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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企业信用行为联合奖惩实施细则(试行)

长治市企业信用行为联合奖惩实施细则(试行)

长治市企业信用行为联合奖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範企业信用行为,加快形成全社会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良好氛围,推进“诚信长治”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1号)、《山西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晋政发〔2014〕40号)、《山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晋政发〔2015〕21号)、《山西省企业信用行为联合奖惩办法(试行)》(晋政发[2015]10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信用联合奖惩,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称有关机关和组织)根据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信用行为,对其依法联动实施奖励性或者惩戒性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信用行为的联合奖惩。
第四条 企业信用行为联合奖惩应当坚持奖惩信息共享、部门联动实施、依法公正执行、责任主体明确的原则。
第五条 长治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市企业信用行为联合奖惩的指导和协调。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为实施企业信用行为联合奖惩提供信息服务工作。
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据职能分工,负责本行业信用奖惩工作,制定本单位细则并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实施细则,并负责本行政区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必须查询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信息记录,实施跨部门联动回响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二章 守信行为认定
第七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按《山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对所涉及企业的信用行为按照守信行为、一般失信、较重失信和严重失信依法予以认定,并及时通过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发布。
第八条 守信行为认定依据为:
(一)企业商品信誉良好,通过国际质量标準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準认证;
(二)获得国家、省、市级质量奖项;
(三)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级别A级及以上的记录;
(四)被列入
1、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管理AA级、A级企业;
2、海关认证企业;
3、安全生产诚信示範企业;
4、劳动保障诚信示範企业(A级);
5、依法统计信用企业;
6、价格诚信单位;
7、“守契约重信用”企业;
8、环保诚信企业;
9、市级以上优质工程的建筑企业;
10、市级以上出口名牌企业的企业;
11、中华老字号、驰名商标、山西省着名商标、山西省知名商号;
12、省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AA级企业;
13、县级及以上量化分级管理A级餐饮单位的企业;
14、被行业主管部门授予行业龙头企业称号;
15、诚信经营示範市场、企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机关和组织规定的其他可以记录的荣誉信息。

第三章 失信行为认定
第九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据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良信息记录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等级认定标準,对行政管理和执法司法活动中所涉及企业的失信行为依法予以认定。
第十条 企业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较重失信和严重失信三个等级。
第十一条 企业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检查、周期性检验,或未及时报送公示年度报告等行为;
(二)未及时到行政机关办理验证、换证、申报、备案、注销、撤销、变更等行为;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标準、规範实施,公示的产品或服务标準与实际不符,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
(四)被处以警告或与企业生产、经营、服务规模相比较较少数额罚款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税款、银行贷款、契约款等金额较少、时间较短,违规使用发票情节较轻,且无主观恶意的行为;
(六)有关机关和组织认为应列为一般失信的行为:
1、规模以上企业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2人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发生2次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记录,其他企业发生死亡1人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记录,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记录,有重大事故隐患在挂牌整治限期内整改不到位,不按要求开展安全生产标準化达标创建的记录等安全生产方面的失信记录;
2、一般、较大I、较大II、重大、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记录;
3、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中被评为环保不良企业的记录;
4、发生食品安全事件的记录;
5、依法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存在偷税、逃税、抗税和骗税行为的记录;
6、在政府採购、招标投标、拍卖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契约履约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机关处罚或者通报的记录;
7、未依法及时履行生效裁判义务的记录;
8、违反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劳动契约签订率不达98%,参保率不达95%,年度内经调查属实的职工投诉举报案件超过一次且未能及时整改的,年度内经审理企业方有轻微违法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超过一件,未能依法及时履行仲裁裁决的记录;
9、因乱涨价、乱收费、非法集资等行为被处罚的记录;
10、因主观过错侵犯智慧财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被处罚的记录;
11、商业贿赂被处罚的记录;
12、违法违规用地及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契约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被处罚的记录;
13、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等受到财政、审计部门处理的记录;
14、人民银行信贷徵信系统显示贷款有严重不良信用的记录;
15、违反城乡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记录;
16、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证照被处罚的记录;
17、违法募集资金、违规担保或者关联方交易舞弊的记录;
18、被列入进出口、质检、药品安全、食品安全黑名单的记录;
19、走私、贩私被处罚的记录;
20、发行人、上市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各方及收购人所作的公开承诺未履行或者未如期履行的记录;
21、因证券期货侵权、违约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较大民事赔偿责任的记录;
22、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本企业担保又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清偿责任的记录;
23、企业法定代表人走逃的记录;
24、企业法定代表人正在执行刑罚或者执行刑罚期满未逾5年的记录;
25、其他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26、聘用未取得相应资质和证件人员从业的记录。
第十二条 企业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一年以内发生两次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一年以内发生三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
(二)被处以与企业生产、经营、服务规模相比较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一定数额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税款、银行贷款、契约款等金额较大、时间较长,抗拒或逃避缴纳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退税金额较大,且有明显主观恶意的行为;
(四)在申请行政许可审批等事项以及在公证和法律服务中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的行为;
(五)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账簿、对外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六)在网际网路发布虚假信息、传播有害低俗信息,危害公共利益、损害消费者利益等,尚未造成较重后果的行为;
(七)企业劳动规章制度存在明显违法情形,违反有关规定招用人员的,劳动契约签订率不达90%,劳动契约内容存在明显违法条款的,未签订集体契约和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契约的,未按规定开展劳动用工备案,经督促后仍未在限定时间内进行用工备案的,参加社会保险项目不达五项的或参保率不达90%的,年度内发生一次拖欠和剋扣职工工资行为的,违反最低工资标準规定支付工资的,未能执行国家规定的休息、休假制度,逾时加班加点或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有关规定的,年度内经调查属实的职工投诉举报案件超过两次,未按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年度内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发现有其他明显的劳动保障违法的行为;
(八)有关机关和组织认为应列为较重失信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企业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一年以内发生两次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一年以内发生三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
(二)未取得资质、未经过许可审批,超越资质许可範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被行政机关撤销许可、资质或执照的行为;
(四)被处以与企业生产、经营、服务规模相比较特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数额巨大等重大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扰乱市场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造成环境污染、发生较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质量事故、哄抬物价等行为;
(六)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税款、银行贷款、契约款等金额巨大、时间较长,抗拒或逃避缴纳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退税金额巨大,存在明显主观恶意,以及被有关机关查结并将重大违法案件向社会公告的,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七)人民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失信行为;
(八)司法机关认定的企业商业贿赂行为;
(九)在网际网路发布虚假信息、传播有害低俗信息,危害公共利益、损害消费者利益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十)违法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招用人员的,劳动契约签订率在80%以下,劳动契约内容存在严重违法条款的,未按规定实行劳动用工备案,经督促后仍拒不实行的,参加社会保险项目不达五项,或参保率低于80%的,年度内拖欠和剋扣职工工资两次及以上的,严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有关规定行为的,非法招用童工的,发生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导致集体上访、罢工等突发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十一)有关机关和组织认为应列为严重失信的行为。
第四章 守信行为奖励联动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对企业守信行为认定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企业信用行为联合奖惩实施细则,对没有不良信息记录且拥有优良信息记录的企业(守信企业)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依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在评优评先、工作中予以优惠、奖励或优先办理;
1、在评选市劳动模範、“五一”劳动奖章和优秀企业家时,可以优先考虑守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2、经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守信企业可以直接申请参加市级“守契约重信用”企业公示;
(二)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验证等事项中予以优先;
(三)获得纳税信用等级A 级及以上的守信企业,税务部门激励措施如下:
1、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2、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实行即时办结;
3、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4、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成立专门服务团队或服务专员为其提供VIP服务,在办理涉税业务时,提供绿色通道;
5、对A级纳税人办理涉税业务时所需提供的各类资料,实行清单管理,税务机关只留存资料清单,不再报送相关资料;
6、对A级纳税人,除举报、协查、上级交办案件可进户检查以外,当年不再安排进户税务检查;
7、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画内,可优先安排A级纳税人办理出口退税;
8、县级税务机关应当分行业从A级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中选聘特邀监察员,监督税务机关的涉税业务办理、税风税纪等情况,并反馈处理结果及整改意见。
(四)在行政许可审批、市场準入、企业上市、货物通关以及办理其他申请申报事项等工作中开闢“绿色通道”,提供便利服务;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其申请办理工商行政许可相关手续开闢绿色通道,予以优先受理并提供便利,并减少检查频次和实行简化检查;
2、对守信企业的科研开发项目,在符合相关年度科技计画立项管理程式要求的基础上予以优先考虑;
3、对守信企业的投资项目,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在项目审批、项目核准、备案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守信企业实行特事特办,在企业提出申请后,第一时间深入企业现场办公,帮助解决有关问题;
5、对连续三年的劳动保障诚信示範企业(A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免于对其进行劳动保障书面检查和日常巡查;
6、对环评审批开闢绿色通道,实施专人跟蹤服务;减少执法监管频次,实施告知执法;对轻微违法行为予以告诫教育,帮扶指导其整改;
7、公安机关给予优惠落户政策、商务签注政策等,并最佳化公安行政服务管理;
8、消防部门对守信企业实行特事特办,在企业提出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有关手续和消防业务技术指导申请后,开闢绿色通道并提供便利,第一时间深入企业现场办公,帮助解决有关问题。
(五)在政府採购、招标投标、资金扶持等工作中予以优惠、奖励或优先办理
1、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在政府投资补助、项目贴息、国债资金补助、进行各专项资金安排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2、在符合现有专项资金政策的条件下,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项目立项和财政补助额度方面对守信企业优先予以支持;
3、环保部门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及其他补助资金;
4、在各类科技奖励的申报、专利资助资金申报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守信企业予以优先考虑;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机关和组织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五章 失信行为惩戒联动
第十五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对企业不同失信行为程度认定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企业信用行为联合奖惩实施细则,对失信企业採取相应措施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第十六条 一般失信行为惩戒应包括以下措施:
(一)将失信企业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管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二)不列入各类免检、免审事项範围;
(三)不授予或取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荣誉称号;
(四)企业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资质申请、享受政策优惠等事项中依法从严审核;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机关和组织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七条 较重失信行为惩戒在包括对一般失信行为採取的惩戒措施基础上,还应包括以下措施:
(一)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升级、验证、年检等事项中依法予以限制;
(二)在办理新增行政许可审批、资质申报等事项中依法予以严格限制;
(三)在参与招标投标、政府採购、财政资金申请等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活动中依法予以严格限制;
(四)在涉及信贷、担保、上市融资、发行债券、资产重组等金融活动中依法予以严格限制;
(五)在作为社会组织设立登记的主要发起单位时依法予以严格限制;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机关和组织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八条 严重失信行为惩戒在包括对较重失信行为採取的惩戒措施基础上,还应包括以下措施:
(一)依法撤销企业已取得的相关资质;
(二)依法取消企业参加招标投标、政府採购、财政资金申请等事项的资格;
(三)依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企业失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机关和组织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存在不良信用信息记录的企业实施失信惩戒后,应将处理结果按照有关规定程式及时告知企业。
第六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 存在不良信息记录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能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式实施信用修复,消除违法失信行为对企业信用评价等级的影响,重塑企业信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失信行为被有关机关和组织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的,允许该企业申请信用修复;被认定为较重或严重失信行为的,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允许企业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失信企业,在失信惩戒处理结果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可向原披露其信用信息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机关和组织自企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整改情况的核查。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整改到位、符合要求的企业,受理信用修复申请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将信用修覆信息纳入本单位信息系统,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规定的提供途径向相关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出具信用修复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接到信用修复说明五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记录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原不良信息已公布的,应将信用修覆信息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修复后,信用报告中真实的未过期的不良信息记录继续保留至披露期限终止。
第七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失信行为程度认定有异议的,可向实施惩戒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自接受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做出书面答覆。失信行为程度认定不符合本办法和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调整失信等级和惩戒措施。企业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披露的本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有异议的,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接受异议申请后,应对异议信息记录予以标注,并通知提供该信息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附佐证材料。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核查结束两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企业做出书面答覆。
异议信息记录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更正错误信用信息记录,并将更正结果通知实施惩戒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有关机关和组织应依据更正后的信用信息记录确定是否实施失信惩戒或重新调整失信等级。异议信息记录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不予变更。企业对不予变更的异议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企业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对经核实无误的企业失信行为要及时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企业失信惩戒责任追究制度,对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企业失信惩戒的,追究有关机关和组织及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机关和组织实行企业信用行为联合惩戒工作进行考核,并及时协调处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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