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团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是团风县县政府为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而制定的管理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团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 办法施行日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社会力量在政策支持下投资建设,限定建设标準、租金水平、供应对象,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租金、分类补贴、租补分离;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我县实行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和分类管理机制。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结合。
第五条县房地产管理局是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和拟定相关政策,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公共租赁住房供求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租赁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供应计画。县所属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使用、管理及补贴发放等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筹措及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经济收入情况的审核工作。
县人社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中外来务工人员养老保险缴纳情况的审核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户籍与暂住证(居住证)的审核以及相关情况的核查工作。
县发改、住建、规划、国土、物价、统计、工商、税务、监察及投资公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收购改造的存量房、回购的商品住房、与社会组织合作建设等方式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商品房开发、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等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经县政府批准,企业、其他机构等社会力量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或对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等非住宅改建(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
(五)政府直管公房和其他公有住房转换的;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地年度土地供应计画,并优先保障供应。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在年度土地利用计画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八条政府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採用划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规模、单套建筑面积、套型结构、房屋权属、租金水平、建设标準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九条鼓励用工单位投资购买住房,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鼓励用工单位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对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等非住宅进行改建(改造)用于公租赁住房。改建(改造)非住宅用房为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满足规划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条新建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至70平方米。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範》的有关规定。
公共租赁住房在交付使用前进行简易装修,满足基本居住需求。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并在房地产登记薄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上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及其他住房保障补助资金满足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后的结余部分;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比例计提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準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政府融资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税收政策,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服务性收费,按相关档案执行。
第十四条政府直接投资外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申请中央和省投资补助资金,投资补助资金作为政府投资,按照补助资金占总投资的比例,确定政府产权和收益权比例。投资补助资金专项用于申请项目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保障对象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在确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的基础上,逐步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无力通过市场来解决住房的群体供应。
第十六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申请。每个家庭确定1名申请人,其他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收养关係。一个家庭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的条件:
(一)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申请地城镇常住户口(两年以上);
2、属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且期满1年或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以及人均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的家庭。
3、无住房或现住房人均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
4、未租住其它保障性住房及未租住公有住房。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申请地城镇常住户口;
2、持有大中专等院校毕业证书,毕业未满5年,并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契约或有个人人事档案;
3、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4、本人及配偶在申请地城镇无私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5、申请人父母为申请地城镇户籍的,其父母必须符合住房困难条件,且未以家庭名义申请保障性住房。
(三)外来务工人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年满十八周岁;
2、持有就业地城镇暂住证两年以上(居住证);
3、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4、已与申请单位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契约,连续缴纳养老保险2年以上、在申请单位连续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
5、申请家庭在申请地城镇无住房,或未租赁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不受户籍、收入、年龄、居住年限等条件限制。
第十九条智力残疾、精神残疾以及因重大疾病造成生活不能自理的三无(无法定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单人家庭和无监护人的重大精神残疾家庭,由县民政局按政策安置,不纳入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範围。
第二十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予以保障:
(一)孤、老、病、残(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家庭;
(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
(三)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团风县工作的省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军属家庭。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已享受过经济用住房、限价房、房改房等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的;
(二)已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
(三)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但未办理继承手续的;
(四)已签订拆迁安置协定但未回迁的;
(五)其他情形取得住房的。
第五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二条严格规範公共租赁住房準入机制,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覆核制度。
第二十三条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程式为:
(一)申请 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申请材料。
(二)受理 社区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住房状况等进行核查。
(三)初审 社区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申请资料和公示情况集中报县住房保障中心。
(四)审核 县住房保障中心会同县公安、民政和社区等单位组成工作小组进行联合调查、审核,逐一核实户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等。
(五)公示、登记 经审核,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由县住房保障中心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县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后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
第二十四条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程式为:
(一)由申请人向用人单位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工作单位统一向县住房保障中心申请。所在单位应对申报材料与审核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二)县住房保障中心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县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后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
第二十五条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其资格审查由所有权人负责。在满足本单位符合条件家庭的租赁需求后的剩余房源,可向社会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六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房源和需求情况,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未配租到住房的申请家庭,将作为轮候对象等待新的房源。轮候期超过1年的,由县住房保障中心等对轮候对象的资格条件进行複审,複审通过的轮候对象或轮候期没有超过1年的轮候对象,优先参加公开摇号配租。
第二十九条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所有权人编制配租方案报县住房保障中心核准后实施,配租对象为本单位内部取得租赁资格的职工,配租结果应当在30日内报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条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及时将取得租赁资格的承租家庭信息进行通报,并配合做好各项社会管理工作。取得租赁资格的家庭在接到入住通知后1个月内,应及时办理入住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入住的,视同放弃配租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契约,契约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三十一条接到实物配租通知的家庭,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契约》时,承租家庭分别向出租人交纳住房保证金10000元,保证金不计息,在承租人退租时由出租人退还。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房租金标準参照市场租金水平,由县物价局会同县房地产管理局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租金标準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定期适时调整。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所有权人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补贴标準,并报住房保障中心备案。
第三十三条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先缴后补,符合公共租赁房配租家庭的由申请人申请,通过核查后,按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分别补助70%、50%。
第三十四条採取货币补贴方式的,住房租赁补贴额度按照人均保障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準、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并实行动态化管理。具体补贴标準和準入条件由县房地产管理局会同财政局、民政局确定。
第三十五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全额缴入同级国库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后期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住房保障中心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企业和其它机构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日常维修及维护工作由所有权人及其委託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可根据实际需要添加必要的生活设施,不得擅自装饰装修。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定,租赁期间发生的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等均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照契约约定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转让、改变用途以及擅自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三)损坏房屋附属设施及公共配套设施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违反租赁契约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拒不退还的,由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房地产管理局或所有权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租赁期满继续承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契约期满3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準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契约。
第四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拖欠租金的;
(三)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或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四)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它住房的,或者收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五)租赁期内,承租或者购买其它保障性住房的;
(六)採取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擅自出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八)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用途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为其安排3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契约约定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市场租金标準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运营单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动态管理,县房地产管理局应会同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定期对保障对象的资格条件进行年审,对已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收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或取消住房租赁补贴。
保障对象不按规定参加年审的,暂停发放住房补贴,待保障对象补交年检审查资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从审核通过次月超享受对应的住房租赁补贴,停发的住房租赁补贴不予补发。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四十四条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对房屋自行装修而形成的附属物,退租时不予补偿。承租人对房屋负有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应当赔偿;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相关单位未如实提供申请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或拒不配合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及租赁管理工作的,可移交监察机关或相关部门,由其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建设、配租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住房租赁契约且未到期的,按原契约约定执行。租赁期满后,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