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收执法权
国家税收执法权是国家税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称政府徵税权,徵税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徵税权是指国家的税权,包括立法机关的税收立法权、行政机关的税收执法权和司法机关的税收司法权。狭义的徵税权,亦称政府徵税权,是国家税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税收立法权和税收司法权一起,构成了国家税权的一个统一的整体。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国家税收执法权
- 别称:政府徵税权
- 定义:国家税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 特点:人人平等
基本定义
国家税收执法权,是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律规範性档案的规定,徵收税款的权力。它是税权的核心,是直接调整政府和纳税人权利和义务关係的过程。是国家行政执法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务部门手中的两个主要权力(税收执法权、行政管理权)之一,是国家税法赋予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式和方法,用于徵收税款、管理税收事务、保证税收职能实现的一种行业执法权力。
特点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地位是平等的。
性质
同其他行政职权一样,税收执法权具有以下特徵:
1、从属法律性:其表现有二,首先从实体上看税收执法权力来源于法律即法无授权不得为之。其次从程式上讲应依照法定程式实施,既不能缺失步骤,又不能颠倒顺序,不符合法定方式和时限。
2、单方意志性:税收执法权的行使无论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还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都是以税务机关的意志而成立,非双方意志一致决定其内容。这一点与行政契约是不同的。
3、自由裁量性:虽然税务执法行为具有法律从属性,但是基于税收执法的专业性、技术性,税收法律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况且税收执法现象具有複杂性,税收法律只能抽象概括其一般情形,于是在立法上便赋予行政机关以自由裁量权。在法定标準範围内由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合理判断,做出选择。
4、效力先定性:税收执法行为一旦做出,只要符合其成立要件,又符合生效要件,就推定它是合法的。关于其实际效力问题,只能由複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式、法定许可权进行审查决定。
构成要素
税收执法权之构成通常含有归属、範围、对象、方式四个方面。具体地讲其内容有:
1、权力归属法定:税收执法权由谁行使,谁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是法定的。从征管法来看,税收执法权可归纳为税收徵收管理权、税收处罚权、税收检查权。该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从而通过直接陈述方式,明确了税收执法主体範围及税权之归属。为体现法律的确定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指出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为了进一步规範权力,在具体行政权力上又略有不同,如税款徵收权征管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託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徵收活动”。由此可见其徵税权主体资格的有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受託的组织和人员。在立法语言上採取了间接陈述方式,否定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具有徵税权,从而肯定了徵税权的归属。
2、权力对象法定:行政法律关係的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权力归属法定确定了行政主体,权利对象则确定了行政相对人,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才形成为一个完整的法律关係。从征管法上看,税务相对人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当然在具体税收执法权行使时,又有具体对象限制。如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保全措施对象是:“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第三十八条的保全措施的对象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此两者的对象如果混淆,就是越权,而越权则是无效的。
3、权力範围规定:行政法律关係的构成分为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税收法律关係的客体表现之一便是税收的範围。在行使税收执法权时,应遵循其法定範围。如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保全範围仅为商品、货物,而第三十八条的保全範围为“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如果使用第三十七条的保全措施扩大到“其他财产”,那就是超越範围。而且在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再一次表述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範围之内”。徜若违反此规定,除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外,还应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权力方式法定:权力主体行使权力可採取哪些方法、手段、措施亦是法定的。从征管法规定的角度看,保全的措施有扣押、查封;执行的强制措施有扣缴、拍卖、变卖等。这都是行政权力的外部表现,是其採取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
上述是税收执法权构成的四大要素,而该要素是羁束行政行为的因素,要求我们税收执法人员必须遵守,否则便产生相关的法律后果。
包括内容
从整体上讲,税务机关的权利即依法行政、徵收税款的权利。税收执法权是国家行政权力的基本组成部分,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徵税权
这是税务机关最基本的权利。按照我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的徵税权主要表现为:有权要求纳税人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设定账簿、合法使用记账凭证、发票,依法申报纳税;有权获得与纳税有关的资料;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授权审批减税、免税、延期纳税等。
(二)税法解释权
它是指有关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的规定,在一定範围内对某些税法作出相应解释的权利。税法解释是保证税法灵活性、準确性、有效性的需要。
(三)估税权
它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纳税人的税基难以準确核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一定的方法估算其税基,或直接估算其税额的权利。我国税收徵收管理法赋予税务机关的估税权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纳税人未设立账簿的,或账目混乱、有关资料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二是纳税人发生了纳税义务,但是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三是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中,纳税人为达到避税目的,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发生上述三种情况,税务机关即可以行使估税权。
(四)委託代征权
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的授权,委託没有税收管理权的机关或单位代征某些税款的权利,被委託的单位或机关只有在承诺代征后,才产生一定範围内的徵税权。我国税收徵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託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税收,并发给委託代征证书。受託单位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徵收税款。”例如,我国有些地方委託粮食部门代征农业税,有些地方委託村级行政组织代征屠宰税,等等。
(五)税收保全权
它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採取限制纳税人转移或处理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权利。我国税法规定,当没有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拒不纳税;或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税嫌疑,且在纳税期前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内有明显转移、隐匿应税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的迹象,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以及个人欠税欲离境时,税务机关可依法行使税收保全权。
(六)强制执行权
它是指税务机关对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採取强制性措施收缴税款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强制执行是税收保全的继续,没有强制执行,税收执法的保障就不够充分和权威。
(七)税收检查权
它是指税务机关为确定纳税人的税基,预防税收违法犯罪,依法对纳税人的账簿、纳税资料、生产经营场所等进行检查的权利。例如:检查纳税人及相关人员的账簿、收入凭证、银行账户及有关纳税资料;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纳税主体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场,并以录音、记录、录像、照相、複製等形式取证;检查纳税人在车站、码头、机场、邮局留下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等。
(八)税款追征权
它是指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因各种原因未缴或少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追回的权利。我国税法关于税款追缴时效的规定有3种情况:一般情况下追缴期为3年;未缴或少缴的税款超过10万元的,追缴期限为10年;因偷税或骗税少缴的税款,税务机关有权无限期追缴。
(九)行政处罚权
它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定标準予以制裁的权利。行政处罚权是税务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实施税法最有力的保障。罚款是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基本形式。
(十)行政裁量权
任何法律,无论如何严密,都不可能将每一个行政行为的每一个细节都予以规定,所以,在立法时,都必须给行政机关一个可以自由裁量的余地,以便能灵活地处理新的行政关係,也即具有一定裁量性。
税务行政裁量是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或者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範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目的和精神,以及公共利益的要求,对具体事件或特定人所作的处理或制裁决定。
在税收法律关係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係。税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对立统一的。税务机关的义务主要包括: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开具完税凭证的义务。
2.依法徵收税款,不得违法开徵、停徵、多征或少徵税款;徵收的税款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或坐支;依法办理减免税,对多徵税款应及时返还。
3.保密义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时,有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的义务;对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检举人,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
4.在实施税收保全过程中的义务。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期限内已缴纳税款,应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5.审理複议的义务。对于纳税人申请複议事项,凡符合法定複议受理条件的,税务机关都有义务受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複议决定。
6.在税务行政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税务机关作为被告,有义务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範性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