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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规範

国际私法规範

国际私法规範

国际私法由哪些规範组成,即是国际私法的範围问题。在此问题上,各国国际私法学者历来有着不同的认识。

众观各国学者的主张,可以说国际私法的範围或者说国际私法的规範应该由四部分规範组成。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国际私法规範
  • 外文名: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 颁发机构:国务院
  • 实施部门:海关部门

规定地位

这类规範是指赋予或者限制外国人特定的民事权利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在内国的外国自然人和法人在什幺範围内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法律规範。这类规範可以规定在国内法中,如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就赋予了外国合营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原则,与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的权利。这类规範也可以规定在国际条约中,如双边贸易协定中,缔约双方相互赋予对方的公司以及贸易组织以最惠国待遇。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範是产生涉外民事法律关係的前提条件。在国际交往中,只有承认外国人在内国取得了民事主体资格,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国际民事交往才能得以进行,由此才可能产生适用外国法的问题。

冲突规範

是指规定确定某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係当事人权利义务应适用何国法律的规範,又称为“法律适用规範”或者“法律选择规範”。
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这一规定并没有指明结婚有什幺条件和要求,而只是指出,婚姻的条件和要求应当由婚姻缔结地法律来确定。因此,冲突规範是一种间接规範,是国际私法所特有的规範。它一直是国际私法的核心规範。

国际统一规範

这类规範是指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具体规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係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範。
这类规範是为了克服冲突规範的间接调整方式的局限性而产生的,它的出现晚于冲突规範,至今只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从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算起)。儘管如此,这类规範与冲突规範在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係的过程中可以相互补充。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以及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这类规範的数量会逐渐增多,其所起的作用也将日趋重要。

民事商事规範

这类规範是指一国法院或一国涉外仲裁机构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所专用的程式规範。 国际民事诉讼程式规範主要包括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规範、司法协助规範、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规範等;国际商事仲裁规範主要涉及仲裁範围、仲裁协定、仲裁员和仲裁机构、仲裁程式、仲裁裁决、仲裁费用、仲裁裁决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方面的内容。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两种规範都不是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係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範,它调整的是涉外民事法律关係中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以及本国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的关係,所以不是国际私法规範。但是,这些规範又是保护涉外民事法律关係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所不可缺少的。国际民商事争议和案件的处理,一般总是通过这两种程式进行。
上述有关国际私法规範的论述还涉及到国内外国际私法学者争论十分激烈的论题,即国际私法範围问题。对这个问题国际上共有以下几种观点。
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冲突法被认为是国际私法的同义语,其範围包括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法律适用以及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法国和义大利等国家的学者认为国际私法的範围包括国籍法规範、外国人的法律地位规範、法律适用规範以及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规範;
德国、日本、奥地利、北欧以及受德国法影响的其他国家的学者认为,国际私法只是研究法律冲突问题,即把国际私法的範围局限于冲突规範;
前苏联和东欧的一些国家主张国际私法的範围包括冲突规範、国际统一实体法规範、外国人民事地位规範、国际统一实体法规範(诸如国际贸易、国际运输、国际信贷结算、着作权与发明权等),国际民事诉讼程式和仲裁程式以及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上述不同的主张表明,各国学者对国际私法的规範构虽有分歧,但仍存在两点共识:
第一,冲突规範是国际私法的核心,是国际私法特有的规範;
第二,在以冲突规範作为国际私法基本构成规範的前提下,应将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係和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有关规範也纳入国际私法的範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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