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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

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

《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NO:SC122671)经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建设和养护、经营和服务、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61条,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
  • 颁布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类别:地方法规
  • 通过时间:2015年9月25日
  • 公布时间:2015年9月25日
  • 施行时间:2015年12月1日

公告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NO:SC12267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9月25日

条例

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
(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服务、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所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所属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交通事故处理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高速公路筹资、建设、管理等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交通安全协助机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协助做好本辖区高速公路沿线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和其他经营服务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第七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第九条 鼓励开展高速公路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建设和养护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规划的总体要求和国家规定的程式编制省高速公路规划。
省高速公路规划的调整,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式执行。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项目可以採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建设,具体筹集资金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决定。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
政府投资高速公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依法成立的单位负责建设,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单位与通过竞争方式确定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合作建设。
社会投资高速公路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单位依法採取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人。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拟建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依法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用的相关标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用。
拟建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高速公路建设所需水电、砂石、民用爆炸物品、临时用地等,维护高速公路建设秩序。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式,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规範以及技术标準。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批准工期。因项目投资人自身原因造成建设期延长的,延长的建设期计入收费期。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收费、监控、通信等系统以及超限运输检测设施、服务区、管理用房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準,与高速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管理用房应当满足高速公路经营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需要。
已经通车的高速公路未按照前款规定建设相关係统、设施、服务区和管理用房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建设和完善。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关係统和设施的共享共用机制。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涉及交通安全的,徵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供相关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养护技术规範,编制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养护计画,并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年度养护计画实施养护作业,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施工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徵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之日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在施工路段前方及相关入口处设定公告牌,在施工区域设定警示标誌和安全防护设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规定验收;涉及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养护作业,确定合理的施工时间和工期并提前向社会公告,按期完工,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高速公路绿化和用地範围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开展日常养护巡查,并製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设定警示标誌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组织抢修或者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技术检测;发现不符合有关技术标準和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进行抽检,对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限期採取相应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发现高速公路坍塌、坑槽等损毁,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採取措施及时修复;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定警示标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採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者。
第三章 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规範,定期对高速公路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告。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提高公共服务和运营管理水平,保障服务设施完好,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準、监督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为高速公路使用者提供优质、安全、便捷、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共同建立高速公路联合指挥调度服务平台,开展高速公路的指挥调度、运行监测、信息研判等工作;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网际网路、可变情报板等方式发布高速公路施工、事故、拥堵、气象、交通管制、行车提示及安全警示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準,应当根据高速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建设质量等因素计算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準根据道路技术状况、运营服务质量等情况调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实行全省联网收费,统一清分和结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行高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车辆出站点距联网内最远入站点的最短路径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无通行卡的;
(二)持调换或者伪造的通行卡的;
(三)故意损坏、禁止通行卡,或者干扰收费设施的;
(四)採取其他方式偷逃通行费的。
第二十八条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辖区内高速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巡查任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誌的制式车辆,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定计重检测设施,对货运车辆进行计重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违法超限车辆强行驶入高速公路,故意堵塞收费站或者影响高速公路通行秩序,在高速公路服务区、高速公路出口等发现违法超限车辆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派员及时到达现场,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关闭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和互通立交匝道。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设定和开启足够数量的收费车道。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入口排行车辆超过二百米或者匝道收费站出站车辆排行至主线车道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採取增加收费人员、增设相关设备等应急管理措施,保证车辆通行畅通。收费站通行能力不能满足通行需要且採取前款规定的应急管理措施不能解决拥堵问题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改造或者迁建收费站。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清障救援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实施,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準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清障救援单位应当遵循安全、高效、就近的原则,将障碍物或者故障车辆拖移至距事发地最近的出口处或者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不得指定维修场所,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準。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和清障救援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分别设定统一的标誌和示警灯。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对外承包、租赁经营的,其承包、租赁经营期不得超过高速公路收费期。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高速公路服务区日常管理及服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入厕、停车、饮用水等免费服务,有条件的还应当提供车辆加油、加水、维修和购物、餐饮、住宿、医疗急救等经营性服务。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服务区消防、食品安全、环境保护、价格等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社会投资高速公路项目收费期届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将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与高速公路项目有关的其他权益按照契约约定移交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项目接收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高速公路初步设计档案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範围。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域内,除公路养护、防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前,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在高速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内违规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路政管理,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交通标誌、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準和技术规範。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路网运行、交通管理等需要,经过科学评估并徵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调整交通标誌、标线,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实施。
第三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用地範围内设定非交通标誌标牌,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设定的非交通标誌标牌,不得遮挡交通标誌,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设定广告牌等非交通标誌标牌。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所管辖高速公路桥樑桥下空间和涵洞的日常巡查和管理。发现违法堆积物或者设施的,应当立即劝阻和制止,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行驶高速公路的,承运人应当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影响交通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徵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承运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採取有效的通行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人、非机动车、机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车辆,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入口加速车道后的适当位置应当标明允许通行的车型及最高、最低行驶速度,驶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行驶。
同方向为二条行车道的,左侧为小型客车道,右侧为客货车道;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及大、中型载客汽车可以借用小型客车道超车,超越后应当及时驶回客货车道。同方向为三条及以上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禁止其他车辆驶入。
除执行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救护车以及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在非紧急情况下占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第四十三条 驶入高速公路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车辆移至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定故障车警告标誌牌:
(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无法及时移至服务区或者收费站外的;
(二)驾驶人突发疾病影响驾驶安全的;
(三)发生危及交通安全的其他突发情形的。
第四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穿越中央隔离带;
(二)不得在车道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三)从匝道驶入行车道时,应当在加速车道内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不得妨碍行车道内车辆的通行;
(四)从应急车道驶入行车道时,应当在应急车道内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不得妨碍行车道内车辆的通行;
(五)遇前方交通阻塞时,应当在行车道内等候或者依次通行,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驶入应急车道或者路肩。
第四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形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採取交通管理措施,疏导车辆;採取措施仍然无法保障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关闭高速公路,并及时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同时向社会通告;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执法人员可以先行处置,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等应当组织路网调度和区域交通分流。影响交通安全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交通,并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车辆通过隧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入隧道前注意观察交通信号,并开启灯光装置;
(二)在隧道内依次通行,不得随意穿插、变道行驶;
(三)除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外,隧道内严禁停车。
高速公路隧道入口前方的限速标誌应当按二十公里/小时速度级差设定。
隧道群、特长隧道出口适当位置应当按照规定设定限速标誌。
第四十七条 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行路段。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誌,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高速公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行路段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告。
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者、医疗机构等,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人员轻微受伤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将车辆移至就近服务区、收费站外等地点,再协商处理或者报警;发生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或者事故车辆不能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定故障车警告标誌牌,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路外安全地点,并立即报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施工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持调换或者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故意损坏、禁止通行卡或者干扰收费设施等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当事人补缴,可并处以应缴车辆通行费三倍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在入口放行违法超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没收放行车辆的全部通行费,并按照放行车辆数每辆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擅自关闭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和互通立交匝道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未採取应急管理措施,导致收费站车辆拥堵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清障救援单位违法指定车辆维修场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
(二)违反车道行驶规定,占用小型客车道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超车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不按照规定撤离现场的。
第五十七条 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车道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二)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
第五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高速公路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準建设的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划定为高速公路管理的区域。
(二)应急车道,是指高速公路行车道边缘线以外可供车辆在紧急情况下停车或者行驶的硬路肩区域。
(三)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设定并按照规定许可权履行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其下设的各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高速公路投资、建设、管理等相关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立法的必要性

[主持人]:罗局长,那《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立法的必要性又是什幺?
 [省高管局局长罗玉宏]:一是明确我省高速公路管理体制的需要。众所周知,在公路管理体制尤其是高速公路管理体制上,国家层面尚未作统一规定,各省高速公路管理体制不一。自21世纪初以来,我省开始实施高速公路管理体制改革,明确划分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企业的职责许可权,尤其在近年来的高速公路建设中,积极实施高速公路多元化投资战略,既强化了省级统筹,又充分发挥了地方政府的积极性,积累了丰富的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经验,初步形成了政企分开、权责明晰、集中统一、以条为主、条块结合的高速公路管理体制。10多年的实践证明,上述高速公路管理体制符合我省实际,有利于促进我省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这些,都需要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加以明确。
 [省高管局局长罗玉宏]:二是确立我省高速公路行业监管工作机制的需要。为更好地开展高速公路行业监管工作,提升高速公路管理和服务水平,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参与者、使用者各方权益,形成规範、公正、有序的高速公路管理秩序,我省于2011年5月成立高速公路管理局,主要负责高速公路养护、经营和服务、联网收费的监督管理和运行监测、应急处置等工作。经过近4年多的探索与积累,我们初步建立了高速公路行业监管工作机制,在推进高速公路入口治超、加强出行信息发布、推进ETC工作、提升服务区服务质量、抗震救灾保通保畅等方面加强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高速公路服务质量、服务水平稳步提升。我想,广大网友应该有深切的体会。然而,《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出台前,由于国家及省级层面缺乏高速公路管理专项法律法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仍然存在法律地位不明确、监管力度不足、监管效果不佳等问题,高速公路服务水平与人民民众日益增长的服务需求之间的矛盾逐步显现,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明确行业监管主体、许可权、对象、方式及机制等,为我省高速公路行业监管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省高管局局长罗玉宏]:三是巩固我省高速公路交通综合执法模式的需要。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综合执法成了行政执法体制改革领域的热点辞彙,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的现象为广大人民民众深恶痛绝。我省于21世纪初开始实施的高速公路路政、运政、收费稽查的交通综合执法,有效整合了执法主体,降低了执法成本,提高了办事效率,有效解决了多头执法、分散执法等问题,综合执法队伍不断发展壮大,总体效果较好。但一直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依据,致使执法主体不够明确,管理许可权不够清晰,亟待通过地方性法规进行规範。
 [省高管局局长罗玉宏]:四是提升高速公路服务水平的迫切需要。高速公路是一种特殊的公共产品,应当凸显公共服务的属性。习近平总书记曾说,"人民民众对美好生活的嚮往是我们的奋斗目标"。为此,我们把打造畅、安、舒、美高速公路,进一步提升高速公路服务水平作为高速公路行业监管工作的出发点和立足点,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明确了民众关心的高速公路出行信息服务、服务区服务、清排障服务、收费服务责任主体及服务标準、法律责任等事项,以更好地回应民众诉求。五是全面深化改革推动管理方式创新的需要。我想创新一词,现在大家并不陌生。党的十八大提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把创新发展提升到国家战略的高度。十八届五中全会再次强调,要坚持创新发展。当前,创新精神已深入政府治理、社会管理、企业生产、民众日常生活等方方面面。客观讲,我省高速公路虽然取得重大成效,但也存在一些体制机制弊端,亟需通过改革创新,破除藩篱,趋利除弊,进一步激发内生动力,挖掘发展潜力。这些工作,都需要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规範实施。

相关报导

9月25日上午,四川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大会,备受关注的《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下称《条例》)表决通过,将于2015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
《条例》对高速公路管理体制、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基层执勤营房建设、高速公路经营服务、高速公路指挥调度和信息发布,以及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等方面做出要求。
其中,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辆免过路费;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入口经常拥堵,应当迁建或改造,以及高速公路收费站不得擅自关闭高速公路收费站等要求写入法。
此外,还有一系列涉及高速公路通行的规定首次写入地方法,你值得关注。
鲜活农产品车 免费通行高速公路
《条例》明确,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通行高速公路时,免交车辆通行费。
此外,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辖区内高速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巡查任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誌的制式车辆,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同样享受免费通行。
收费站拥堵不解决 将面临1万元-5万元罚款
“排行车辆超过200米或者匝道收费站出站车辆排行至主线车道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採取增加收费人员、增设相关设备等应急管理措施,保证车辆通行畅通”。这是四川省首次把应对高速路收费站拥堵的责任写入法。
《条例》还给经常拥堵的高速公路收费站“下通牒”:收费站通行能力不能满足通行需要,且採取前款规定的应急管理措施不能解决拥堵问题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改造或者迁建收费站。
根据《条例》明确的法律责任,如果高速公路经营者不採取应急管理措施,导致收费站车辆拥堵,则面临轻则1万元到3万元的罚款,重则3万元到5万元的罚款。
擅自关闭收费站或服务区 顶格处罚高达10万元
《条例》第三十条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关闭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和互通立交匝道。”
《条例》对此条要求作出法律责任的规定,如果高速公路经营者擅自关闭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和互通立交匝道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不得给事故车辆指定维修场所也写入法,“高速公路清障救援单位应当遵循安全、高效、就近的原则,将障碍物或者故障车辆拖移至距事发地最近的出口处或者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不得指定维修场所,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準”。
违反这项规定,清障救援单位违法指定车辆维修场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货车侵用小车道 罚款200元
《条例》更明确了高速公路上车辆行驶规定。具体来说,同方向为两条行车道的,左侧为小型客车道,右侧为客货车道;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及大、中型载客汽车可以借用小型客车道超车,超越后应当及时驶回客货车道。
如果同方向是三条及以上行车道的,情况则不一样了。这时候左侧第一条行车道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禁止其他车辆驶入,但凡“违反车道行驶规定,占用小型客车道行驶的”,或者“违反规定超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处以200元罚款。华西都市报记者 李媛莉 见习记者 杜江茜
原标题:收费站拥堵不採取措施 最高罚款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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