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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智慧财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武汉市智慧财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武汉市智慧财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于2014年9月17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11月27日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于2015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武汉市智慧财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 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日期:2014年11月27日
  • 发布日期:2014年11月27日
  • 实施日期:2015年02月01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智慧财产权法规

武汉市智慧财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2014年9月17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4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智慧财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智慧财产权的创造、运用,加强智慧财产权的保护和管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智慧财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智慧财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着作权、植物新品种权、积体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地理标誌、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智慧财产权。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智慧财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智慧财产权战略,完善保护体系,保障工作经费,将智慧财产权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统计调查範围,列入科技计画投入绩效评估、国家出资企业绩效考核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智慧财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市、区智慧财产权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智慧财产权促进和保护的统筹协调工作。
市、区专利、商标、着作权、植物新品种、积体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誌、商业秘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智慧财产权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智慧财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商务、公安、财政、教育、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智慧财产权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智慧财产权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智慧财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智慧财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智慧财产权主管部门承担。
市人民政府建立智慧财产权专家谘询委员会和专家库,为智慧财产权工作提供谘询、论证等服务。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财产权促进和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状况与智慧财产权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绩效评价的具体办法由智慧财产权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应当在智慧财产权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激励政策等方面先行先试,建设国家智慧财产权示範区。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智慧财产权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智慧财产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智慧财产权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社会氛围。
市人民政府设立智慧财产权保护奖,对保护智慧财产权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促进与激励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文化、贸易、人才等政策,建立健全智慧财产权市场导向、创新激励、成果转化等机制,促进和支持智慧财产权的创造和运用。
第十条
市智慧财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智慧财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整合信息资源,规範发布渠道,免费为公众和企业提供智慧财产权查询检索等公共服务。
支持信息服务机构开展智慧财产权关键技术定题跟蹤、资料库建立、风险分析等市场化服务。
第十一条
以下智慧财产权创造和运用活动,可以申请智慧财产权促进专项资金支持:
(一)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智慧财产权申请、注册、登记等活动;
(二)具有市场套用前景的小微企业智慧财产权转化实施、小微企业与武汉地区高等学校合作的智慧财产权转化;
(三)企业智慧财产权质押贷款贴息、保险费补贴和对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
(四)智慧财产权优势企业、示範园区、行业联盟、产学研协同创新培育;
(五)智慧财产权预警导航等信息利用、智慧财产权运营和商用化等活动;
(六)其他重大智慧财产权创造和运用活动。
第十二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智慧财产权管理部门建立智慧财产权领域金融创新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政府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智慧财产权投融资体系。鼓励和支持以下金融创新:
(一)金融机构推进智慧财产权信贷产品和服务模式创新,为智慧财产权创造和运用提供专业化的金融服务;
(二)保险机构开发智慧财产权保险品种,完善智慧财产权保险体系;
(三)企业将其拥有的智慧财产权或者其衍生债权通过证券交易所发行可流通证券进行融资;
(四)民间资本、创业投资、担保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对自主智慧财产权产业化项目进行风险投资、提供融资担保和融资推荐;
(五)其他金融创新活动。
第十三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在形成智慧财产权过程中发生的申请、代理等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转让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等智慧财产权所得,以及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服务、技术谘询、技术交易、代理服务等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智慧财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向符合条件的智慧财产权服务机构购买以下公共服务:
(一)政府重大经济科技活动智慧财产权评议和行业智慧财产权预警导航;
(二)企业智慧财产权信息利用、智慧财产权战略制定、智慧财产权规範管理标準谘询认证;
(三)智慧财产权人才培养和小微企业维权援助;
(四)其他符合政府购买条件的智慧财产权服务。
政府购买智慧财产权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智慧财产权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智慧财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订和实施智慧财产权服务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智慧财产权代理、法律、信息、评估、商业化、谘询、培训等智慧财产权服务业发展。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以智慧财产权作价入股组建企业,智慧财产权作价入股比例由出资各方约定。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立市场化运营的智慧财产权转移机构,促进智慧财产权实现其商业价值。
第十八条
依法定或者约定由单位享有智慧财产权的发明创造完成人(以下简称完成人)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契约约定参与收益分配,依法享有权益;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给予其相应奖励、报酬。
完成人与原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係或者人事关係后,除与原单位另有约定外,其从原单位获得该项发明创造奖金和报酬的权利不变;完成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享有获得该项发明创造奖金和报酬的权利。
第十九条
单位拟停止智慧财产权申请或者放弃智慧财产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完成人;完成人与单位协商获得该智慧财产权申请或者智慧财产权的,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权利转移手续。
完成人根据前款规定无偿获得有关权利的,单位享有免费实施该智慧财产权的权利。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对在研发活动中形成的智慧财产权,可以自主处置,主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不再审批。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可以与项目研发团队就该项目智慧财产权的归属、处置以及收益分配比例等作出书面约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研发成果,其智慧财产权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项目研发团队取得的智慧财产权可以通过转让、使用许可和作价入股等方式,按照公开透明原则处置,处置契约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智慧财产权研发成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优先安排拥有智慧财产权的创业者入驻,并为入驻者提供政策、管理、法律、财务、市场推广和培训等服务。
在校大学生、毕业五年内的大学生运用智慧财产权到孵化器创办企业的,政府相关部门以及企业孵化器在其项目申报、登记注册、场地租金、创业基金、住房保障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智慧财产权人才纳入人才引进、培养计画。
教育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智慧财产权管理部门在学校开展智慧财产权教育,建立青少年智慧财产权教育基地,对获得智慧财产权发明创造的中小学生给予奖励。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开设智慧财产权课程,培养智慧财产权複合型人才。智慧财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与高等学校合作共建智慧财产权实用人才培养基地。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智慧财产权创造、运用情况纳入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範围,对获得国家、省、市相关智慧财产权奖励的人员,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企业自治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智慧财产权保护和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智慧财产权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保护意识,依法维护本单位智慧财产权合法权益。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强化保护措施,签订保密协定,保护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智慧财产权自律维权机制,应对重大、涉外智慧财产权纠纷,协助智慧财产权执法部门、法务部门处理和调解智慧财产权纠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智慧财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合法经营,客观、公正开展中介服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与委託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就同一内容接受利害关係人双方委託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未经委託人同意披露其商业秘密;
(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应当建立智慧财产权内部监管机制,快速化解智慧财产权纠纷,禁止侵犯智慧财产权的商品在网上交易,维护电子商务领域智慧财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博览会、展会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维护智慧财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参展商不得侵犯他人智慧财产权。
博览会、展会的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参展商智慧财产权备案和公示制度,并与参展商签订智慧财产权保护协定,按有关规定对参展项目的智慧财产权状况进行审查;参展商未提供智慧财产权证明档案的,主办单位可以依照契约约定取消其参展资格。
第三十条
商品贸易流通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制定智慧财产权保护管理制度,培育商户的智慧财产权意识,配合智慧财产权管理部门开展宣传教育、市场检查和行政执法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展招商引资、对外投资、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时,应当及时检索、查询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智慧财产权状况,遵守其智慧财产权保护规定。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涉及智慧财产权的广告核查制度。广告涉及的智慧财产权证明档案不全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製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财产权潜在风险评议机制,对使用国有资金、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科技、文化活动,应当进行智慧财产权评议。
智慧财产权评议的具体办法由市智慧财产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智慧财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企业、行业协会等建立健全智慧财产权预警和导航机制,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的国内外智慧财产权状况、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的研究、监测和发布、反馈,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为产业和企业智慧财产权布局及时提供智慧财产权预警导航服务。
第三十五条
智慧财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智慧财产权服务业市场规範体系,完善行业信用评价、诚信公示和失信惩戒等机制;加强对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执业监督与管理,引导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财产权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智慧财产权行政执法协调与联动机制,完善智慧财产权保护信息共享平台、举报投诉平台和工作通报制度,建立智慧财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的案件文书送达、非诉强制执行、证据收集和法律适用等协作制度。
第三十七条
智慧财产权管理部门查处智慧财产权违法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配合智慧财产权管理部门开展执法工作,及时制止、处置妨碍智慧财产权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智慧财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将智慧财产权侵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内容,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公开违法行为的主要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结果等案件信息,并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纳入社会徵信系统。
第三十九条
智慧财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单位的智慧财产权纠纷调解对接机制。智慧财产权管理部门可以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委託,调解智慧财产权纠纷。
第四十条
智慧财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智慧财产权维权援助服务制度和境外智慧财产权保护维权机制,依法受理维权援助申请,为申请人提供智慧财产权法律事务谘询、纠纷调解方案等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智慧财产权维权申请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资金援助。
第四十一条
智慧财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相关管理部门查处。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他人智慧财产权,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确定之日起三年内,申请参与政府资助和奖励项目申报、参加政府项目和採购投标活动的,智慧财产权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不予受理:
(一)侵犯他人智慧财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骗取智慧财产权专项资金和奖励的;
(三)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智慧财产权判决、裁定、决定和仲裁裁决的;
(四)经依法处理后重複侵犯他人智慧财产权的;
(五)其他侵犯智慧财产权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智慧财产权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智慧财产权侵权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行为人就同一智慧财产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侵权行为,权利人或者利害关係人请求处理,智慧财产权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智慧财产权材料骗取政府投资或者资助资金的,由立项审批部门收回投资或者资助资金,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智慧财产权行政奖励的,由授奖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奖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智慧财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智慧财产权管理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七条
智慧财产权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4月22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智慧财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认为,及时制定智慧财产权地方性法规,鼓励我市科技创新,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对提升城市综合实力和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智慧财产权保护和促进措施的力度以及可操作性、职务智慧财产权的处置和收益分配、智慧财产权不侵权确认等方面提出了89条意见和建议,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提出了4条意见和建议,总计93条。
会后,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在常委会张河洁副主任的带领下,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广泛徵求意见和相关的调研工作。一是通过市人大网站、武汉人大立法微博徵求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对条例(草案)的意见;二是专门徵求了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市纪委、市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以及科技部原智慧财产权事务中心主任、市委常委冯记春和中国法学会智慧财产权法研究会会长吴汉东等领导及专家的意见;三是深入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调研,先后召开了6场座谈会,分别听取了民营科技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金融、税务以及智慧财产权事务所、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等相关方面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法规工作室对徵集的意见进行了汇总分析,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和市知识产权局逐一进行了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6月2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部分委员及有关专家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和修改。7月11日,市十三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七次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再次进行了修改。7月15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智慧财产权激励与促进
关于智慧财产权激励与促进,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方面的意见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建议对鼓励和支持的方法作进一步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二是建议借鉴外地好的做法,把武汉的成功经验固化和充实,法规条文要增加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此,在修改中将条例(草案)激励与促进措施进行汇总整合,并增加了智慧财产权信息免费公共服务平台、金融创新等部分内容,从政策支持、信息服务、资金支持、金融支持、税收优惠、公共服务等方面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至十五条〕
二、关于职务智慧财产权的处置和收益分配
关于职务智慧财产权的处置和收益分配方面的意见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如何慎重对待国有资产的管理,如何兼顾职务智慧财产权完成人(根据吴汉东顾问的意见修改为“依法定或者约定由单位享有智慧财产权的发明创造完成人”)、研发团队与所有权人、高校、科研院所的利益以及团队成员之间的利益平衡;二是如何处理好法律规定与改革创新的关係。在修改中,本着既不违背上位法规定又不墨守成规,既体现创新精神又平衡好职务智慧财产权相关方利益的精神,参照省政府新出台的有关规定,以依法书面约定为核心对职务智慧财产权的处置和收益分配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单位拟停止智慧财产权申请或者放弃智慧财产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完成人;完成人与单位协商获得该智慧财产权申请或者智慧财产权的,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权利转移手续。完成人根据前款规定无偿获得有关权利的,单位享有免费实施该智慧财产权的权利。 ”〔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可以与项目研发团队就该项目智慧财产权的所有权、处置权以及收益分配比例等作出书面约定。”“项目研发团队取得的智慧财产权可以通过所有权转让、使用权许可和作价入股等方式,按照公开透明原则处置,处置契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关于智慧财产权保护与管理
比较多的审议意见提出,条例要突出对智慧财产权的保护,要营造一个好的环境。为此,条例(草案修改稿)按照智慧财产权保护与管理体系建设、企事业单位自身保护、行业自律、中介机构服务、电子商务和展会、商贸流通市场、广告商等市场主体的责任、政府管理部门的职责、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的顺序对条例(草案)进行了梳理和整理,充实了相关内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章〕
四、关于是否侵权的确认
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对专利权利人可能滥用权利,利害关係人申请不侵权确认的时限等作了规定。座谈会和有关方面对此条意见较为集中,一是认为侵权警告不能局限于专利权,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着作权纠纷均可成为法定案由;二是认为该条关于书面催告的时间规定涉及民事诉讼时效,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结合上述建议和有关规定,对智慧财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利害关係人如何依法救济作了原则性规定,即:“ 智慧财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利害关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智慧财产权管理部门处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有审议意见和座谈意见认为,条例(草案)法律责任过于抽象,比较单薄,建议充实相关内容,增设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责任条款。据此,一是重申了侵犯智慧财产权依法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二是对骗取智慧财产权奖励和资助资金的违法行为增设了罚款〔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三是对中介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等情形设定了法律责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六、关于条例(草案)的制度廉洁性评估
按照市委关于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的要求,修改过程中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制度廉洁性评估複审,认为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对条例(草案)中可能存在的主要风险点进行了查找,并在有关条款中作出了相应的防範性规定,符合制度廉洁性的要求。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顺序作了调整,对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审议。

审议情况的说明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1月26日上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武汉市智慧财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赞成批准该条例,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文字方面的修改意见。同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议,认为条例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不相牴触,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
以上说明连同其他文字方面的修改意见将批覆武汉市人大常委会,由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对该条例作相应修改后公布施行。
特此说明。

审议意见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1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武汉市智慧财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与上位法相牴触,建议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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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智慧财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4年9月17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11月27日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将于2015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第二章着重从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在智慧财产权促进与激励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规定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智慧财产权市场导向、创新激励、成果转化等机制,提供相关公共服务;二是对申请智慧财产权促进专项资金有关事项和支持金融创新、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作了具体规定;三是对转让智慧财产权所得以及技术开发、谘询、交易、代理服务等取得的收入,作了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引导性规定;四是对企事业单位和大学生转化、运用智慧财产权以及智慧财产权人才培养作出了激励性规定。
关于智慧财产权保护与管理,《条例》第三章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本市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企业自治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智慧财产权保护和管理体系;二是分别对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博览会和展会主办单位、商贸流通市场主办单位智慧财产权保护的责任与义务作了具体规定;三是重点对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智慧财产权保护体制、机制建设、风险评议、预警导航、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四是针对武汉市智慧财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不畅的问题,规定智慧财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智慧财产权行政执法协调与联动机制和纠纷调解对接机制,完善相关协作制度,建立智慧财产权维权援助机制。
为了充分发挥科研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和湖北省的政策规定,结合武汉市实际,《条例》第十九条对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智慧财产权的转化和权利放弃作出了具体规定,要求单位拟停止智慧财产权申请或者放弃智慧财产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完成人;完成人与单位协商获得该智慧财产权申请或者智慧财产权的,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权利转移手续。完成人根据前款规定无偿获得有关权利的,单位享有免费实施该智慧财产权的权利。第二十条规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对在研发活动中形成的智慧财产权,可以自主处置,主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不再审批。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可以与项目研发团队就该项目智慧财产权的归属、处置以及收益分配比例等作出书面约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研发成果,其智慧财产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条例》第四章规定,对侵犯他人智慧财产权,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对提供虚假智慧财产权材料骗取政府投资或者资助资金的行为以及智慧财产权中介服务机构、智慧财产权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

专家研讨会

为贯彻实施《国家智慧财产权战略纲要》,增强武汉市城市创新能力,2013年2月,武汉市正式启动《武汉智慧财产权促进条例》立法工作,经过前期的充分调研和讨论,起草了《武汉智慧财产权促进条例》(徵求意见稿)。为结合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制定一部高水平、高起点、具有前瞻性的法规,12月2日,市人大、市法制办、市知识产权局共同组织召开了专题研讨会,邀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智慧财产权研究中心曹新明教授、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焦洪涛副院长、东风汽车公司智慧财产权部吴齐芳主任等专家,围绕如何将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与智慧财产权立法相结合建言献策。
专家指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从十六个方面对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进行了战略部署,在涉及智慧财产权方面,《决定》从加强智慧财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等11个方面对智慧财产权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方向,武汉市在这一背景下制定促进智慧财产权工作的地方性法规,除了要体现前瞻性和地方特色外,要充分吸收十八届三中全会对智慧财产权工作的有关精神,科学利用引导、推动、鼓励、倡导、扶持和奖励等手段,以提高研发、交易等创新能力,围绕构筑高端要素聚集能力为目标,争取在政府定位、创新主体、人才激励、企业激励、成果转化、科技金融、产业升级、服务改善和评估问责等领域取得突破。
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局长董宏伟表示,武汉市十分重视智慧财产权工作,自2001年在全国率先制定地方性法规《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以来,武汉市智慧财产权工作做出了许多有意义的探索和尝试,出台了很多积极有效的政策和措施;近年来,随着武汉市实施创新驱动战略、建设国家中心城市目标的提出,智慧财产权越来越显示出其在城市综合实力和核心竞争力上的明显优势和独特作用。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智慧财产权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争取在立法过程中,认真贯彻和充分体现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整合、最佳化、聚集政府和社会资源,突破体制机制约束,制定一部体现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具有武汉特色的智慧财产权促进工作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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