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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运输船舶标準化管理规定

内河运输船舶标準化管理规定

《内河运输船舶标準化管理规定》经2014年12月12日交通运输部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3号公布。该《规定》共18条,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1日以交通部令2001年第8号公布的《内河运输船舶标準化管理规定》予以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河运输船舶标準化管理规定
  •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 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3号
  • 类别:部门规章
  •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24日
  • 施行时间:2015年4月1日

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4年第23号
《内河运输船舶标準化管理规定》已于2014年12月12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杨传堂
2014年12月24日

管理规定

内河运输船舶标準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运输船舶标準化管理,提高内河运输船舶技术水平,最佳化内河运输船舶结构,防止船舶污染环境,提高运输效能,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运输的船舶,但在与外界不通航的封闭性水域内从事运输的船舶除外。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运输船舶标準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内河运输船舶标準化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具体实施内河运输船舶标準化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检验、交通安全及防止污染水域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採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船舶和技术;对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标準的船舶、不符合安全环保新规範的船舶、限制过闸船舶和限制在特定通航水域航行的船舶,可以採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和鼓励进行更新、改建;需要採取限期淘汰等措施的,应当对船舶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五条 禁止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挂桨机船在京杭运河、川江和三峡库区水域从事内河运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挂桨机船在长江干线、珠江干线、黑龙江干线及太湖水域从事内河运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水泥质船舶、总长5米以上的木质船舶、总长20米以上的挂桨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
第六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运输船舶标準船型指标体系中的强制性要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内河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运力的,应当按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具有许可许可权的部门批准。
新建、改建内河普通货船增加运力的,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对符合条件的内河运输船舶,由规定的发证机关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并注明船舶营运区域和船舶符合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运输船舶标準船型指标体系中的强制性要求。
第八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取得船舶检验证书。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运输船舶标準船型指标体系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建造检验,对符合有关规定的,签发船舶检验证书。不符合内河运输船舶标準船型指标体系中强制性要求的,不予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九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取得法定的船舶登记证书。不符合内河运输船舶标準船型指标体系中强制性要求、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应当改建而未改建的内河运输船舶,其《船舶营业运输证》的配发机关应当对其配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予以收回。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内河运输船舶标準船型指标体系中的强制性要求的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不予办理通过船闸、升船机等通航设施的手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加强对船舶的现场监管。
第十二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申请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三条 对已经投入营运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挂桨机船舶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具体时间、航区另行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交通运输部明文规定已经淘汰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挂桨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标準化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接受交通运输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有关内河船舶检验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依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1日以交通部令2001年第8号公布的《内河运输船舶标準化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部水运科学研究院,中国船级社:
为进一步推进全国内河船型标準化工作,提高内河运输船舶技术水平,交通运输部对2001年颁布的《内河运输船舶标準化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并于2014年12月24日颁布了新的《内河运输船舶标準化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3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实施。为贯彻落实好《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定》的重要意义
新《规定》是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在总结近年来船型标準化工作经验基础上修订的。与原《规定》相比,新《规定》明确了船舶标準化是船舶技术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将标準船型的技术要求从船型主尺度扩大到标準船型指标体系,并进一步强调了部门间的配合,强化了船检、海事、港航、船闸等管理部门的职责,明确了各个环节中的管控手段。新《规定》的实施,对于加快推进我国内河运输船舶标準化进程,提高通航效率,促进节能减排,推动内河水运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学习、掌握《规定》的主要内容,加强宣传,切实落实好《规定》,共同推进内河船型标準化工作。
二、加强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的準入管理
2012年3月交通运输部发布《关于公布内河运输船舶标準船型指标体系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第13号,以下简称“《公告》”),要求自2012年7月1日起,在长江干线、西江干线等“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高等级航道水域内从事运输的新建船舶应符合指标体系中强制性要求。新《规定》再次强调了该要求,并明确船检、海事、港航和船闸管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不得为不符合《公告》中强制性要求的新建、改建船舶办理检验、登记、营运和过闸等手续。
《规定》中所指新建、改建船舶的时间,以船舶的开工日期或者改建日期为準。
三、组织开展现有船舶的标準化认定工作
为全面了解现有船舶的标準化状况,请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和黑龙江省航务管理局按照《公告》要求,在2015年12月31日前分别牵头组织完成长江、珠江水系和黑龙江的现有船舶标準化认定、统计等工作。对符合指标体系中强制性要求的船舶,应列为“标準船型”,并在《船舶营业运输证》上予以标注;不符合的,列为“非标船型”。对于限期退出市场的船舶,应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四、建立船舶技术标準的动态维护机制
为提高船舶技术标準的适用性,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和黑龙江省航务管理局应建立内河运输船舶主尺度系列标準的动态维护机制,定期对本辖区已公布的内河船舶主尺度系列标準进行评价,对需调整的船舶主尺度系列标準应及时修改完善。中国船级社、部水运科学研究院等单位应加强对内河运输船舶标準船型指标体系的研究和跟蹤,及时提出调整完善的建议。
交通运输部
2015年1月20日

解读

一、修订背景
内河船型标準化是通过对内河船舶的外型主尺度及燃油消耗、碳排放等一系列技术指标进行统一规範,从而最佳化船舶结构、提高通航效率、促进节能减排的系统工程。我部党组历来十分重视,特别是在目前发展绿色交通、调整产业结构的大背景下,内河船舶标準化的推进与这一总体要求是相契合的。内河船舶标準化工作从简到繁、从单一航段到特定水域再到整个水系,经历了逐步推进的过程。2001年我部以交通部令2001年第8号出台了《内河运输船舶标準化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内河船型标準化的基本制度和要求,按照“开前门、关后门、调存量、推示範”的思路,综合运用技术引导、财政补贴等措施,使船型标準化的推进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推进到现在,形势发生了较大变化,推进工作中也遇到一些问题,需要通过修订《规定》予以解决:一是船型标準化的技术指标体系在不断完善和丰富,已由原来单一主尺度系列扩大为包括燃油消耗、碳排放等一系列技术指标在内的指标体系,要求已提高。二是推进的进度效果与目标有差距。其中有财政补贴比例低、船东缺乏新改建船舶的内在动力的问题,需要与财政部门沟通解决;有推出的标準船型还未建立动态调整机制,需要使之更加符合实际的问题;更主要的是目前在推进实施中各部门的联动还不到位,在监管上的合力还没有形成,强制性手段不够,一些非标準船仍能设计、新建并进入市场,船东缺乏淘汰压力,非标準船淘汰缓慢。因此,需要通过修订规章进一步强化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明确各个环节中的管控手段。三是《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将船舶标準化作为船舶技术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準入和财政支持上有了明确规定,也需要通过修改《规定》予以落实。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将标準船型的技术要求从“主尺度系列”扩大到“指标体系”。随着对船型标準化认识的深入以及国家对水运行业节能减排的重视,2012年我部发布了内河运输船舶标準船型指标体系,将标準化指标由单一的主尺度系列,扩大到燃油消耗、碳排放等方面,要求新建、改建船舶应符合指标体系。指标体系包括强制性指标和引导性指标,此次修订,将原《规定》有关“船型主尺度”的内容调整为“标準船型指标体系中的强制性要求”。
(二)进一步强化了各相关环节的管控手段。船型标準化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运管、船闸管理、船检、海事等部门在各个环节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管理合力。特别是如果没有海事管理机构在几个关键环节配合把关,船舶标準化工作则很难实质推进。《规定》对新建、改建内河船舶不符合指标体系强制性要求的,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船舶登记条例》《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上位法规定,细化了各部门的限制性措施,一是在市场準入环节,对符合条件的内河运输船舶,水路运输管理部门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时要注明船舶符合船舶标準船型指标体系中的强制性要求。对应当改建而未改建的内河运输船舶,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配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予以收回。二是在船舶检验环节,明确了不符合内河运输船舶标準船型指标体系中强制性要求的,不予签发船舶检验证书。三是在船舶登记环节,明确了不符合内河运输船舶标準船型指标体系中强制性要求、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不予登记。四是明确了对不符合标準船型指标体系中强制性要求的新建、改建内河船舶,航道管理机构不予办理通过船闸、升船机等通航设施的手续。通过上述各环节的把关,确保内河船型标準化的推进落到实处。
(三)将内河运力结构调整措施和船舶技术政策予以了落实。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明确,国家可以採取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制定和实施新的船型技术标準,促进水运行业结构调整。在实际工作中,我部已对一些重点内河通航水域的小吨位过闸船、生活污水排放达不到要求的船舶、单壳油轮等採取了禁止过闸、限期淘汰等限制性措施,并积极引导建造符合国家鼓励发展方向的示範船。在此基础上,《规定》结合实践,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对限制性措施和补贴、补偿政策予以了明确,规定对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标準、安全环保新规範的船舶及限制过闸船舶、限制在特定通航水域航行的船舶,可以採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和鼓励进行更新、改造;需要採取限期淘汰等措施的,应当对船舶所有人给予补偿。
三、徵求意见情况
我部于2013年组织开展了《规定》修订起草工作,广泛徵求了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水系派出机构、航运企业的意见,并将该《规定》通过政府网站向全社会徵求了意见。我部对反馈意见进行了研究、梳理,就有关问题在部内做了多次沟通和协调,对送审稿做了反覆修改。《规定》送审稿于2014年12月12日交通运输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2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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