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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 单位:呼和浩特市政府
  • 时间:1996年9月1日

规定正文

第二条 凡本地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市区和近郊村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其他旗县所在地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一般限养区可参照重点限养区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实行免疫、注册登记、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部门主管限制养犬工作。
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注册登记,核发养犬许可证,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组织人员捕杀无证犬、无主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犬进行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并负责犬类疫病的防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重点限养区的犬类销售活动的管理。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除经市公安局批准饲养的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犬外,禁止饲养其他犬。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公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具有养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
(四)遵守有关限制养犬的各项规定。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準,由市公安局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公民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徵求管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市公安局审批。
一般限养区内公民养犬,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批。
外国人在我市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审批。
公民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九条 重点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后,持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实行一犬一证,每年注册一次。每年注册前,必须进行犬的健康检查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凭免疫证注册。一般限养区由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核发免疫证。逾期不注册者,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失效。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者,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度注册时,必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注册登记费的标準第一年为3000元,以后每年度注册费为2000元。
登记费、注册费一律不準减免。
一般限养区的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标準,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从事犬类繁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从事犬类销售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地点进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公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 不得携犬乘坐公共运输工具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重点限养区内携犬出户的时间为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四)养犬不得侵扰邻居的正常生活;
(五)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三条 重点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的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重点限养区内违反规定从事犬类销售、繁殖、举办犬类展览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养犬者及时清除粪便,并对养犬者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犬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住医院诊治,负责全部医疗费,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公安部门没收伤人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视情节对养犬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无主犬伤害他人,市人民政府限养主管部门负责受害人医疗费。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类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八条 限制养犬主管机关及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向公安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公安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罚款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将所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上缴本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一般限养区的实施办法,旗、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套用中的问题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类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或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安部门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将所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上缴本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规定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予以批准,并对部分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呼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和政法委共同进行了研究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认为呼和浩特市制定限养规定,对于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生活秩序,保持市容环境整洁都是十分必要的,经过修改后的规定修改稿已经成熟,建议本次会议批准通过。现在我受主任会议委託,对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规定原为二十四条。根据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删去规定中原第五条,将第四条与第七条合併为修改稿第五条,并将原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第六条修改为第三条,第二条修改为第四条,其他条款依次顺延。这样修改后,使规定的表述更为清晰结构更为紧凑。
二、第三条将“远郊区、旗、县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修改为“其他旗县所在地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
三、第四条删去“总量控制的方针”,修改为“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实行免疫、登记注册、许可证管理制度。”
四、删去合併后第五条第(一)项中“并负责重点限养区内养犬的审批”,“捕捉、没收无证犬、无主犬”修改为“捕杀无证犬、无主犬”。将第(四)项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重点限养区内犬类销售活动的管理。”
五、第九条第一款删去有关保险和外国人养犬的内容。
六、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即“犬类销售活动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
七、删去第十二条第(四)项,因其它条款已有规定。
八、第十三条在重点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单位,除对其单位进行处罚外,增加了“对单位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内容。
九、依照权力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对限养主管部门以及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也做了具体要求。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无主犬伤害他人,由市人民政府限养主管部门负责受害人医疗费。”并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限制养犬主管机关及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删去第二十条“作为限制养犬工作的经费”,修改为“公安部门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上缴市财政。”
十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此外,还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进行了必要的修改,使之更为规範和严谨。
以上说明连同规定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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