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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号国务院总理李鹏于1988年9月22日签发的命令。

第16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是为引导合理消费,提倡勤俭节约社会风尚制定。

2008年1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6号)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号
  • 通过日期:1988年9月9日
  • 发布日期:1988年9月22日
  • 实施日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 发文字号:国令第16号 
  • 发文机关:国务院
  • 法律版本:已废止(2008年1月15日)

签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经1988年9月9日国务院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总理 李鹏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引导合理消费,提倡勤俭节约社会风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20%。
筵席税的徵税起点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餚、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菸等价款金额,下同)人民币二百至五百元;达到或者超过徵税起点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徵收筵席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适用税率和徵税起点。
第四条 个别需要免徵筵席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负责筵席税的代征代缴。
第六条 对纳税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达到或者超过徵税起点的,代征人应当在收取筵席价款的同时,代征筵席税税款。
代征的税款,交地方财政。
第七条 代征人代徵税款时,应当填写税务机关印製的代征筵席税专用凭证,交给纳税人。
第八条 对依照规定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代征人,税务机关可按其代缴纳税金额的大小,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规定的幅度内,提取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纳税人阻挠、刁难或者抗拒代征人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筵席税的徵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此法规已废止,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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