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资源费徵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水资源费徵收使用管理办法》于2002年2月28日由山东省政府135号令发布,自2002年 4月 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山东省水资源费徵收使用管理办法
- 发布时间:2002年2月28日
- 发布文号:省政府135号令
- 所属类型:地方法规
修改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11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月2日省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龚正
2018年1月24日
2018年1月24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政府规章、规範性档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以及中央关于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经过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山东省水资源费徵收使用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一)删去第五条第四项。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準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四)将第九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
(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一项,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徵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内容
山东省水资源费徵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根据2012年1月10日省政府令第250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徵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徵收、使用和管理。
县级以上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作好水资源费徵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徵收。
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託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徵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徵收。设区的市与县(市、区)徵收许可权的划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水资源费的徵收标準,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分区域实行不同的水资源费最低限制标準,具体限制标準由省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二)经批准在地下水超採区取地下水的,按当地地下水徵收标準的2倍徵收;
(三)矿坑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按当地地下水徵收标準的20%徵收;
(四)优质水的徵收标準高于微鹹水等劣质水的徵收标準。
第六条 水资源费的具体徵收标準,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原则提出方案,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託徵收的水资源费标準,按取水口所在地的徵收标準执行。
第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準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徵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製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用途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画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式执行。
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託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徵收水资源费所需的业务费用,列入水资源费使用计画。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徵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徵收。对应当徵收而不徵收或者未足额徵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徵收。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徵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徵收水资源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截留、挪用、越权徵收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上缴、下拨水资源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徵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