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经2015年1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30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8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大气污染共同防治,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机动车、船舶排气污染防治,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防治,扬尘污染防治,重污染预警与应急,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法律责任,附则11章97条,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予以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类别:地方法规
- 通过机构:天津市十六届人大会议第3次会议
- 通过时间:2015年1月30日
- 公布时间:2015年1月30日
- 施行时间:2015年3月1日
公告发布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8号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2015年1月30日
条例全文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5年1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画,以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为约束,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最佳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清洁生产,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準,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建设、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村工作、商务、市容园林、公安、国土房管、规划、水务、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套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浅层地温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煤炭清洁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容量、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政策等研究,适时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
第七条本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格线化精细管理,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 大气污染共同防治
第十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大气环境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环境治理措施和阶段性达标方案。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準和污染物排放标準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标準;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準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準的地方标準,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準;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规定和準入标準,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落后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
第十四条新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利于减排、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建设。
第十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路,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日报,实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数据,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市气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重污染天气预报工作。
第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停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说明拆除或者停用理由。对经採取其他措施污染物排放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予以批准。
第二十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定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和应急排放通道。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託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
(二)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三)按照规定设定和使用监测点位和採样平台。
(四)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五)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等。
第二十二条根据环境容量、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大气污染源线上自动监测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监测数据準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大气污染源线上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依法查处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及处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当如实公开排放大气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保护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提倡公众绿色出行,优先选择公共运输、脚踏车、步行的出行方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三章 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本市实施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订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画核定的指标,根据实际情况,拟订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市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地区审批新增该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档案。
第二十九条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画和排放标準,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核定。
第三十条本市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画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市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章 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改善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範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禁止使用煤和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
第三十四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已建的燃煤电厂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应当按照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併网或者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本市实施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清洁能源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逐步削减燃煤消费总量。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和控制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清洁能源改造计画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準的燃煤及其製品。商务、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对销售环节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环节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画。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将煤炭集中存放到经营性煤炭堆场。
外环线以内不得设定经营性煤炭堆场。
第五章 机动车、船舶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运输优先发展规划,健全和完善公共运输系统,提高公共运输出行比例。
第三十九条在本市销售、行驶的机动车尾气排放应当符合本市排放标準。
不符合本市尾气排放标準的机动车,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四十条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正常使用机动车,不得拆除、停用、擅自改装排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四十一条在本市销售、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準。
农村工作、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机械、施工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与机动车尾气排放有关的维修和保养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範。维修保养后的机动车应当达到规定的尾气排放标準。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本市实行机动车尾气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将机动车送至检验机构,对其尾气进行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十四条在学校、宾馆、商场、公园、办公场所、社区、医院、旅游景点的周边和停车场等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地段,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停车三分钟以上的,应当熄灭发动机。
第四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遥感监测。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无争议的,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採取其他监测方式进行複测。
第四十六条鼓励提前淘汰高污染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运输、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污染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运营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运营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四十八条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準。
船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正常使用船舶,不得拆除、擅自改装排放污染控制装置。
推进靠泊船舶採用岸基供电方式,提倡船舶在泊位停靠期间使用岸电。现有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準。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涂料等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準。
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和产品,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标準。
第五十一条鼓励生产、销售、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或者无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和产品。
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相关行业协会定期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目录。
第五十二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採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五十三条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採取泄漏检测与修复技术,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检测、修复,採取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泄漏。
第五十四条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气罐车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五十五条工业涂装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记录原料、辅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十六条饮食服务、服装乾洗、机动车维修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使用油烟、异味和废气等污染物的净化处理设施,定期对净化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準,不得影响周边环境和居民正常生活。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第五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製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八条工业企业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和粉尘物质的,应当採取车间密闭方式并安装、使用集中收集处理等排放设施,防止生产过程中的泄漏。
第五十九条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和烟尘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落叶、秸秆、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区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外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六十条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房屋拆除工程、市政道路工程、水务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採取设定围挡、苫盖、道路硬化、喷淋、沖洗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六十二条禁止在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六十三条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矿粉、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散体物料堆场,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按照规定设定严密围挡或者防风抑尘网,并採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装卸物料应当採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第六十四条运输企业运输工程渣土、矿粉、砂石、灰浆、建筑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採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区域和路线行驶。
第六十五条在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清扫保洁作业有关标準,防止扬尘污染。
城市主要道路清洁应当採取低尘作业方式,提高道路机械化清扫率和再生水沖洗率。
第八章 重污染预警与应急
第六十六条本市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实施方案。
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採取应急措施。
第六十七条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故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採取应急措施。
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有发生大气污染事故可能性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製定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立即报告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章 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
第六十九条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第七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和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加快淘汰高污染排放车辆。
第七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预警和应急回响的有关信息,并可根据需要,商请有关省市人民政府採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七十二条市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对在省市边界建设可能对相邻省市大气环境产生影响的重大项目,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第七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的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準、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推动节能减排、污染排放、产业準入和淘汰等方面环境标準的统一。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的部分在核定下一年度排放总量指标时扣除;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採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档案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停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不安装使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大气污染源线上自动监测设施的。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保护相关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对高污染燃料管理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準的燃煤及其製品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準的燃煤及其製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机动车污染防治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正常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拆除、改装排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超标排放污染物(含机动车排放黑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气罐车的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三)工业涂装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台账的。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饮食服务、服装乾洗、机动车维修等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饮食服务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标排放油烟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服装乾洗和机动车维修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设定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採取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的物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露天焚烧落叶、秸秆、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区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外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施工现场未採取设定围挡、苫盖、道路硬化、喷淋、沖洗等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或者未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由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在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矿粉、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散体物料堆场,未採取密闭贮存、设定围挡或者防风抑尘网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的,或者装卸物料未採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运输散装、流体物料撒漏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本市市容环境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负有相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準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施工现场未採取设定围挡、苫盖、道路硬化、喷淋、沖洗等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或者未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
(五)在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
(六)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矿粉、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散体物料堆场,未採取密闭贮存、设定围挡或者防风抑尘网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的,或者装卸物料未採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的。
第九十二条对处以按日连续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决定按日连续处罚之日起七日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整改措施及结果。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以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九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许可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接到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违法案件,不依法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不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四)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本条例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石油焦、各种可燃废物等;燃料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相关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驶的以汽油或者柴油为燃料的施工工程机械、农业机械等机械,如拖拉机、打桩机、发电机等。
第九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负有大气污染防治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根据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的原则,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準,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七条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草案说明
各位代表:
我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託,就提请大会审议的《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现行的《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于2002年7月颁布实施,十几年来,对我市大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制定一部适应当前形势要求的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大气环境质量事关人民民众切身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市委以对人民民众高度负责的精神,作出了加快建设美丽天津的重大决策,将大气污染防治、清新空气行动作为首要任务,需要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条例给予支撑保障。第二,大气环境质量是关係人民生活幸福的重要指标,人民民众高度关注、热切期盼採取更加强有力的措施进行治理。第三,我市大气颗粒物源解析结果显示,我市主要大气污染源依次是扬尘、燃煤、机动车、工业生产超标排放等,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有针对性的加以治理、规範。第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是京津冀协同发展的优先领域,北京市已经制定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我市需要与之相协调。与此同时,国家新环境保护法为制定本条例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为制定本条例提供了重要参照,近年来环境保护执法的新经验为制定本条例提供了重要实践基础。因此,制定一部针对天津具体情况、权威性高、影响力大、执行力强的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条例草案採取联合起草方式,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牵头组成由市人大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参加的联合起草组,在深入调研、广泛徵求意见基础上,起草出条例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先后三次审议。在审议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进行了认真热烈的讨论,提出了很多很好的意见。在此期间,常委会还徵求了全体市人大代表意见,通过媒体向全市公开徵求意见,召开专家学者论证会听取意见。经过多次调研协调论证,充分吸收採纳了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学者、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常委会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认为,条例草案集中了广大人民民众的智慧,体现了全市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愿望,是基本成熟可行的,决定提请本次大会审议。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十一章、九十七条,主要规定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明确防治目标和政府责任。条例草案明确大气污染防治要以加快美丽天津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保障公众健康,实现良好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原则。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负有实施监督管理责任,环保部门负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责任。实行大气污染防治格线化精细管理和大气环境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度,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区县政府及其负责人完成大气环境质量目标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和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二)建立大气污染共同防治制度。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群策群力,群防群治。条例草案对政府、排污单位、社会公众等各方面共同防治大气污染作出专章规定。一是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和组织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计画,可以制定国家标準中未规定或者严于国家标準的本市大气环境地方质量标準,严格落实新建项目準入的规定和标準,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二是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产使用。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与环保部门联网的线上自动监测设施,线上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依据。三是提倡公众绿色出行,鼓励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环保部门实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日报,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公民有权监督举报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和环境监管失职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三)强化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与总量双控制。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与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準;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对企业实行排污许可和排污缴费制度,排污企业应当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并缴纳排污费。对超标排放和超总量排放的单位给予严厉的行政处罚,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县,暂停审批新增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档案。
(四)突出重点领域大气污染防治。针对我市实际情况,条例草案突出对燃煤、扬尘、机动车尾气、工业废气等重点大气污染源的防治。一是强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严格燃煤质量管理,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本市标準的燃煤。授权市政府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逐步扩大其範围。在禁燃区内禁止使用煤、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已建的燃煤电厂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二是强化扬尘污染防治。严格规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要求採取设定围挡、苫盖、喷淋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煤炭、砂石等散体物料堆场,应当密闭贮存或採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运输工程渣土等应当採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三是强化对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不符合尾气排放标準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实行机动车尾气定期检验、定点监督抽测和遥感监测。对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运营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鼓励提前淘汰高污染排放机动车。四是强化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等污染防治。石油、化工、工业涂装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採取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泄漏。饮食服务、服装乾洗、机动车维修等经营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油烟、异味和废气等污染物净化处理设施,不得影响周边环境和居民正常生活。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皮革、垃圾、落叶、秸秆、枯草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和烟尘的物质。
(五)健全重污染预警与应急机制。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出现重污染天气或者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时,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採取应急措施。同时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制定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六)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协作机制。条例草案从本市的角度规定,一是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定期协商重大事项。二是建立重污染天气区域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信息,并採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三是建立部门沟通协调机制,对省市边界建设可能影响大气环境的重大项目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四是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联合科研攻关,推动区域环境标準的统一。
(七)完善法律责任规定。条例草案法律责任共有二十条,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舆论的各种治理手段。一是提高罚款的数额标準。对三十种违法行为设定了罚款处罚,罚款数额比原条例大幅度提高。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倍数处以罚款,不再设定最高上限。二是设定按日连续处罚。对六种违法行为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且上不封顶。三是约谈和曝光。对处以按日连续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决定按日连续处罚之日起七日内,由环保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整改措施及结果。四是依法给予拘留。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等三种严重违法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环境保护法规定处以拘留。五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污染环境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以上五个层次法律责任环环相扣、逐步递进,目的是加大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使排污者不敢违法,不能违法。
条例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贯彻落实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于2015年3月1日正式施行,为贯彻落实好这部法规,儘快摸清全市涉气污染源底数,全面掌握存在的问题,採取有针对性的治理措施,自3月下旬起,天津市开展了涉气污染源排查专项工作。排查工作由市环保局总体协调;市发改委、市商务委、市建委、市交通运输委、市市容园林委、市国土房管局、市水务局等市有关部门依照《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责任分工和“竖到底、横到边”要求,逐一排查本领域市管项目,并对区县的排查工作进行指导和汇总把关;各区县政府具体落实本辖区内的排查工作,通过梳理老问题、发现新问题、研究新对策,抓紧推进问题的有效解决。此外,天津港集团负责涉港排放源的排查工作。
本次排查工作总共历时一个月,主要针对燃煤、扬尘、工业污染、港口四类直接关係全市大气环境质量的重点领域,共涉及20类排查内容。其中,燃煤部分包括电力及燃煤供热企业、工业燃煤设施、城市生活、农村及商业散煤;扬尘部分包括裸露地面、各类施工工地、堆场及储煤场以及垃圾处理设施;工业污染部分重点针对VOCs排放企业以及喷涂汽修企业;港口包括港作机械、港口储罐和进出港船舶情况。
截至4月底,阶段性排查工作已经完成,共排查各类涉气污染源2.7万余项次,涉及电力及供热企业238家,工业污染源1146家,裸露地面300平方公里,VOCs排放企业450家,喷涂汽修企业1983家,港作机械1768台等重点内容。各部门、各区县开展了全面、详实的基础性排查和数据整理汇总分析工作,并分别对上述涉气污染源信息进行了点位核实与信息确认。确认后的各项污染源信息现已逐一录入涉气污染源排查信息平台,形成了分区县污染源信息的“一图一表”(即分布图和信息表),以及全市的“总图总表”。
天津市各相关部门、各区县已依据排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分别制定了“一源一策”治理方案,通过“定污染源、定责任人、定治理措施、定完成时限”的目标责任,逐一落实各项治理措施,加快改善天津市环境空气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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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日起,《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这一新规,对政府、排污单位、社会公众等各方面共同防治大气污染作出专章规定。
明确政府责任完善规划标準。《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準和污染物排放标準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天津市政府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标準;对国家标準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市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準的地方标準。
明确企业责任实行排放浓度总量双控制。《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天津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準;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扬尘、燃煤、机动车、工业生产是天津市的主要大气污染源,而燃煤又主要集中在工业生产领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天津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规定和準入标準,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落后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
坚持源头治理严格单位排污责任。《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对加强源头治理作出了具体规定。要求排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严格履行监测义务,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
防治大气污染需要广泛吸收公众参与,群防群治。《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对保障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作了规定。
据观察,《条例》法律责任部分共有20个条款,占条文总数20%以上,综合运用了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舆论的各种手段对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进行治理。上不封顶的按日连续处罚方式,让再有钱的企业也“任性”不起来。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温武瑞表示,今年将依法强化控煤、控尘、控车、控工业污染、控新建项目治理措施,推进完成236项治理任务,力争PM2.5年均浓度继续保持大幅下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