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看你所看,想你所想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是2004年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通过的地方法规,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 施行时间:2004年8月1日
  • 通过时间:2004年5月27日
  • 审批会议:内蒙古十大会常委会第九次会议
  •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

基本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详细条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依法分离。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自治区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增加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加强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保护工作,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许可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配置
第六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按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重要一级支流及自治区重要湖泊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内跨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综合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江河、湖泊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江河、湖泊的综合规划,由江河、湖泊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的编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巨观调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区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画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内跨行政区域的江河径流调蓄计画、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徵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调蓄功能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画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和泄水。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与管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併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
在乾旱和半乾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鼓励对雨水和微鹹水的收集、开发、利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实现污水处理再利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加强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及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提供安全、洁净的生活饮用水。
第十一条 牧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人畜饮水,兼顾饲草料基地用水,促进生产方式的转变和生态环境的改善,增强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能力。
牧区水利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扶持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牧区水利建设,保证建设资金足额落实。
第十二条 从事钻凿供排水井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等级,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
第十三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水资源费按照分级管理的许可权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徵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是建设项目立项和办理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立项。
第十五条 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式的,项目法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按照取水许可审批许可权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再办理申请取水许可手续。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式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水量、地点和用途取用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用水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取用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取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事项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七条 鼓励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改革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并依法逐步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九条 开採地下水应当在水资源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利用。开採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画中确定的可开採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次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造成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地下水超採区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限制开採地下水,充分利用雨洪资源和处理回用的污水资源,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条 开採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乾排水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疏乾排水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扩大疏乾排水区域。
建设或者生产单位应当採取回灌补源及回收利用措施。因疏乾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由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取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和採矿许可证,并按照确定的开採限量和节水方案开採。
地热水资源利用后符合回灌标準的应当进行回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源头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弃倒垃圾和其他污染水源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定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照排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畜禽养殖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产生的废水、污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
第二十六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範围。
在河道管理範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节水政策,编制节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有关标準,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投入专项资金,从水资源费和超计画、超定额加价水费等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节水管理专项资金。通过节水专项奖励、财政补贴或者制定相应的政策支持节水技术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区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水中长期供求计画和区域水资源规划,制定年度用水计画,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技术标準和技术通则要求,用水定额根据节水技术的推广套用和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适时修订。
第三十一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範围内,禁止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加强节水监督管理,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量。
城镇供水企业、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和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定期维修、保养,加强供水管网的管理与技术改造,防止输水过程中的漏失。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用水户公开用水量和用水价。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和效益。
工业企业应当通过节水技术改造,发展节水型工业。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严格限制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及设备。
服务业全面实行计画用水,推广节水设施、设备。鼓励营业性洗车场(点)使用符合国家标準的再生水。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逐步更换改造城镇公共与民用建筑已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準的用水器具、设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用水企业水平衡测试製度。主要用水企业要定期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测试,其测试报告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六条 规划建设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安排污水处理回用设施的建设。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採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水事纠纷。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纠纷时,依法採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和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许可权内可以委託符合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实施有关水政监察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式执法。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定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五)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的;
(六)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七)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八)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许可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五)不按照径流调蓄计画或者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或者泄水的;
(六)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水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极为重要的保证。我区地处乾旱半乾旱地区,大气降水少,蒸发量大,土地面积占全国的12.3%,而水资源量仅为全国的1.86%,耕地亩均占有量仅为全国平均值的1/4。随着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水资源短缺、旱涝灾害频发和水环境恶化等问题日趋突出,水资源的严重短缺成为我区实施西部大开发中的主要制约因素,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直接关係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因此,加强管理和有效保护好有限的水资源,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依法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在我区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1991年4月21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原则,结合我区实际,颁布实施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颁布实施12年来,对于推动我区的水利建设,特别是推进依法治水和依法行政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实施办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在实践中暴露出许多不足与问题。诸如:重建设,轻管理;重开发利用,轻节约保护;节约用水缺乏完善的管理制度与奖惩机制,造成水资源的浪费;部门职能交叉的管理制度给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最佳化配置造成困难;法律责任规定的过于原则、笼统,难以操作等。这些问题与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水利建设的发展和依法治水方针的实施。特别是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行了修订,并已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新水法颁布实施以后,与之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也需要随之修订、完善和补充,使之符合新水法的基本原则和我区实际,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因此,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新水法颁布实施后,水利厅在认真开展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新水法的同时,组织有关人员着手进行修订实施办法的前期调研与起草工作。去年10月中旬,由原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张廷武副主任带队,组织农牧委和水利厅有关方面负责人赴四川、重庆、湖北、湖南等四省市进行了调研考察。今年元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修订实施办法列入了2003年立法计画后,根据自治区政府法制办的要求,通过广泛调研,于3月初形成修订草案起草提纲,经徵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农牧委、政府法制办意见后,在4月中旬完成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的初稿,并印发各盟市水务(水利)局、厅机关各处室及有关厅属单位徵求意见。期间起草小组赴兴安盟、通辽市、赤峰市和锡林郭勒盟进行实地调研,还徵求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农牧委、政府法制办的意见;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经过进一步的修改补充,提交厅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实施办法送审稿于7月初报送自治区政府。政府法制办经徵求有关部门意见和反覆修改,并赴上海与浙江进行实地调研,形成实施办法(修订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修订实施办法的指导原则和重点
   修订实施办法的指导原则是:以修订后的水法规定为依据,认真总结现行实施办法的成功经验和存在的问题,紧密结合我区水利建设的实际,借鉴区内外水资源管理的立法经验和做法,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要求,进一步强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最佳化配置、全面节约、有效保护和综合治理,改善生态环境,健全执法监督机制,为建立节水型社会提供法律保障。
根据上述指导原则,这次修订实施办法的重点:一是强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加强水资源的巨观配置,发挥市场在水资源配置中的调节作用;二是把节约用水和水资源保护放在突出位置,提高用水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我区实际和立法现状,重点规範城市生活用水和工商业用水;三是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规划与管理,加强对牧区水利建设的规範与指导;四是通过最佳化配置水资源,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特别是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五是适应依法行政的要求,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进一步强化法律责任。
(二)关于水资源及其管理体制
   水法和实施办法的规範对象是水资源,而在水法和现行实施办法中都没有明确水资源的内涵,仅表述其外延“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这是造成多年来水资源管理职责不清、部门职能交叉的重要原因,也给基层执法工作带来许多困难。因此,根据各地的反馈情况和专家意见,引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定义,在修订草案第二条将水资源明确为“可供利用或者有可能被利用的自然水”,并在“附则”部分的第四十六条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明确,使“水资源”的概念更为周全。
修订后水法强化了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根据水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政府机构改革批准水利部门的“三定方案”,草案第五条规定“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许可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同时,为突出节水工作,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明确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节水方面的职责。
(三)关于牧区水利和人畜饮水工程
   我区牧区草原面积达9.9亿亩,有54个牧业旗县,畜牧业是内蒙古的主要产业,而牧区自然条件十分複杂,水、草、土资源分布极不平衡,生态环境脆弱。对牧区水利建设、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等应从政策上给予倾斜,在具体规定上与广义上的农村有所区别,从而体现地方特色,促进牧民生活的提高和畜牧业生产的发展。因此,为将多年来我区牧区水利建设方面的成功经验与做法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强化牧区水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修订草案第十二条对牧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原则、筹资方式及优惠政策作了规定。
解决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困难,加强农村牧区及城镇供水工程建设,是国家实施的一项改善农村牧区生活、生产条件,促进农牧民脱贫致富的德政工程。为了加强工程的建设管理,修订草案第十一条对人畜饮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作了原则性规定。
(四)关于凿井市场的规範
   近年来,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区内外许多单位和个人的打井队到我区农村牧区从事凿井活动。其中部分打井队既没有凿井资质,又无专业技术人员,凿井质量不高,致使当地的水资源受到破坏,也使农牧民的利益受到侵害。为进一步规範凿井市场,结合现行的有关规定,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凿井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资质等级,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
(五)关于取水权转让
   水法明确了水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依法相分离原则。为了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最佳化配置水资源的作用,体现水的商品属性,调动社会各界兴办水利和用水户节水的积极性,减少水资源的浪费,为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创造条件,解决我区工业发展后续水源严重不足的问题,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区内外取水权转让的成功经验,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规定“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其取水权年限和取水许可限额内,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併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修订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7日,分组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更合理地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新水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对原实施办法进行修订、补充是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对办法(修订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组成调研组,赴包头市、巴彦淖尔市、阿拉善盟和甘肃省,针对办法(修订草案)有关问题作了进一步调研。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办法(修订草案)的修改与农牧业委员会、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水利厅等部门进行了座谈,并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立法谘询顾问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2004年4月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水利厅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託,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办法(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可供利用或者有可能被利用的自然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水资源概念的表述,应当和水法保持一致。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二、有的部门提出,办法(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九条内容重複,建议合併为一条。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第九条,将第九条的相关内容合併到第八条第一款,将该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区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画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内跨行政区域的江河径流调蓄计画、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徵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办法(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了从事凿井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资质等级。有的部门认为,技术资质等级属于行政审批事项,目前,自治区正在全面清理行政审批事项,鑒于从事凿井活动的技术资质等级没有相关上位法依据,建议进行修改。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从事钻凿供排水井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等级,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
四、办法(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取水许可证分级管理的具体内容。有的部门提出,国务院正在制定新的取水许可实施办法,自治区政府在国务院新的办法出台后也将对原有取水许可证办理标準进行修改,建议对这一内容作原则规定。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取水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五、办法(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规定了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可以依法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目前我区实行水权有偿转让的条件尚不成熟,建议删去该规定。鑒于目前国务院正在我区进行水权转让改革试点,另外,已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中对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已作出过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参照农业节水灌溉条例的规定,将该条修改为:“鼓励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改革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依法逐步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
六、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办法(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开採地下水应当在水资源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利用。开採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画中确定的可开採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次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造成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七、办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地热水资源的管理。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自治区已制定专门规範地热水的《内蒙古自治区地热资源管理条例》,本办法(修订草案)没有必要重複,否则,容易引起管理交叉。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地热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相一致,修改为:“取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和採矿许可证,并按照确定的开採限量和节水方案开採。”
八、办法(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农业节水灌溉,採取工程措施、技术措施和行政、经济手段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和效益,发展节水型农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和效益。”
九、办法(修订草案)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着水政监察制服。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款中有关着装的内容,将该款修改为:“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式执法。”
十、有的部门提出,办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水法没有规定,建议斟酌。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两条。
此外,还对办法(修订草案)个别文字、条文顺序及表述进行了规範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5月24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过反覆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对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5月25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的修改与农牧业委员会、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水利厅等部门负责同志进行了座谈,并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对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5月26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审议修改。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水利厅等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託,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对城市水资源管理规定的内容较少,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实现污水处理再利用。”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与第三十四条规定内容重複,建议合併表述。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内容合併到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并修改为:“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逐步更换改造城镇公共与民用建筑已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準的用水器具、设备。”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违反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内容的,也应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中增加两项内容,即:“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的”;“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四、根据水法有关规定和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中增加一项内容,即:“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及其他好处的”。
此外,还对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及表述进行了规範和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
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相关推荐

声明:此文信息来源于网络,登载此文只为提供信息参考,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yongganaa@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