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2012年7月15日,《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开始施行。该《条例》确立城管执法许可权的範围,规範了城管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明确城管执法部门要实行对城管执法人员全市统一招录製度,择优录取。同时《条例》还加强了城管管执法部门和政府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强化了公众和社会对城管执法工作的监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12年04月19 日
- 实施日期:2012年07月15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修订的条例
(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执法许可权
第三章 执法规範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範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街道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区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城管执法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属城管执法机构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具体承担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区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和区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市或区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建设、交通、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工商、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範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七条 本市应当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制度和监督机制,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网际网路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第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协助城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不断改进和完善执法方式和方法。
第十条 对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许可权
第十一条 市和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範围包括:
(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镇範围内的公路)、桥樑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绿化建设外的违反绿化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以及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违反河道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道路运输、堆场作业、露天仓库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以及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等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九)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实施行政执法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可以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範围进行调整。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範围。
第十三条 已由市和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 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违法行为的查处。
管辖区域相邻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区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区城管执法部门对乡、镇城管执法机构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对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相关区城管执法部门共同进行查处。
区城管执法部门在开展重大执法行动时,可以对街道、乡、镇城管执法机构进行调动指挥。
第三章 执法规範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人员实行全市统一招录製度,公开考试、严格考察、择优录取。城管执法人员经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统一培训并考试合格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戴统一标誌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範。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管执法巡查机制,并可以利用城市格线化管理系统,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本市举办重大活动时,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组织区城管执法部门进行集中巡查。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採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对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外,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引导,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製作检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製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调取、複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档案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管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籤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係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扣押措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式和期限。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扣押的,应当解除扣押,返还物品。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物品,予以没收。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对依法没收的非法物品,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应当依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解除扣押后,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依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物品,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採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採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採用公告送达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其政府网站和公告栏进行。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网址和公告栏地址。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及其他联繫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範围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管理职责,与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协作,採取疏导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相关物品应当一併移送。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二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配合。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和非法物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如情况複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说明理由并明确答覆期限。
第三十条 在城市管理中开展重大专项执法行动时,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範围内依法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範围内依法协助。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与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门力量、明确工作职责、完善联勤联动机制,在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等方面配合本区域内城管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推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促进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及时通报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加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科学技术的研发投入,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在调查取证、检查检测等方面的普及运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对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执法培训、岗位交流、督察考核、责任追究和评议考核等制度。
市和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执法队伍规範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城管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区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发生的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提出查处建议。
区城管执法部门对乡、镇城管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发生的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查处建议。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违法执法行为的,可以向其提出书面建议。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管执法职责範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式以及监督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管执法人员有违法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的,可以向城管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许可权及时核实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情况组织社会评议;有关部门对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情况组织社会评议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乡、镇城管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评议,并将评议结果报告区人民政府,作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式执法,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六)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修正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2年7月实施以来,对于本市城管执法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和规範作用。目前,本市城管执法系统实有人员共7000余人,2013年行政处罚案件总数约为13.5万件,罚款数额超过3000万元。
今年以来,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创新社会治理、加强基层建设”的要求,本市对城管执法体製作出了重大调整,赋予了基层更大的执法管理许可权。经市委常委会、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委、市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12月16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制机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对城管执法体制、公安对城管执法的保障机制等方面作了进一步明确。为了使改革得以顺利推进,有必要对《条例》的相关内容作出相应的修改,为改革提供法制保障。
二、起草过程
市委、市政府关于城管执法体制改革的方案基本确定后,市建设管理委、市城管执法局立即启动了《修正案(草案)》的起草工作,市政府法制办以及市人大有关委员会提前参与了研究。在起草过程中,市城管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召开徵求意见座谈会、书面徵询等方式徵求各相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修正案(草案)》(报送稿),并于2014年12月上旬报送市政府。市政府法制办书面徵求了市建设管理委、市编办、市公安局、市环保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财政局等相关政府部门,以及市政协、市高院、市政府参事室、市律协、市妇联等单位的意见。经对各方意见汇总研究,又对报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修正案(草案)》。
三、《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
《修正案(草案)》对原《条例》的8条内容作了修改,其余均为文字修改。主要内容涉及以下五个方面:
(一)赋予了镇乡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体资格(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四款)
此次城管执法体制改革明确,在镇乡範围内将原有的市和区县两级执法体制调整为市、区县、镇乡人民政府三级执法体制,在街道範围内仍维持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派驻的方式。为此,《修正案(草案)》赋予了镇乡人民政府城管执法主体资格,同时明确镇乡所属城管执法机构以镇乡人民政府名义承担具体的执法工作。
(二)增加和扩大了部分城管执法事项(第十一条第一款)
为了进一步明确城管执法界限,并适度拓展城管执法事项,《修正案(草案)》作了以下两方面修改:一是增加了5个执法事项,包括原由环保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以及噪声污染防治方面实施的3个处罚事项,以及原由房管部门在空调设备安装使用方面实施的2个处罚事项。二是扩大了2个原有执法事项的範围,将对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以及沥青、橡胶等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範围从特定区域扩大到全市範围。
(三)强化了公安对城管执法工作的保障(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从目前的城管执法情况来看,公安部门对于威慑暴力抗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实施意见》在这方面作了专门规定,即区县公安机关明确专门的力量,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开展工作。《修正案(草案)》据此也作了相应的表述。
(四)明确了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街镇城管执法工作的监督权(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城管执法重心下沉后,为了保证街镇城管执法机构有权又有责,真正做到严格规範、公正文明执法,对其加强监督显得尤为重要。为此,《修正案(草案)》赋予了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三方面的监督权力:一是责令镇乡城管执法机构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或者直接查处。二是对镇乡人民政府城管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有关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查处建议。三是加强对街道、镇乡城管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评议,并将评议结果报告区县人民政府。
(五)规範了对没收物品的处置程式(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为了进一步规範城管执法行为,《修正案(草案)》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没收物品的处置程式进行了规定。
《修正案(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及其说明后,召开了座谈会,听取了部分市人大代表和相关政府部门等的意见和建议。2015年4月2日,委员会召开第十六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2014年,市委就“创新社会治理、加强基层建设”组织开展了课题调研。为适应特大型城市管理的新形势、新要求,切实解决当前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市委、市政府决定对区县城管执法体制机制进行改革,推动城市管理重心下移,将本市原有的市和区县两级综合执法体制调整为市、区县、镇乡人民政府三级执法体制,增加镇乡人民政府作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主体,镇乡的城管执法机构改为“镇属、镇管、镇用”,以镇乡人民政府名义开展执法。2014年12月16日,市委办公厅和市政府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制机制的实施意见》,对改革方案进行了明确。为保障改革在法律法规框架下顺利进行,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修改十分紧迫。
委员会认为,对城管体制进行改革是适应城市管理新需求,提升城管执法社会效果的客观需要,《修正案(草案)》紧紧围绕市委关于城管执法体制机制改革的决定,对镇乡城管执法体制、执法保障措施、执法分级监督以及规範没收程式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内容可行,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在徵求意见过程中,有些部门和市人大代表对《修正案(草案)》关于城管执法範围部分调整的意见比较集中,提出还有一些事项也应当一併纳入城管执法的範围,并认为城管执法事项随着协调的进一步深入还会有所增加。关于城管的执法範围,《条例》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都可以进行调整。目前,市政府已着手启动有关政府规章的修改工作。因此,建议本次法规修改对具体的执法範围不作个别调整,由市政府在修改相关政府规章时一併研究解决。
此外,在徵求意见过程中,各方面围绕区县城管执法体制调整后,如何进一步加强对镇乡人民政府和基层城管执法机构的建设,确保依法行政和正确履职发表了不少意见与建议。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城管体制的变化,确保各级城管执法机构编制、人员、经费、装备到位,并不断完善选拔任用、监督管理、考核评议等制度,促进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严格执法、规範执法。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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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今天正式开始施行。该《条例》确立城管执法许可权的範围,规範了城管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明确城管执法部门要实行对城管执法人员全市统一招录製度,择优录取。同时《条例》还加强了城管管执法部门和政府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强化了公众和社会对城管执法工作的监督。
《条例》首先确立了城管执法工作原则,要求城管执法工作必须遵循为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要坚持文明执法、规範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总结近年来城管执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条例》明确规定要加强城管执法队伍建设,打造一支政治坚定、民众信赖的城管执法队伍。《条例》明确,城管执法部门要实行对城管执法人员全市统一招录製度,公开考试,择优录取;城管执法人员要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同时,《条例》还规定市城管执法部门要建立全市统一的执法培训、岗位交流、督查交流、责任追究和评议考核等制度,促进执法队伍规範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
《条例》也明确规範了城管执法行为,规定城管执法人员在上岗执法时,必须着统一识别服装、佩戴统一标誌标识;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注重教育引导,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採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方式。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要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要告知当事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听证和申请複议、诉讼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时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规定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採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另外,《条例》第五条也指出,建设、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工商、房屋管理、规土、公安、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同时,《条例》第四章从源头管理、案件移送、取证配合、重大执法活动协助、公安保障、信息共享等方面,规定了相关管理部门对城管执法工作的协作义务,确保城管执法工作得到顺利开展。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条例》强化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有利于确保城管执法队伍健康、有序发展。为此,《条例》规定,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不断改进和完善执法方式和方法;城管执法部门要向社会公开执法有关事项,接受社会投诉、举报;定期组织社会评议,接受社会监督,更好的促进本部门执法水平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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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各区县陆续成立了单独的城管执法局。本市原有的城管执法体制为市和区县两级,现调整为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三级执法,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城管执法主体资格,使执法重心下沉到基层。记者昨天从市城管执法局获悉,新修改的《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已于近日起正式施行。
增加两个城管执法事项
修改后的条例增加了2个城管执法事项,包括原由环保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实施的“露天仓库产生扬尘,污染环境”、“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执法事项;二是扩大了2个原有执法事项的範围,将对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範围从特定区域扩大到全市範围。
市城管执法局有关负责人介绍,各区县公安局有一名副局长同时也是城管执法局副局长,这是修改后的条例强化公安对城管执法保障的具体表现。据悉,从目前的城管执法情况来看,公安部门对于威慑暴力抗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修改后的条例明确了“区、县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门力量、明确工作职责、完善联勤联动机制,在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等方面配合本区域内城管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没收物品按规範程式处置
修改后的条例赋予了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三方面的监督权力:一是责令街镇城管执法机构对未查处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或者直接查处。二是对镇、乡人民政府城管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有关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查处建议。三是对街道、乡、镇城管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评议,并将评议结果报告区、县人民政府,作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依据。
为了进一步规範城管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规範了对城管没收物品的处置程式。具体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物品,予以没收,没收的物品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应当依照规定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