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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银港泰矿业有限公司诉王瑞坤不当得利纠纷案

赤峰银港泰矿业有限公司诉王瑞坤不当得利纠纷案

赤峰银港泰矿业有限公司诉王瑞坤不当得利纠纷案是2014年01月15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介绍

  • 案件字号:(2014)巴民初字第256号
  • 文书类型:判决书
  • 审结日期:2014年01月15日
  •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 审理程式: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案例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巴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赤峰银港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希良,总经理。
委託代理人蒙振玉,内蒙古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坤。
原告赤峰银港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瑞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娟适用简易程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银港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蒙振玉、被告王瑞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建筑协定,契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房屋等工程。被告已支取施工费405000元,同时被告用铲车费1420元和电费243元,以上各项支出合计为406663元,而被告承包工程总施工费为395000元,现被告已经超支施工费,因此,被告理应返还其超支部分的工程款11663元。
被告辩称,在(2013)巴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中
提到的2011年5月17日的16900元的收据,作为沖减款项不正确,这笔钱是原告公司为了庆典,让我找安装彩钢的人,我找的李金祥,安装完后没有钱支付给他,李金祥在我这里拿上路费后走了,其后的工程款由我代支,在2011年5月17日公司付给我16900元,在扣除完路费后我给李金祥打款13650元。铲车费和电费我以工程顶抵了,所以不应由我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单位使用铲车费用表、使用电量表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使用铲车的费用和实际用电的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
2、2011年5月17日收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支取装彩钢房顶款169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这枚收据有异议,被告是替李金祥代支的,因为当时公司没有钱付给李金祥彩钢房顶款,李金祥在我这里拿了路费走了。
3、(2013)巴民初字第1448号卷宗中民事审判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证人李金祥、女婿孔令祺,证明李金祥的活从王瑞坤手中包过来的。王瑞坤分两次给20000元,其余款由原告公司给付。食堂、卷扬房、化验室是原来就有的房子,不是新建的,证人亦承认这三处都在原告的承包範围内。
被告质证认为,食堂、卷扬房、化验室都是原有建筑,我做的是办公室、宿舍、食堂的彩钢顶。
4、(2013)巴民初字第1448号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契约工程款给付数额为395000元及王瑞坤实际支取工程款数额为405000元。证人孔令棋、李金祥是王瑞坤僱佣的,他们之间的结算与原告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已经付了56300元,又给付李金祥13650元,已经超出工程款项了,李金祥安装款项合计58500元,李金祥最后一次支款是在公司支取的,其超支行为与我无关。
本庭经审查后认为,1号证据,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及原告单位所有施工人员施工时间、小时、计费、单价及合计金额,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号证据,有原告公司实际用电量、单价、合计金额、付款方,并且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对此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採信。3号证据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已为(2013)巴民初字第1448号判决书所採信,本庭对此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採信。4号证据为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此证据本庭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财务处结帐明细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没有超支。
打款收据一枚,用以证明,超支是李金祥与被告无关,最后一笔钱是李金祥在公司支的。
原告质证认为,财务处结帐明细可以证明被告超支了。对于打款收据,是李金祥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公司无关,李金祥是被告僱佣的,与公司不存在帐务往来,其支款行为是王瑞坤授权其支款顶帐。
本庭经审查后认为,1号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庭依法予以採信。2号证据是李金祥与被告王瑞坤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此证据,本庭不予採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赤峰银港泰矿业有限公司与张永志签订了房屋建筑契约,契约签订后,张永志支取了地基部分施工费和建筑材料款30000元,后原告与张永志解除了契约,将此工程转包给王瑞坤。于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瑞坤签订了房屋建筑协定,工程总面积为423.1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800元,原告是在张永志未完成的工程基础上继续承建的,在2011年6月16日双方结算了施工费,计395000元,被告王瑞坤实际已支取405000元(包括张永志支取的3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超支的工程款10000元、铲车费1420元及电费243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多支工程款10000元,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已经(2013)巴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程总价395000元,而被告实际支取405000元,原告要求对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超支工程款10000元予以返还,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铲车费1420元及电费243元,被告主张已用工程沖抵,但未能提供工程沖抵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铲车费1420元及电费2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瑞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多支取原告赤峰银港泰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元、铲车费1420元、电费243元,合计116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抗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抗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晓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邢久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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