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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经2014年6月20日哈尔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14日黑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批准,2014年9月10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该《条例》共35条,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 发文字号: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 批准部门: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 批准日期:2014.08.14
  • 发布日期:2014.09.10
  • 实施日期: 2014.11.01
  • 时效性:尚未生效
  •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告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于2014年8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10日

条例

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14年6月20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採取必要措施消除性别歧视,保障男女两性享有同等机会,获得共同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在职责範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城乡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性别统计制度,做好相关经济社会发展的分性别统计、监测、评估工作,定期发布社会性别统计报告。
第七条 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维护和保障妇女权益的宣传,不得製作、播放、发布含有歧视女性内容的节目、广告。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或者建设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兼顾女性的特殊需求。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并公开徵求各界妇女意见。
第十条 卫生、文化和新闻出版、民政等部门,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城乡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採取措施,加强对留守妇女和空巢、失独、年老等妇女的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支持妇女自主创业,并为就业困难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农业部门应当针对农村妇女开展实用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农村妇女就业创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设定性别要求,不得以性别、婚姻、生育等为由提高妇女的招录标準。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女职工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契约,或者将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内容纳入集体契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职业卫生安全,减少职业病的发生,并按规定给女职工发放卫生费用。
第十五条 工业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和国家有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準的规定,设计、配备保护女职工的设施。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检查,并承担费用。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预防人口出生缺陷,免费为準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妇女权益保障制度,逐步实现流动妇女享有与本行政区域妇女同等的权利和服务。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女性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收益分配、股权配置、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性成员平等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侵害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现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夫妻对双方共有的房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以及其他共有财产申请共有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男方在女方提出离婚、拒绝或者终止恋爱关係后,以及在解除夫妻关係后,不得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纠缠、骚扰、侮辱、威胁、打骂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採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行为。妇女受到性骚扰,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所在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求助。接到报案、求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範围,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共同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家庭矛盾疏导和调解工作,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他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求助。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并依法处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接到求助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救助、调解,不得拒绝、推诿。
第二十七条 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要求提供受害情况证明的,公安机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医疗机构等应当及时为其提供。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胜救助。
第二十九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妇女联合会等有关单位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医疗救治、心理谘询等服务。
第三十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妇女联合会求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就侵害事件了解相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维权意见书。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研究办理,并在接到维权意见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答覆查处情况。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妇女联合会可以建议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督促该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收到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书面督促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查处情况。逾期不处理也不报告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改正。
第三十一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和相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经济确有困难需要帮助的妇女依法获得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妇女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简要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现有妇女478.41万人,占全市总人口的49.7%。近年来,我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断完善组织体系,健全工作机制,加大资金投入,最佳化妇女发展的社会环境,使我市妇女在政治、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人身、财产和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权益得到了较好的维护和保障。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利益格局的调整,我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劳动就业方面的性别歧视仍然存在,女职工劳动权益和特殊保护仍不到位;留守妇女和空巢、失独、年老妇女缺乏应有的人文关怀;性骚扰、家庭暴力等侵害妇女权益的现象还时有发生;有利于促进两性平等发展的分性别统计制度尚未建立。这些问题不仅影响妇女自身发展,也影响我市的和谐社会建设,亟需从法律层面加以规範和解决。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的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解决妇女维权实际问题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三十六条,现就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倡导性别平等理念。性别平等是当今全球最重要、获得共识最多的一个议题,也是国际社会检验各国文明进步的重要指标。及早在全民中树立和普及性别平等理念、尊重并倡导两性共同发展极具现实和深远意义。因此,条例第三条明确提出了消除性别歧视、保障男女两性享有同等机会、获得共同发展的理念。
(二)关于建立社会性别统计制度。实行性别统计制度,可以用数字来说明事实,分析现象背后的实质,从而作为正确评估我市妇女地位和发展状况、男女两性社会性别差异的重要依据和做出正确决策的重要参考。目前我市还没有建立这项统计制度,因此,条例第六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三)关于社会权利。一是要求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或者建设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兼顾女性的特殊需求。二是为拓宽妇女参与决策和管理的渠道,规定政府制定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并公开徵求各界妇女意见。三是针对当前大量农村留守妇女和空巢、失独、年老等妇女因生活压力大、失去伴侣、子女早逝、缺乏精神寄託等原因都有精神慰藉的需求,规定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这类妇女群体的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
(四)关于人身权利。现实中,有很多人在解除夫妻关係后,或者恋爱关係终止、被拒后,对女方及其亲属实施报复性质的行为,严重影响女方及其亲属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因此,条例第 条规定“男方在女方提出离婚、拒绝或者终止恋爱关係后,以及在解除夫妻关係后,不得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纠缠、骚扰、侮辱、威胁、打骂等行为”。同时,针对社会普遍关注的性骚扰问题,规定了公安机关、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在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方面的责任,明确了受到性骚扰的妇女的救济途径。
(五)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我市家庭暴力的受害方90%以上是女性,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因此,条例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进行了规範。一是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城乡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二是明确了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后的各种救济途径;三是针对家庭暴力案件取证难问题,规定了公安机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医疗机构等应受害妇女要求及时为其提供受害情况证明的责任。
三、条例的制定过程
2013年10月14日,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13年10月28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初审后,市人大常委会围绕草案的合法性、操作性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对草案进行全面地谘询论证;多次召开政府相关部门座谈会,围绕草案涉及的重点问题进行反覆探讨;徵求区县(市)人大常委会、100个立法工作联繫点意见;通过市人大网站、立法官方微博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同时,还徵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并按照法工委要求,进一步徵求了省法院、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省教育厅、省卫生厅、省总工会等省直单位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2014年6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条例。
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法制工作委员会7月收到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的《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就该条例所规範的内容,徵求了省人大内司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省国土厅、省民政厅、省卫计委、省统计局、省妇联、省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7月30日召开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最佳化妇女发展的社会环境,通过制定法规进一步切实保障妇女的各项合法权益十分必要;条例制定过程中广泛徵求和吸纳了各方面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该条例。
同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有关部门收到妇联发出的维权意见书后的处理程式修改为“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研究办理,并在接到维权意见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答覆查处情况”。
以上报告,请审议。

审查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12日下午,省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了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组成人员同意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意见。8月13日,法制委员会结合分组审议的情况再次进行了审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对妇女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的保护等已经有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依据上位法的规定并结合近年发展变化的实际,在倡导性别平等理念、建立社会性别统计制度、社会权利、人身权利、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等五个方面进行了有益的补充和细化。因此,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该条例。此外,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例第三十一条中有关部门收到妇联发出的维权意见书后的处理程式修改为“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研究办理,并在接到维权意见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答覆查处情况”作为合理性意见和分组审议中组成人员提出的文字表述方面的意见一併转交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处理。
以上报告,请审议。

相关报导

《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将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是哈尔滨市首部专门维护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这是记者从22日召开的该《条例》新闻发布会上获悉的。
据介绍,该《条例》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4年8月14日批准。该《条例》加强了妇女社会权利保护,要求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或者建设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兼顾女性的特殊需求。为拓宽妇女参与决策和管理的渠道,《条例》规定政府制定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并公开徵求各界妇女意见。针对当前大量农村留守妇女和空巢、失独、年老等妇女因生活压力大、失去伴侣、子女早逝、缺乏精神寄託等原因有精神慰藉的需求,《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这类妇女群体的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
据了解,该《条例》加强了妇女人身权利保护。现实中,有很多人在解除夫妻关係后,或者恋爱关係终止、被拒后,对女方及其亲属实施报复性质的行为,严重影响女方及其亲属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男方在女方提出离婚、拒绝或者终止恋爱关係后,以及在解除夫妻关係后,不得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纠缠、骚扰、侮辱、威胁、打骂等行为”。对于社会普遍关注的性骚扰问题,规定了公安机关、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在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方面的责任,明确了受到性骚扰的妇女的救济途径。针对哈尔滨市家庭暴力的受害方90%以上是女性,且呈逐年上升趋势这一问题,《条例》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出了具体规範。据介绍,哈尔滨市现有妇女478.41万人,占全市总人口的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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