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在2007.03.29由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07.03.29
- 实施时间:2007.07.01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预算(以下简称预算)审查监督,规範预算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履行监督预算执行、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及省级决算(以下简称决算)的职责,并依法撤销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算法律、法规;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关于预算的决议;做到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照预算支出;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预算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经济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以及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开展工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询问,徵询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预算、决算审查监督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式,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覆。
第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对待公民或者组织的检举、控告,提出处理意见,并为检举、控告者保密。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七条 预算编制应当做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列赤字,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政策。收入预算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支出预算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
第八条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应当按照综合预算编制,反映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全部收支情况。
第九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选择省级部门预算进行重点审查。
第十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方针、原则,预算安排贯彻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政策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平衡的情况,预算收支规模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情况;
(三)预算收入的真实性、完整性;
(四)预算支出结构的合理性,保证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情况;
(五)部门预算的编制情况;
(六)预备费设定情况;
(七)为实现预算拟採取的各项措施的可行性;
(八)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步审查意见,并将採纳初步审查意见的情况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预算编制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一般预算收支表;
(三)基金预算收支表;
(四)需要审查的省级部门预算表;
(五)审查、批准预算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有关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审查和批准预算。
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自预算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级各部门批覆预算。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五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待预算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并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的执行及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及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五)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
(六)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安排情况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及实现预算的措施落实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预算执行提出疑问或者具体要求的,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将意见综合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作出答覆。省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应当提交书面答覆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社会保障等资金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要求确保的支出项目需要调减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 预算超收收入一般应当用于增加预算结余或者弥补滚存赤字。
在预算执行中,确需动用超收收入安排当年支出的,应当首先安排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由省财政部门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需要动用的超收收入数额超过原批准预算收入总额百分之十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加强预算执行监督,可以对省级部门预算执行情况、重点收支项目执行情况、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专项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预算执行中的重大情况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审计部门在制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方案时,应当听取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在审计方案确定后,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
省审计部门对审计发现的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
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省审计部门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四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决算的三十日前,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省审计部门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预算执行情况和省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省审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决算的二十日前,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及审计工作情况,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选择省级部门决算进行重点审查。省审计部门应当对重点审查的部门决算草案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向常务委员会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决算编制说明;
(二)一般预算收支决算表;
(三)基金预算收支决算表;
(四)审查、批准决算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收支及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及绩效情况;
(四)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对存在问题採取的措施;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决算审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根据决算审查报告,对决算作出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有关决算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或者审议意见,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纠正或者处理,并将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整改情况的跟蹤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自决算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级各部门批覆决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财政、审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报批评,并责成省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
(一)不按照规定提交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
(二)违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三)对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计工作报告决议中提出应予纠正的问题不予纠正的;
(四)其他妨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同时废止。
修订的条例
《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已于2016年12月1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1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範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全面规範、公开透明、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预算审查监督职责,建立健全预算审查监督制度,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前,可以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负责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负责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机构统称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成立预算审查小组。预算审查小组由各代表团推荐若干名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
预算审查小组成员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做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预算审查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开展预算审查监督相关工作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并可以委託专家或者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谘询和技术服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参与预算审查监督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健全预算管理制度,完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预算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标準体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範性档案前,应当徵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规範性档案出台后,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政部门制定的关于财政收支和管理的规範性档案,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程式、方式、时限,公开预算、决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开的预算、决算信息内容提出询问和质疑的,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给予答覆。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的沟通,就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收支政策、支出重点等听取意见,及时通报预算编制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提交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表;
(二)部门预算;
(三)上级转移支付和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表;
(四)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安排表及项目相关情况说明;
(五)政府债务的规模、结构、用途和偿还情况表;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初召开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送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徵求意见。
第十三条 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重点说明下列内容:预算的编制原则、政策要求、收入来源和支出依据;重点支出、政府债务、对下级转移支付安排情况;重大专项资金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和实现措施。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公众的意见,并就相关重点内容採取专题调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研究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编制预算。设立派出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派出机关(机构)编制的预算纳入本级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街道办事处将其编制的预算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前,应当徵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部门预算草案应当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选择若干本级部门预算草案或者开发区(园区)预算草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重点审查。
重点审查的部门预算草案和开发区(园区)预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先予审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採取多种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解读预算草案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内容。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由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本级预算草案的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可以召开预算专题审查会。召开预算专题审查会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门委员会、预算审查小组成员参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审议预算草案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询问。对代表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予以反馈。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预算执行应当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支出进度情况;
(三)重点支出、专项资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绩效情况;
(四)政府债务的举借、规模、结构、用途和偿还情况;
(五)重点审查的部门预算和开发区(园区)预算的执行情况;
(六)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七)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
(八)应当重点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议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前,将相关报告和材料送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可以单独听取重点审查的部门预算和开发区(园区)预算本年度上一阶段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处理,并按照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选择若干重大专项资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作为专项监督工作内容,跟蹤监督其安排、使用和绩效情况。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交通、农田水利、社会养老服务等领域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安排、使用和绩效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特定事项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的要求,报送与预算执行监督有关的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统计等综合性报告及材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信息一体化平台建设,推进财政、税务等部门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信息共享。第四章 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一般应当在本年度十月底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调整预算的理由、项目、数额及措施。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徵求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七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徵求意见。
第三十条 对预算调整方案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调整是否符合预算法的规定;
(二)预算调整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调整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三)预算调整的资金安排是否合理,需要增加的支出是否有财政资金来源;
(四)预算调整提出增加举借债务的,是否有切实可行的偿还计画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五)应当重点审查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第三十一条 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确需在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调剂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不同预算级次间的预算资金调剂、部门的预算资金与本部门以外预算资金间调剂的有关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部门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第五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时,可以单独对重点审查的部门决算草案和开发区(园区)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并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徵求意见,并提供相关材料,重点说明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执行情况;
(二)财政收支政策实施情况;
(三)预算安排与执行结果变动情况及原因;
(四)重点支出、重大专项资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五)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
(六)政府债务的举借、规模、结构、用途和偿还情况;
(七)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预备费使用情况;
(八)结转资金使用情况,资金结余情况;
(九)超收收入的安排情况;
(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徵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对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或者研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专家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的同时,应当提出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评价、审计查出的问题以及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时,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到会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报告应当列明审计查出的问题,重点说明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以及进一步落实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专题询问、质询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单独提出整改情况报告,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计工作报告和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处理,并按照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跟蹤督查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机制,将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奖惩、问责及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编制和提交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及部门预算、决算草案和有关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将有关规範性档案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
(三)未按要求研究处理对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或者研究意见,或者未按要求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的;
(四)未按要求研究处理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者未按要求及时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
(五)未将派出机关(机构)编制的预算纳入设立该派出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本级预算的;
(六)其他违反预算审查监督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责成或者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属于其任命或者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免职或者罢免。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1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範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全面规範、公开透明、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预算审查监督职责,建立健全预算审查监督制度,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前,可以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负责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负责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机构统称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成立预算审查小组。预算审查小组由各代表团推荐若干名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
预算审查小组成员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做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预算审查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开展预算审查监督相关工作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并可以委託专家或者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谘询和技术服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参与预算审查监督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健全预算管理制度,完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预算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标準体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範性档案前,应当徵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规範性档案出台后,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政部门制定的关于财政收支和管理的规範性档案,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程式、方式、时限,公开预算、决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开的预算、决算信息内容提出询问和质疑的,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给予答覆。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的沟通,就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收支政策、支出重点等听取意见,及时通报预算编制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提交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表;
(二)部门预算;
(三)上级转移支付和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表;
(四)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安排表及项目相关情况说明;
(五)政府债务的规模、结构、用途和偿还情况表;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初召开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送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徵求意见。
第十三条 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重点说明下列内容:预算的编制原则、政策要求、收入来源和支出依据;重点支出、政府债务、对下级转移支付安排情况;重大专项资金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和实现措施。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公众的意见,并就相关重点内容採取专题调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研究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编制预算。设立派出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派出机关(机构)编制的预算纳入本级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街道办事处将其编制的预算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前,应当徵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部门预算草案应当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选择若干本级部门预算草案或者开发区(园区)预算草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重点审查。
重点审查的部门预算草案和开发区(园区)预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先予审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採取多种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解读预算草案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内容。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由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本级预算草案的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可以召开预算专题审查会。召开预算专题审查会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门委员会、预算审查小组成员参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审议预算草案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询问。对代表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予以反馈。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预算执行应当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支出进度情况;
(三)重点支出、专项资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绩效情况;
(四)政府债务的举借、规模、结构、用途和偿还情况;
(五)重点审查的部门预算和开发区(园区)预算的执行情况;
(六)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七)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
(八)应当重点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议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前,将相关报告和材料送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可以单独听取重点审查的部门预算和开发区(园区)预算本年度上一阶段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处理,并按照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选择若干重大专项资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作为专项监督工作内容,跟蹤监督其安排、使用和绩效情况。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交通、农田水利、社会养老服务等领域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安排、使用和绩效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特定事项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的要求,报送与预算执行监督有关的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统计等综合性报告及材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信息一体化平台建设,推进财政、税务等部门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信息共享。第四章 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一般应当在本年度十月底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调整预算的理由、项目、数额及措施。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徵求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七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徵求意见。
第三十条 对预算调整方案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调整是否符合预算法的规定;
(二)预算调整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调整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三)预算调整的资金安排是否合理,需要增加的支出是否有财政资金来源;
(四)预算调整提出增加举借债务的,是否有切实可行的偿还计画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五)应当重点审查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第三十一条 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确需在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调剂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不同预算级次间的预算资金调剂、部门的预算资金与本部门以外预算资金间调剂的有关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部门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第五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时,可以单独对重点审查的部门决算草案和开发区(园区)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并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徵求意见,并提供相关材料,重点说明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执行情况;
(二)财政收支政策实施情况;
(三)预算安排与执行结果变动情况及原因;
(四)重点支出、重大专项资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五)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
(六)政府债务的举借、规模、结构、用途和偿还情况;
(七)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预备费使用情况;
(八)结转资金使用情况,资金结余情况;
(九)超收收入的安排情况;
(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徵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对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或者研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专家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的同时,应当提出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评价、审计查出的问题以及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时,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到会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报告应当列明审计查出的问题,重点说明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以及进一步落实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专题询问、质询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单独提出整改情况报告,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计工作报告和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处理,并按照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跟蹤督查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机制,将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奖惩、问责及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编制和提交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及部门预算、决算草案和有关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将有关规範性档案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
(三)未按要求研究处理对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或者研究意见,或者未按要求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的;
(四)未按要求研究处理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者未按要求及时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
(五)未将派出机关(机构)编制的预算纳入设立该派出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本级预算的;
(六)其他违反预算审查监督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责成或者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属于其任命或者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免职或者罢免。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