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注释法典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典
《注释法典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典(第2版)》涵盖相关领域重要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範性档案、司法解释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解释及函复。全面反映近年来国家大规模法律档案清理工作的成果。收录经提炼的法律流程图、诉讼文书、纠纷处理常用数据等内容,帮助读者大大提高处理法律事务的效率。对重难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帮助读者理解和把握法律规定的精髓。
基本介绍
- 书名:注释法典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典
- 作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出版日期:2014年1月1日
- 语种:简体中文
- 定价:68.00
- 外文名:Marriage and Family Law
-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 页数:465页
- 开本:16
- 品牌:中国法制出版社
内容简介
《注释法典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典(第2版)》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及其他权威出版物、各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公布的典型案例,全面展示解决法律问题的实例。
图书目录
一、综 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001.4.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2004.3.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2009.8.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係法律适用法(节录)
(2010.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2010.8.28)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
(2007.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2005.8.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1958.1.9)
部门规章及档案
公证程式规则
(2006.5.18)
民政部、法务部关于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之间婚姻关係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1988.4.16)
司法解释及档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12.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3.12.25)
附: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
(2003.12.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8.9)
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婚姻法解释(三)》答记者问
(2011.8.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4.9.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
(1988.4.2)
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
(2008.3)
地方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一)
(2005.3.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
(2005.10.14)
其他规定
全国妇联、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法务部、卫生部印发《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8.7.31)
……
二、结 婚
三、离 婚
四、生育保健
五、赡养、扶养、抚养
六、收 养
七、继 承
八、特殊群体保障
九、法律救济
附 录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001.4.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2004.3.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2009.8.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係法律适用法(节录)
(2010.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2010.8.28)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
(2007.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2005.8.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1958.1.9)
部门规章及档案
公证程式规则
(2006.5.18)
民政部、法务部关于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之间婚姻关係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1988.4.16)
司法解释及档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12.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3.12.25)
附: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
(2003.12.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8.9)
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婚姻法解释(三)》答记者问
(2011.8.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4.9.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
(1988.4.2)
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
(2008.3)
地方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一)
(2005.3.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
(2005.10.14)
其他规定
全国妇联、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法务部、卫生部印发《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8.7.31)
……
二、结 婚
三、离 婚
四、生育保健
五、赡养、扶养、抚养
六、收 养
七、继 承
八、特殊群体保障
九、法律救济
附 录
文摘
着作权页:
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已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瑰当事人要求复婚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政策、法律,为保护本市一方的正当权益所作出的离婚判决,无论在外的一方是否收到判决书,均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2)在外的一方当事人,要求与原配偶恢复婚姻关係,但本市一方巴经另行结婚。或虽未再婚,而坚决不同意复婚的,通知对方不再重新处理。(3)双方要求复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鑒于离婚时间较久,为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在外一方必须提出无配偶的证明,并经驻外使馆认证。原审人民法院可按申诉案件办理,经查证双方确未再婚,可用裁定将原判决书注销,準予双方恢复夫妻关係。(4)台湾同胞要求与原配偶复婚,若提供无配偶的公证有困难,应提供律师或工作单位为他们出具确无配偶的证明,寄交原审人民法院,按前述规定办理。(5)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本市一方出于种种原因未将离婚情况告诉对方,恢复通讯后对方又确以夫妻关係相称和对待的,现在本市一方提出要求复婚,经调查确实的,可用裁定将原判决注销,準予双方恢复夫妻关係。
连结《婚姻登记条例》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问题的复函》
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係处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係,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定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注释 1.抚养权的确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父母双方协定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準许。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已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瑰当事人要求复婚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政策、法律,为保护本市一方的正当权益所作出的离婚判决,无论在外的一方是否收到判决书,均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2)在外的一方当事人,要求与原配偶恢复婚姻关係,但本市一方巴经另行结婚。或虽未再婚,而坚决不同意复婚的,通知对方不再重新处理。(3)双方要求复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鑒于离婚时间较久,为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在外一方必须提出无配偶的证明,并经驻外使馆认证。原审人民法院可按申诉案件办理,经查证双方确未再婚,可用裁定将原判决书注销,準予双方恢复夫妻关係。(4)台湾同胞要求与原配偶复婚,若提供无配偶的公证有困难,应提供律师或工作单位为他们出具确无配偶的证明,寄交原审人民法院,按前述规定办理。(5)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本市一方出于种种原因未将离婚情况告诉对方,恢复通讯后对方又确以夫妻关係相称和对待的,现在本市一方提出要求复婚,经调查确实的,可用裁定将原判决注销,準予双方恢复夫妻关係。
连结《婚姻登记条例》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问题的复函》
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係处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係,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定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注释 1.抚养权的确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父母双方协定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準许。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