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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共七章、三十八条(含附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为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改善农村生产条件,提高农村居民生活质量,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的,适用于在该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以及进行相关管理活动。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 颁布单位: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颁布时间:2007年11月23日
  • 分类:农业环保
  • 修改时间:2015年7月24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0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5年7月24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7月24日

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2007年11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改善农村生产条件,提高农村居民生活质量,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主要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以及进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节用并举、民众自愿的原则,坚持资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
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扶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科研开发和推广套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和教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际网路等各种媒体,普及科学用能和技术推广套用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科技、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科研开发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并支持科研、教学、推广、生产等单位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技术的研究,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
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项目安排、创新奖励、政策及资金扶持等方面,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研机构、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农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技术以及沼气贮运、沼气低温发酵、秸秆发酵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固化和炭化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技术,并给予政策及财政支持。
第九条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形式,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成果的转化。
第十条 省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地方标準和工程技术规範,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準。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準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準,并按规定报当地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推广套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工作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充分发挥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科学研究、技术指导、技术培训、信息谘询、安全管理等公益性服务,并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建立专业服务组织,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社会化服务活动。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设立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证,并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项目。
第十四条 推广套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应当努力降低相对成本,提高相对效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协调发展。
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实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推广目录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推广。
鼓励单位与个人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活动。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和转让的技术,应当实用、安全、方便,易于民众接受。
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和技术的生产、销售、转让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或者所提供的技术负责,并向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提供售后服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
第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村镇规划、生态农业建设、农村改厕防疫等工作,在适宜地区推广农村户用沼气。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农村户用沼气工程技术标準和规範,为农村居民套用沼气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 大中型畜禽养殖企业和标準化养殖区应当採用环保能源技术,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沼气;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採用厌氧发酵技术处理有机垃圾和污水生产沼气,并用于发电或者向农村集中供气。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有计画地示範推广秸秆发酵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固化等技术。
第十九条 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校舍、医院、敬老院等公用设施的,应当推广使用太阳能供水供热採暖、光伏发电和建筑节能技术;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设计方案。太阳能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住宅建设利用太阳能提供技术指导和通用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农村推广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灶以及烤菸、制茶等方面的节能技术,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逐步淘汰或者改造高能耗设备和工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条 件适宜的地区,推广风能、水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编制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按规定程式报经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採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徵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二十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并公布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节能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列入国家和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
列入国家和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 件的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贴息贷款,并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採用厌氧发酵等技术处理有机垃圾、污水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沼气用于发电或者向农村集中供气,以及採用秸秆发酵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固化等技术综合利用秸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校舍、医院、敬老院等公用设施,採用太阳能供水供热採暖、光伏发电和建筑节能技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沼气项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提倡和鼓励农村居民利用住宅及其周围空闲地建设户用沼气池。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技术服务和指导。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业务,并保证设计和施工质量。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準。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池容积五百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及日供气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予以核准。
前款规定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送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及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对工程设计单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且工程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範和标準的,予以核准;对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工程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未经核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生产、销售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擅自推广未经实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说明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议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认真修改。11月22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今天的全体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从保障农村居民生命财产安全这一立法目的出发来确定需经核准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工程的範围,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某些工程不符合这一要求,建议进行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一意见,将核准的範围进行了缩减,删去了该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内容,而该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大型沼气工程和秸秆气化工程,涉及可燃易爆气体、危险係数高、安全隐患多,对这些工程的设计方案进行核准有利于实现保障人民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此外,这些大型沼气和秸秆气化工程目前基本上都属于国家财政扶持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农业部《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这些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均需经过农业部或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时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池容积五百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及日供气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予以核准。”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审议情况的报告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
在今年召开的省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潍坊代表团王义正等20名代表提出了《关于儘快制定“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管理条例”的议案》。根据省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和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调研和审议。委员会在听取省农业厅关于条例草案起草情况汇报的基础上,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农业厅,组成两个调研组,于9月中旬分别到潍坊、莱芜和日照、临沂市进行了调研,召开了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了各方面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9月17日,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
委员会认为,制定该项法规,推动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对于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缓解能源紧缺压力、改善村容村貌和生态环境、加快新农村建设步伐等,具有重大意义。我省各级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好的效果,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潜力尚未充分挖掘;许多干部民众对于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足;有些地方和部门重视程度不够,没有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投入不足、扶持措施不到位、科研开发滞后、技术推广和服务体系不健全等问题较为普遍。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进一步促进我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委员会一致同意将条例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对于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提高民众生活质量意义重大,是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一条中增加“推进新农村建设”的内容。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工作中的职责,主要应是指导和组织推广、服务等,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三、条例草案第七条、第八条规範的都是省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职责,建议将其合併为一条,第八条的内容作为第七条第二款。
四、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和第十三条具有内在联繫,为使法规条文逻辑严谨并避免重複,建议将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三条的第三款,并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建立专业服务组织,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社会化服务活动。”
五、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关于“在污水管网未能覆盖的村镇”的限定没有意义,第二款设定的义务过于牵强。建议将该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大中型畜禽养殖企业和标準化养殖区採用环保能源技术,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沼气;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採用厌氧发酵技术处理有机垃圾和污水生产沼气,并用于发电或者向农村集中供气。”
六、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鼓励建设单位优先採用利用太阳能供热採暖的设计方案”,与其他内容不协调,也没有充分体现立法的本意。建议将其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优先採用利用太阳能供热採暖的设计方案”。
七、条例草案第三章“推广套用”中各条款之间的逻辑关係较为混乱,建议作进一步的调整修改。
八、调研中基层同志提出,农民民众购置沼气服务车、秸秆粉碎还田机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机械,应当纳入农业机械补贴範围,给予一定补助。建议在第四章“保障措施”中增加有关内容。
九、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与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内容重複,建议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十、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农村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为突出安全监管问题并更确切地概括第五章的内容,建议将第五章标题改为“安全管理”,并对其中条款作相应修改。
十一、对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工程技术方案实行核准有利于保障安全生产。但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存在着核准许可权过于集中、标準不够科学、文字表述不够规範等问题,建议作进一步修改。
十二、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农村用能企业的相关内容与本条例关联不大,第二款的规定可行性较差,也没有立法规範的必要。因此建议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三、秸秆是我省农村地区最普遍、最丰富的可再生能源之一,加强秸秆综合利用是农村可再生能源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我省在秸秆气化、固化等技术推广方面已出现许多好的典型和经验做法,为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有关鼓励和支持秸秆综合利用,完善补贴、扶持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除上述修改意见外,对《条例(草案)》还需作一些必要的文字修改和技术性处理。
1、建议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规划”修改为“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画”,“措施”修改为“保障措施”,并在该条第二款“广播、电视、报纸”后增加“网际网路”。
2、建议将第九条中的“小型风能、小型水能”修改为“小型风能、小型水能技术”。
3、第十九条第二款用逗号顿开容易产生歧义,建议删去该款中的逗号。
4、建议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中的“假冒伪劣”修改为“质量不合格”。
5、建议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先进性”。
6、建议删去第四十条中“1997年4月11日”一语,并将“发布”改为“制定”。
以上报告,请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本条例对推动我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加快新农村建设步伐,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将条例草案印发十七个市人大常委会和五十二名省人大代表(其中包括提出制定该条例议案的二十二名省人大代表)徵求了意见。9月30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农业厅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的修改。10月30日至11月3日,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赴济宁、枣庄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有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企业和个人等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这些意见,对条例草案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11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省人大代表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第八条规範的都是省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职责,建议将其合併。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的内容合併到第七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的第二款。
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和第十三条具有内在联繫,为进一步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社会化服务工作的开展并使法规条文逻辑严谨、避免重複,建议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意见,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健全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科学研究、技术指导、技术培训、信息谘询、安全管理等公益性服务,并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建立专业服务组织,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社会化服务活动。”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一款,同时,删去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
三、立法调研时有的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大中型畜禽养殖企业和标準化养殖区採用环保能源技术,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沼气是《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一项强制性要求,而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对此设定的是鼓励性条款,建议作出修改。同时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关于“在污水管网未能覆盖的村镇”的限定没有意义。法制委员会採纳了上述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大中型畜禽养殖企业和标準化养殖区应当採用环保能源技术,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沼气;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採用厌氧发酵技术处理有机垃圾和污水生产沼气,并用于发电或者向农村集中供气。”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四、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加强秸秆综合利用是农村可再生能源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有关鼓励和支持秸秆综合利用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修改时在第三章中增加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有计画地示範推广秸秆发酵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固化等技术”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同时,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採用厌氧发酵技术处理生产生活污水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沼气,用于发电或者向农村集中供气,以及採用秸秆发酵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固化等技术综合利用秸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贴。”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五、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内容没有体现对建设单位的要求,建议作出修改。法制委员会根据上述意见,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校舍、医院、敬老院等公用设施的,应当推广使用太阳能供水供热採暖、光伏发电和建筑节能技术;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设计方案。太阳能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六、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工作。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意见,修改时将第五章的标题修改为“安全管理”,突出了安全监管的内容,并删去了与本章内容关联不大的第三十三条。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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