草案)》中重複照抄。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进一步加强水路交通的规範化、法制化管理,保障水路交通事业健康发展,发挥好水路交通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徵求意见,并在网上公布徵求意见稿,广泛徵求意见,同时,召开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8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健康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一条中的“维护水路交通安全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修改为“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  2、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五条作为第四条第三款,其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3、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六条中的“协调”修改为“衔接”。 4、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审查”。 5、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多渠道筹集资金,’和第二款中的“项目”。 6、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审批前应当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对渡口安全条件和申请单位的安全管理能力进行论证”作为该条第三款。 7、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并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8、根据委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一款,内容为:“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原条文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适航的船舶;(二)有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驾驶、轮机人员;(三)有2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9、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四条第一款删除。 10、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款中的“交回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修改为“备案”。 11、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删去第十六条中的“船舶”。 12、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并修改为:“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建设位置,闸坝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徵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四款中的“不具备能力和条件的,应当”修改为“也可以”。 13、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14、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中的“规章”。 15、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设区的市级”修改为“上一级”;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款中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签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修改为“负责审批的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县航务管理机构上报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16、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经费和其他”。 17、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三十六条与第三十七条对调。 18、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旅游”修改为“营业性”;删去第二款中的“方可从事旅游漂流活动”。 19、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四十条第二款单列为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20、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五十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处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21、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四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6月13日交由财经委办理后,我委立即将《条例(草案)》分别发往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徵求意见。按照提前介入的要求,在《条例(草案)》形成过程中,财经委曾派员参加了立法调研,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6月27日召开了相关部门参加的法规论证会,6月29日召开财经委员会第78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是非水网地区中水运相对发达的省份,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中,全省港航基础设施建设明显加快,航道等级、水运通过能力等有较大提高,水路运输已成为我省交通运输的重要方面。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水上安全压力增大、闸坝碍航、水运管理困难等新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水路交通的规範化、法制化管理,保障水路交通事业健康发展,发挥好水路交通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对国家水路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必要的细化、调整、补充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将第一条中“维护水路交通安全与秩序”改为“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删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一句。 2、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多渠道筹集资金,”一句,删去第二款中“项目”两字。 3、将第十条第一款中“审批前应当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对渡口安全条件和申请单位的安全管理能力进行论证。”一句单列为本条第三款。 4、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并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改为“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 5、在第十二条中增加一项作第(六)项,内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6、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7、将第十五条第二款改为:“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向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备案。 8、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批准后”后增加“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几字。  9、删去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中的“、规章”两字 10、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后一句改为“由县级航务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后报省航务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款最后一句改为“由县级航务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后报设区的市级航务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款第一句改为“负责审批的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县级航务管理机构报来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11、将第三十二条中“保证安全生产经费和其他投入”改为“保证安全生产投入”。  12、在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的”前加“第一款、第三款”几字。 13、建议第四十八条应针对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不同违法行为细化处罚规定。  此外,部分条款文字表述还需要进一步作技术规範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表决。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第十六条最后增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答覆”。
2、根据委员的意见,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水电”。
3、根据委员的意见,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支持”。
4、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乘客与大牲畜、危险货物混载以及装载不当影响渡运安全”。
5、根据委员的意见,删去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中的“另行”。
6、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第四十四条中的“情节严重的”之后增加“并处”。
7、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8年1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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