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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水资源费徵收使用管理办法

青岛市水资源费徵收使用管理办法

《青岛市水资源费徵收使用管理办法》是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档案。

《青岛市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于2017年12月13日经市第十六届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青岛市水资源费徵收使用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1508
  • 发布日期:1993-05-07
  • 修订时间:2017年12月13日
  • 所属类别:地方政府规章
  • 实施时间:2018年4月1日

修改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2月13日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孟凡利
2018年2月7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国家、省对“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公平竞争审查等方面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要求,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青岛市水资源费徵收使用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水资源费依照发放取水许可证的範围,按照省规定的标準徵收。
“水资源费的徵收标準需要调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价格、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徵收水资源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製的收费票据。”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部分文字、标点符号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对应修改。涉及有关行政区划、机构的条款,按照现行区划、机构设定及职责执行。
本决定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办法内容

【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日期】1993-05-07
【生效日期】1993-05-07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青岛市水资源费徵收使用管理办法
(1993年5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下列取水,暂免徵收水资源费:
(一)农业灌溉;
(二)农户家庭生活;
(三)非经营性畜禽饮水;
(四)其他少量取水。
第三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其发放取水许可证的範围统一徵收。
青岛市城市规划区範围内的地下水资源费,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託城建部门徵收。
第四条水资源费的徵收标準:
地表水(含水库)每立方米五分。
地下水(含井、塘、干道、河道潜流)分别不同区域和水质,按下列标準徵收:
(一)一般地下水每立方米一角五分;
(二)在海水入侵区和地下水漏斗区提取地下水,每立方米二角;
(三)地热水每立方米四角;
(四)矿泉水每立方米五角。
第五条取水单位的个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计画取水,在计画内提取的水量,按规定标準缴纳水资源费;对超计画部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倍徵收水资源费。
第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在取水口装置量水设施,并按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按提水机泵或引水建筑物标定的提引水量或按全日运行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水资源费按月或季徵收结算。各取水单位和个人,按徵收部门规定的日期直接缴纳。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徵收的水资源费,属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连年结转使用。
第九条青岛市从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水源地(不含边界河流的地表水)徵收的水资源费,按徵收额的40%返回水源所在地的市(区)财政。
各市(区)从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向青岛市(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科技工业园)供水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农井徵收的水资源费,按徵收额的40%上交青岛市财政。
各市(区)从前款範围以外徵收的水资源费,按徵收额的10%上交青岛市财政。
水资源费返还上交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和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
(二)地下水回灌补源;
(三)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四)支持、补助或奖励城乡节约用水工作;
(五)水资源、水政管理费。
第十一条水资源费的年度收支预算,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各市(区)水资源费的收支预算,应报同级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徵收水资源费应按有关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青岛市财政部门统一印製的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複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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