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资源费徵收办法
《陕西省水资源费徵收办法》是陕西省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而制定的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陕西省水资源费徵收办法
- 实施区域:陕西省
- 类型:徵收办法
- 对象:水资源费
发布对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办法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水资源费。
按照《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免徵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取水暂不徵收水资源费,但企事业单位从事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取水的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费徵收的管理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的取水许可许可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徵收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水资源费以取水户为单位,按取水量计收。但水力发电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发电量计收。开採煤炭、石油等行业的水资源费按原煤、原油的开採量计收。
第五条 水资源费的徵收标準应当按照地下水高于地表水,地下水超采地区高于一般地区,水资源紧缺地区高于丰沛地区,生产经营取水高于生活、环境取水的原则确定。具体徵收标準,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财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条 取水户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画取水。超计画取水的,实行累进加价徵收水资源费。超计画取水量在20%以内的(含20%),其超计画部分按徵收标準的2倍计收;超计画取水20—40%的(含40%),其超计画部分按徵收标準的3倍计收;超计画取水40%以上的,其超计画部分按徵收标準的5倍计收。
第七条取水户应当按规定安装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运转不正常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或维修更换,逾期拒不安装或不维修更换的,按取水设施连续运行最大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 水资源费按照取水许可许可权,分级徵收。
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户的取水量,作出征收水资源费的书面决定,由同级地方税务部门代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征收水资源费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缴纳。
取水户应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徵收通知后,10日内到指定的地方税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製。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範围、提高收费标準或超越许可权收费;不得随意减收、免收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收的水资源费全部上缴省财政专户管理。具体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作为资源水价计入供水价格,其他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成本。但超计画取水累进加价徵收的水资源费,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四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证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补缴已取水量的水资源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罚款在3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徵收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按照规定徵收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责任,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该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10日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联合印发的《陕西省水资源费徵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主送: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修改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徵收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水资源费徵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徵收管理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水资源费。”
增加“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设施,是指闸、坝、渠道、虹吸管、人工河道、水泵、水井和水电站”的内容作为第二条第二款,原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相应改为第三款、第四款。
三、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户的取水量,出具水资源费专用缴款书。”
第三款修改为:“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徵收水资源费。”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取水户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后,7日内到国库代理行缴纳水资源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徵收的水资源费全部上缴省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具体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徵收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按照规定徵收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责任,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该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本决定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水资源费徵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