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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城乡义务教育资源均衡配置,推动义务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通知》(国发〔2015〕6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6〕9号)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
  • 单位: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一、重要意义


自2006年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以来,我市将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保障範围,城乡义务教育“三免一补”政策全面实施,城乡免费义务教育全面实现,为全面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实现县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提供了基础性保障。但是,现行保障制度存在城乡政策不统一、城乡公用经费标準“倒挂”、与新型城镇化建设和户籍制度改革不相适应、资源配置不够均衡、综合改革有待深化等问题。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是教育领域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的重大举措,有利于进一步深化全市教育领域综合改革、最佳化教育资源配置、最佳化中国小校布局,实现城乡义务教育在更高层次的均衡发展,促进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推动实现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鈎,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有利于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构建和谐社会,打造区域教育高地。

二、总体要求


(一)完善机制,城乡一体。适应新型城镇化和户籍制度改革新形势,按照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新要求,统筹设计城乡一体化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增强政策的统一性、协调性和前瞻性。
(二)加大投入,突出重点。继续加大义务教育投入,最佳化整合资金,盘活存量,用好增量,重点向农村义务教育倾斜,向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倾斜,统筹解决城市义务教育相关问题,促进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三)创新管理,推进改革。大力推进教育管理信息化,完善我市义务教育学生学籍管理系统。创新义务教育转移支付与学生流动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实现相关教育经费可携带,增强学生就读学校的可选择性。
(四)有序对接,积极推进。区分不同财政体系和待遇县区及农村、城市的实际情况,通过对接国家、省政策逐步完善我市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并根据相关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完善。

三、主要内容


整合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和城市义务教育奖补、义务教育学生免作业本费等政策,根据国家、省规定,建立统一的中央、省、市、县(区)各级人民政府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实现城乡义务教育“三免一补”政策全面统一。
(一)统一城乡义务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基準定额。从2016年起,统一我市城乡义务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基準定额。对城乡义务教育学校(含民办学校)按照不低于基準定额的标準补助公用经费,并适当提高寄宿制学校、规模较国小校和高海拔地区学校补助水平。现有公用经费补助标準高于基準定额的,要确保水平不降低,同时鼓励各县(区)结合实际提高公用经费补助标準。以后年度,我市将按国家、省统一部署,适时对基準定额进行调整。
(二)深化实施城乡义务教育“三免一补”政策。继续对城乡义务教育学生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和作业本,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统称“三免一补”)。民办学校学生同步、同标準享受“三免一补”政策,其免除学杂费标準按照中央、省确定的生均公用经费基準定额执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和作业本的财政补助标準按照公办学校学生标準执行。民办学校教科书费、作业本费以及经物价部门审批备案的学杂费收费标準高出部分由学生家庭负担。
(三)巩固完善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建立健全公办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做好学校日常维修改造、抗震加固、改扩建校舍及其附属设施等工程。农村公办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安全工程所需资金由中央、省、市、县(区)共同承担,城市公办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安全工程所需资金由市、县(区)承担。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建立四川省中国小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14〕41号)精神,建立健全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所需资金按照“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由举办方承担。
(四)巩固落实城乡义务教育教师工资政策。市、县两级政府要确保辖区内公办义务教育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在分配绩效工资时,要加大对艰苦边远贫困地区和薄弱学校的倾斜力度。

四、分担办法


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统一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资金分担办法,具体项目分地区、按比例分担。
(一)生均公用经费基準定额。落实生均公用经费基準定额所需资金,东区、西区由中央承担80%,省承担16%,剩余部分由市、区按“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各自承担;仁和区、米易县、盐边县由中央和省按8:2分担。提高寄宿制学校、规模较国小校公用经费补助水平所需资金,按照生均公用经费基準定额分担比例执行。
(二)免费提供教科书。免费提供国家规定课程教科书所需资金由中央全额承担(含出版发行少数民族文字教材亏损补贴),地方课程教科书资金由省级财政承担。
(三)免费提供作业本。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区)三级财政共同分担。省财政对我市具体补助比例为:米易县、盐边县55%,其余县(区)45%。省补助后的差额部分,市财政与东区、西区、仁和区按3:7分担;市属学校由市财政全部承担;米易县、盐边县自行承担。
(四)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资金,东区、西区由中央承担50%,剩余部分由市、区按3:7比例分担,区域内的市属学校由市财政全部承担;仁和区作为民族待遇县由中央承担50%,省承担25%,剩余部分由市、区按3:7比例分担,区域内的市直属学校由市财政全部承担;米易县、盐边县由中央承担50%,省承担25%,剩余部分由县自行承担。
(五)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农村地区公办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所需资金,仁和区、米易县、盐边县由中央和省按5:5分担;东区、西区由中央承担50%,省承担25%,剩余部分按“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由市、区各自承担。

五、实施步骤


(一)从2016年起,城乡义务教育公用经费按统一的基準定额和分担政策执行。对城乡义务教育学校(含民办学校)按照普通国小每生每年不低于600元、普通国中每生每年不低于800元的基準定额补助公用经费。在此基础上,对寄宿制学校按照寄宿生年生均200元标準增加公用经费补助,对农村地区不足100人的学校按100人核定公用经费,并继续对高海拔地区义务教育学校补助取暖经费;特殊教育学校和随班就读残疾学生按每生每年6000元标準补助公用经费。按国家规定,取消城市义务教育免除学杂费和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中央和省级奖补政策。
(二)从2017年起,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城市义务教育免费提供教科书和寄宿生生活补助政策按调整后的分担政策执行,并继续推行部分教科书循环使用制度。2016年维持现行分担政策不变。
(三)以后年度,根据财力状况和义务教育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适时调整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相关政策措施。

六、组织保障


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艰巨、时间紧迫。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务必从全局出发,充分认识此项重大举措的重要意义,周密部署、统筹安排,扎扎实实把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统筹协调。县(区)政府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抓紧制订本地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困难地区的支持力度。要按照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落实管理主体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市财政局、市教体局等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该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二)最佳化教育布局,深化教育改革。县(区)政府要结合人口流动的规律、趋势和城市发展规划,及时调整完善教育布局,将民办学校纳入本地区教育布局规划,科学合理布局义务教育学校。加快探索建立乡村小规模学校办学机制和管理办法,建设并办好寄宿制学校,慎重稳妥撤併乡村学校,努力消除城镇学校“大班额”,保障当地适龄儿童就近入学,加强留守儿童教育关爱。加强义务教育民办学校管理。深化教师人事制度改革,做好城乡教师和校长交流工作,健全义务教育治理体系。
(三)落实分担责任,强化资金管理。市财政要足额落实由市级承担的资金,并继续完善市对下财政转移支付办法;县(区)政府要按经费分担责任足额落实本级政府应承担的资金,并加大对行政区域内财力薄弱乡(镇)的支持力度;县(区)政府在足额落实本级人民政府应承担资金的同时,要加强县域内教育经费的统筹安排,保障规模较国小校正常运转。加强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经费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严禁虚报冒领,切实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四)坚持信息公开,加强监督检查。各级政府在安排义务教育经费时要切实做到公开透明,将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各级政府要加强教育督导,把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和教育综合改革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实行责任追究制,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各级财政、教育、发改、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齐抓共管,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资金使用管理、贫困寄宿学生界定、学校收费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义务教育基础信息管理工作,确保学生学籍信息、学校基本情况、教师信息等数据真实準确。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统一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宣传工作,营造良好氛围,使党和政府的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本实施意见自2016年6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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