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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办法

2012年6月25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办法
  • 颁布单位: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12.07.01
  • 实施时间:2012.07.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市人民政府、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式,制定、发布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档案。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承办规範性档案审查工作。

第二章 备案

第五条 下列规範性档案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对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套用问题所作的解释;
(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档案;
(四)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
第六条 规範性档案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机关应当将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备案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要求其及时报送。
第七条 报送规範性档案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即制定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备规範性档案的行文,主要包括规範性档案的名称、通过时间、档案号、公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範性档案正式文本,包括制定的规範性档案、修改的规範性档案文本和修改决定、废止规範性档案的决定;
(三)说明,包括制定规範性档案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等;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相关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範性档案应当按照前款(一)、(二)、(三)、(四)项的顺序将材料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版。
第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範性档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统一接收、登记,并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机构。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规範性档案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其是否符合备案要求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报送。

第三章 审查

第九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範性档案,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宪法、法律、法规相牴触;
(二)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牴触;
(三)超越法定许可权,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式;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规範性档案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并写明规範性档案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一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规範性档案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两个月内审查完毕,认为规範性档案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经审查认为规範性档案不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或者审查建议所指的规範性档案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範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公民。
第十二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由常委会秘书长批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作进一步审查。
第十三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规範性档案时,应当与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徵询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审查规範性档案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专家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规範性档案审查结束后,将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一併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章 处理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审议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交的关于规範性档案审查报告后,认为规範性档案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向制定机关印发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市人大常委会的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範性档案的决定,并将修改或者废止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收到市人大常委会的建议后,在规定时间内对规範性档案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规範性档案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範性档案的议案时,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撤销规範性档案的决定,由常委会办公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每年的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工作书面向市人大报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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