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是为了规範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而制定的法规。2001年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7年1月19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 发布日期:2001年2月25日
- 实施日期:2017年5月1日
- 发布机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政策全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档案
苏人发〔2017〕22号
关于批准《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3月30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3月30日
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7年1月19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画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式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巩固法治成为苏州核心竞争力重要标誌的基础。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有效调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自律管理,以及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自治管理的作用。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有利于充分发挥信用管理、技术标準、技术规範、行政指导、行政契约等管理措施和事中事后监管的作用。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推动政府通过招标、拍卖、採购等公平竞争方式实现公共资源的有效配置;推动公共服务和行政管理中的事务性、辅助性、技术性事项优先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途径实现。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统筹政府和其他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三)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本条第一款规定範围以外的下列事项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牴触。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先制定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在政府规章报送备案时应当就此专门说明。
前款规定的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其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期间,该行政措施可以继续实施。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画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画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项目,科学调控立法进程。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画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画相协调。
第十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规範的主要内容;提出年度立法计画项目建议的,应当在上一年的九月底前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画。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苏州日报》、苏州人大网、中国苏州网等媒体发布公告,徵集立法项目建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在每年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画。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画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计画应当在上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度立法计画在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画中的立法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一般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草案报送时间和提请审议时间。调研项目应当明确负责调研的单位。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画的落实。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画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自行起草地方性法规,也可以委託有关专家或者单位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委託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有本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业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参加的起草小组。
起草单位应当就地方性法规的调整範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採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係、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研和论证,徵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对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文本格式和数量要求,一併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採纳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席团、主任会议说明。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八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式
第十九条 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立法程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给各代表团审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并将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式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自主任会议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前,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準备审议意见,并可以要求参加有关立法调研活动。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只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可以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宣读或者组织有关人员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再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在分组会议上可以先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只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会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牴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準确、规範。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徵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立法联繫点、立法专家顾问,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各方面的意见。徵求意见可以採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和立法协商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的,应当徵求相关领域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将论证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直接关係人民民众切身利益、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并将听证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收到提案人报送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在苏州人大网、中国苏州网等媒体上公布,公开徵求意见;直接关係人民民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在《苏州日报》上公布。
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等资料,应当同步在苏州人大网、中国苏州网等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範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预期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社会风险等问题进行评估。评估也可以委託第三方进行。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九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意见和徵集到的各方面意见汇总整理报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重要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没有採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并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配合法制委员会做好统一审议工作。
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相互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协商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经法制委员会进一步论证,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规定的重大问题的意见协商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有关重大问题的说明和表决稿,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规定的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难以协商一致,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第四十四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併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提案人报送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十日内,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徵求意见。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和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施行日期。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苏州日报》、苏州人大网、中国苏州网等媒体上全文公布。
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準文本。
第四十九条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废止地方性法规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的以外,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套用的问题,由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範围进行解释。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或者建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收到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或者建议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确实需要进行解释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不符合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提出不予解释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并作出书面答覆。
地方性法规解释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在《苏州日报》、苏州人大网、中国苏州网等媒体上发布公告予以全文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条 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套用问题作出解释前,应当徵求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对具体套用问题的解释,应当自作出解释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苏州日报》、中国苏州网等媒体上全文公布,并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经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十三条 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并徵求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予以答覆,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全部或者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召开新闻发布会,解读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动员、部署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或者向社会公开通报立法意见和建议採纳情况。
第五十六条 经主任会议同意,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积极参与立法工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做好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资料收集、立卷、归档和地方性法规彙编工作,并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英文文本翻译工作。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製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两年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继续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可以委託第三方进行。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牴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不协调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在六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聘请专家顾问参与立法活动,提供谘询论证意见。
常务委员会应当确定基层立法联繫点,发挥基层民众和基层组织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订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7年1月19日修订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现就《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法规名称、篇章结构和简称
我省各设区的市将法规名称都表述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因此,《条例》修订时对法规名称未作修改。《条例》章节设定参照了《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架构,将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式和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式分章设定,并增加了“其他规定”一章。另外,《条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统一作了简称规定,使法规表述更加简洁明了。
二、关于发挥人大立法主导作用和代表主体作用
《条例》增加了发挥人大立法主导作用和代表主体作用的内容:一是第五条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二是第九条规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画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项目,科学调控立法进程;三是第十四条规定,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四是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等条款,对发挥人大代表主体作用,推进人大代表全程参与立法作出了规定。
三、关于适用範围和法规解释
《条例》新增了第二条适用範围,包括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立法相关活动,并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坚持立改废释并举”的要求,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完善了法规解释的相关内容。
四、关于立法原则和立法理念
《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对立法原则都作了详细表述,因此,《条例》第三条只作了原则表述,同时对地方立法的核心原则“不牴触”“有特色”“可执行”作了强调。另外,为了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巩固法治成为苏州核心竞争力重要标誌的基础。”《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款还从立法要正确处理政府、市场和社会关係等角度,对地方立法理念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五、关于地方立法事项和许可权划分
《条例》第六条根据《立法法》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事项和许可权的新规定作了规範。同时,《条例》第七条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许可权进行了划分,并明确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对《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作了细化,明确了先行制定规章的相关程式,实施满两年的政府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效力。
六、关于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画
《立法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画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和全国大多数城市都规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画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因此,《条例》第十二条也规定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画由主任会议通过。同时,《条例》第九条增加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画与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计画相衔接的内容。《条例》第十三条还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画的落实提出了明确要求。
七、关于法规起草和法规案提出
根据我市的实践经验和有关上位法的精神,《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对起草单位、起草要求、材料报送要求等作了细化,《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还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另外,《地方组织法》关于法规案提出主体的规定,没有地方各级法院和检察院,因此,《条例》修订时删去了关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起草法规、提法规案的规定。
八、关于立法程式
《条例》修订完善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式:一是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式分章表述;二是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式中,增加了宣读或者解读法规草案的规定;三是第二十四条参照《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增加了必要时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和召集特定代表进行重大问题专题讨论的环节;四是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对做好审议準备、保障审议时间和提高审议质量作了规定;五是第四十一条对决定暂不付表决后继续审议和终止审议的程式进行了细化;六是第四十三条对重要条款单独表决、第四十四条对多部法规修改的表决作了规定;七是对公开徵求意见、论证、听证、出台前社会风险评估等制度作了补充和完善,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立法工作。
九、关于地方性法规报批、公布
《条例》在本章中增加了预先报省人大常委会徵求意见、暂停适用等内容。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準文本。
十、关于其他规定
《条例》修订时新增了本章,主要包括新闻发布、徵求意见反馈、参与立法激励、归档彙编、法规配套制度规定、法规实施情况报告、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聘请立法专家顾问、确定基层立法联繫点等内容,以此来促进立法质量的提高,保障法规的有效实施。
以上修订说明,连同《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与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已作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3月13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自2001年颁布施行以来,对规範和保障苏州市地方立法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与修订后的立法法相衔接,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适时启动条例的修订,十分必要。
条例依据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了立法程式和机制,对苏州市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立法活动进行了全面规範,并就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和人大代表的主体作用作了具体规定,突出了地方立法制度的特色,切合苏州市地方立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牴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请审议。
内容解读
《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不很恰当,因为该处文字是关于代表大会立法许可权的表述,而 常务委员会无权决定代表大会通过事项,因此建议删除此款中“及其常务委员会”。
一、关于立法许可权
《条例》对我市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许可权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为了充 分发挥市人大常委会在人代会闭会期间的作用,《条例》还明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 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 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牴触,并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适时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又 不违背立法许可权划分的原则。
《条例》对我市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许可权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为了充 分发挥市人大常委会在人代会闭会期间的作用,《条例》还明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 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 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牴触,并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适时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又 不违背立法许可权划分的原则。
二、关于立法计画
制定立法计画属于立法準备程式,虽然立法法没有作专门规定,但从我市实际出发,为规範 立法计画制定的程式,《条例》规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 者工作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有关机关,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 的意见和建议,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画草案。立法规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 论决定。年度立法计画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为了与省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计画相衔接,根据省人大的要求和以往的一贯做法,《条例》规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年 底前,将下年度的立法计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考虑到立法计画在执行 中因情况变化等因素,参照省人大的做法,《条例》还规定,立法计画需要调整的,“由主 任会议决定,并印发给常务委员会会议。调整计画应当提前两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
制定立法计画属于立法準备程式,虽然立法法没有作专门规定,但从我市实际出发,为规範 立法计画制定的程式,《条例》规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 者工作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有关机关,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 的意见和建议,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画草案。立法规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 论决定。年度立法计画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为了与省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计画相衔接,根据省人大的要求和以往的一贯做法,《条例》规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年 底前,将下年度的立法计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考虑到立法计画在执行 中因情况变化等因素,参照省人大的做法,《条例》还规定,立法计画需要调整的,“由主 任会议决定,并印发给常务委员会会议。调整计画应当提前两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
三、关于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
立法法规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 稿”。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八条有关规 定的意见》中提出,“负责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构,应当称为法制委员会”,“由 法制委员会根据代表、常委会委员、各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各方面的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 告和草案修改稿,具体程式可以参照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式,由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因此,《条例》参照立法法,规定了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的程式 ,并明确规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配合法制委员会做好 统一审议的有关工作”。
立法法规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 稿”。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八条有关规 定的意见》中提出,“负责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构,应当称为法制委员会”,“由 法制委员会根据代表、常委会委员、各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各方面的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 告和草案修改稿,具体程式可以参照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式,由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因此,《条例》参照立法法,规定了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的程式 ,并明确规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配合法制委员会做好 统一审议的有关工作”。
四、关于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机构审查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具有阶段性的特点,为了发挥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在立法过程中 的作用,《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规定了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机构审查的程式。 一是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先由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等进行审议或者审 查,并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 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后,由分 组会议进行审议。二是规定法制委员会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重要的审议或者审 查意见没有採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反馈;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 规案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成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之间 或者专门委员会与工作机构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 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协调决定。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具有阶段性的特点,为了发挥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在立法过程中 的作用,《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规定了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机构审查的程式。 一是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先由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等进行审议或者审 查,并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 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后,由分 组会议进行审议。二是规定法制委员会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重要的审议或者审 查意见没有採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反馈;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 规案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成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之间 或者专门委员会与工作机构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 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协调决定。
五、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
为了加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工作,保证地方性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立法法和全国人大常委 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条例》分别不同情况,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作了规定。一是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 人大常委会解释;二是属于如何具体套用的问题,由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按照各自的 职责範围进行解释,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三是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 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予以书面答覆,并报常务委员会备 案。这样,对立法解释、套用解释和法规询问明确了职责分工,有利于维护地方性法规的严 肃性和法制的统一性。同时,《条例》还明确规定了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解释要求 的机关,以及法规解释草案拟定、审议和公布的程式,这对规範立法解释工作,提高立法解 释质量,将起到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