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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农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

台州市农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範行政执法程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範、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浙政办发〔2016〕10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农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执法需要安装、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
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对申请进行登记。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式规定的,应製作内部审批表等相应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式;因情况紧急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在行政执法程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製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製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製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查封(扣押)的,製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组织听证的,製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委託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製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託书;
(七)依法製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八条 除适用简易程式进行口头告知的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係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製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中予以记录。
当事人、利害关係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製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係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係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予以保存。
第九条 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应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採用书面形式的,应製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法制机构(法制员)审核的,应製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
适用简易程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规定报本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製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採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採取电话录音、简讯、截屏截图、萤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託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採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催告的,应记录相关情况或者製作催告书。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行政执法机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製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现场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製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扣押)物品(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五)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範(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音像记录製作完成后,应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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