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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宁波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七号)

《宁波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4月28日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宁波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施行时间:2018年6月1日起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节目管理
第四章运营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分章介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保障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维护广播电视用户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广播电视管理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丰富人民民众精神文化生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完善广播电视设施,推进应急广播体系和镇(乡)广播电视站建设,保障公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基本文化权益,促进多业务信息网路融合,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五条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广播电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区县(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管、公安、国家安全、城市管理、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建设作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组成部分,统筹纳入本级城乡规划,根据国家、省公共文化服务相关标準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结合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路资源,合理确定种类、数量、规模和布局。
第七条城乡规划、建设活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为广播电视网和其他相关信息网路预留所需的管廊通道以及场地、机房、电力设施等。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小区(含办公、商业用房),应当按照广播电视相关技术标準,配套设定广播电视设施。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应急广播体系建设的要求配套设定广播电视设施。
广播电视设施因城乡规划调整、技术升级改造等原因被废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拆除。
第八条鼓励广播电视企业和电信企业相互合作,推动广播电视、电信业务融合发展,提高网路资源利用率。
市和区县(市)广播电视、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共同推动民用建筑中广播电视网和其他相关信息网路等多业务信息网路建设,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複建设。
市和区县(市)广播电视、经济和信息化、通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行业监管,维护公平竞争、规範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九条建设单位开展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广播电视信号的正常传输。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区县(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查询施工範围内广播电视设施分布情况等资料,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提出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
工程建设可能影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十日前告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採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可以指派专业人员现场指导。因施工不当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工程建设确需广播电视设施搬迁的,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受法律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誌,标明保护要求。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天线、馈线、卫星地面站、微波传送设施、塔桅(桿)以及附属设施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二)在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路机房周围一百五十米範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燃烧废弃物;
(三)在标誌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缆线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
(四)在广播电视传送线路上随意铺设其他线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供电、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保障。供电、供水、通信等企业因检修、改造设施设备需要中断服务的,应当在中断服务七十二小时前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定广播电视发射、转播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段和频率。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统一联动、安全可靠、快速高效、平战结合的应急广播体系,通过广播、电视以及应急广播智慧型终端等方式,向城乡居民提供灾害预警应急广播和政务信息发布、政策宣讲等服务。
应急广播建设以及运行维护经费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完善本级应急信息发布流程,并对应急信息发布实施监督管理。
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信息广播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应急广播信号测试,保障应急广播体系正常运行。
第三章节目管理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信息网路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传播广播电视节目,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危害社会公德的内容,不得转播、连结、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节目。
第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台(站)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公共服务类广播电视节目的製作和播出。
非公有资本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音乐、科技、体育、娱乐节目的製作。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应当完整转播或者传送中央和本省、市以及所在地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加强直播节目播出管理。直播节目应当具备必要的延时手段和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应当遵守广告审查和播放管理制度,禁止播放虚假、违法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商业广告,不得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广告时长、方式的规定,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九条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播放公益性广告、传播公益性信息、开设专题教育节目等形式,履行社会公益服务义务,承担社会宣传教育职责。
发生和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需要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特定节目的,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运营单位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的内容、原因、依据、期限以及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信息网路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国家网路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体系和技术保障手段,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信息网路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播出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活动。
第二十一条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传播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履行运营主体责任,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安全播放、播放备份保存制度。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播放,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发现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的,应当立即停止播放,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相关管理规範,建立健全广播电视监测机制,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情况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公众对广播电视节目播出的举报。对发现的安全播出事故隐患,及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予以消除。
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信息网路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广播电视监测等监督检查活动,如实提供广播电视节目信号以及相关信息。
第四章运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应当完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範围、服务时限、资费标準。
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应当在用户知情、自愿的前提下与其签订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提供的格式契约条款应当公平合理。
第二十四条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应当保障用户的基本收视权益,根据用户的需要提供基本收视服务并提高基本收视服务质量,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用户购买非基本型机顶盒等终端设备,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用户订购付费频道等增值服务。
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应当向居民用户免费提供基本型机顶盒,并保障社会公众免费收看中央和本省、市以及所在地县级电视台第一套节目。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採取措施,引导、推动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之间开展合作和採用共同定製、集中採购等方式,提高广播电视机顶盒等用户终端设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通用水平。
第二十六条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提供有线电视收视服务,可以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定价原则,合理收取相关服务费用。
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根据用户需要提供基本收视服务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收取有线数位电视基本服务费。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其有线电视基本服务费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七条用户申请安装、移装广播电视用户终端设备的,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装机开通。
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接到用户故障报修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在契约约定的维修时间内上门维修。在约定时间内不能修复的,应当顺延收视服务期。顺延的收视服务期自因故障中断收视服务报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计算。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提供收费服务或者免费使用服务的,应当在契约期满前十五日内向用户作出明确提示,由用户确认是否延续服务。未经用户确认延续提供服务的,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对延续提供的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监督举报制度,组织开展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质量评价活动,督促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提高服务质量。
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市和区县(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运营主体责任的,由区县(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以及对广播电视传输网中的信号发射设施、信号专用传输设施、信号监测设施承担维修保养义务的机构。
(二)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是指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和接入服务的机构。广播电视网路运营与广播电视台(站)未分离的区县(市),广播电视台(站)即为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
(三)信息网路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是指经依法批准取得《信息网路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计算机、电视机、各类手持电子设备等为接收终端,通过网际网路(含移动网际网路)、区域网路、利用网际网路架设的虚拟专网等信息网路,从事製作、编辑、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的单位。
(四)公共视听载体,是指固定在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内外以及公共运输工具内,向公众日常播放节目的视听显示装置(仅发布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外)。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6日审议通过了《宁波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制定条例的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现行《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于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对该法规的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该法规对于规範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促进有线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随着广播电视技术与新一代信息技术加速融合,该法规对新出现的信息网路、公共视听载体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等新事物、新技术已无法涵盖。同时,广播电视管理政企分离、管办分开等体制变革深入推进,人民民众对丰富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日益迫切,广播电视事业发展面临新机遇与新挑战,需要进一步强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加强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提高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运营服务水平。因此,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採用“废旧立新”的方式,制定《宁波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範围和政府职责。条例第二条规定了法规的适用範围,即“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条例也涵盖了信息网路、公共视听载体传播广播电视节目活动和应急广播体系建设等内容。
条例第四条强化了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职责,规定了“完善广播电视设施,推进应急广播体系和镇(乡)广播电视站建设,保障公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基本文化权益,促进多业务信息网路融合,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的职责。
(二)关于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条例第六条规定:“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建设作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组成部分,统筹纳入本级城乡规划,根据国家、省公共文化服务相关标準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结合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路资源,合理确定种类、数量、规模和布局。”为了鼓励本市推进广播电视网、网际网路和电信网等 “三网融合”工作,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鼓励广播电视企业和电信企业相互合作,推动广播电视、电信业务融合发展,提高网路资源利用率。”第二款规定:“市和区县(市)广播电视、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共同推动民用建筑中广播电视网和其他相关信息网路等多业务信息网路建设,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複建设。”此外,条例第九条对工程建设时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作了规定。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对禁止设立“黑广播”、建设应急广播体系和完善应急信息发布等作了规定。
(三)关于节目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对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信息网路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要求作了总体规定。为了突出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属性,条例第十九条对相关运营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播放公益性广播、传播公益性信息、开设专题教育节目和特殊情形下的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特定节目等要求作了规定。为了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安全播出,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分别对安全播出的相关管理规範以及广播电视监测机制等作了规定。此外,由于公共视听载体量多面广,运营主体需要加强制度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对公共视听载体安全播放等作了规定。
(四)关于运营服务。为了完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了服务契约的签订,服务费的收取,安装、移装和维修服务以及延续服务等内容。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应当保障用户的基本收视权益,向居民用户免费提供基本型机顶盒以及保障社会公众免费收看中央和本省、市以及所在地县级电视台第一套节目。条例第二十九条对建立运营服务监督举报制度作了规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考虑到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上位法对相关违法行为已经作了明确的处罚规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转致条款。对上位法未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设定了相关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和《宁波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请予审议

审议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下旬,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制定适应了新时期广播电视技术快速发展、广播电视管理体制变化的形势,对保障广播设施的安全、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维护广播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将草案在《宁波日报》和“宁波人大网”上公布,传送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繫点、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谘询专家徵求意见。先后在北侖区、鄞州区、奉化区召开座谈会,徵求三区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和电信企业等方面的意见建议。期间,又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徵询了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同时,法工委与教科文卫工委、市文广新闻出版局、市法制办等就草案修改进行了多次沟通协商。12月8日,法制委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名称
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其调整对象为“有线广播电视”。现行条例对新出现的信息网路、公共视听载体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等新事物、新技术已无法涵盖。同时,实践中也需要对有线广播电视之外的设施建设和管理、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职责强化、广播电视运营最佳化等作出规定。因此,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议案将现行条例名称修改为《宁波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法制委会同教科文卫委研究认为,鑒于法规适用範围发生变化,修改现行条例名称是必要的,立法技术上可採用“废旧立新”的规範形式。
二、关于总则
草案第一条对立法依据作了规定。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不是直接依据的上位法,可以包含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因此,建议删去有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一条)
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信息网路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传播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理顺该款同第一款规定的适用範围之间的逻辑关係。经研究,考虑到该款内容已经被第一款中“广播电视节目管理”所涵盖,因此,建议删去。
草案第五条第一款对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广播电视监测机构职责作了规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经研究,为使法规符合中央正在开展的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建议删去有关内容。第三款对有关部门职责作了规定。考虑到市政府设立的应急办公室不是独立的政府工作部门,建议删去有关内容。同时,考虑到镇(乡)人民政府在广播电视管理中承担了一定的职责,建议增加相关表述。(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三款)
三、关于设施建设与管理
草案第六条第二款对市和县(市)有关部门确定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作了规定。经研究,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该项职能,因此,建议作适当修改。同时,考虑到统筹各类信息网路设施建设的实际需要,建议增加规定“结合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路资源”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住宅小区及商用、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广播电视相关技术标準配套设定广播电视设施。”考虑到实践中除住宅小区应当配置广播电视设施外,其余建筑採用了建设单位与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协商配置广播电视设施方式,经徵询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删去“商用、公共建筑”。(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
草案第九条对工程建设时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作了规定。经研究,建议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实际情况,将第二款、第三款作适当修改。考虑到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对工程建设确需广播电视设施搬迁的内容已有相关规定,建议第四款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草案第十条列举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禁止性行为。经研究,建议删去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已作规定的“倾倒含有腐蚀性的化学物品”和“随意附挂其他线路”行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草案第十三条对建立应急广播体系以及经费保障作了规定。经研究,建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广播电视村村通向户户通升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6〕20号)有关规定,增加应急广播体系的建设要求、服务方式等内容。同时,增加应急广播载体的有关表述,相应删去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五项“应急广播体系”的定义。此外,考虑到现存在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承担应急广播运行维护经费的情形,因此,建议有关经费“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对应急管理部门的应急信息发布相关职责作了规定。经研究,考虑到应急办不是独立的政府工作部门,建议根据应急管理实际情况,对管理主体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
四、关于节目管理
考虑到法规仅对信息网路、公共视听载体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进行调整,因此,建议在相关条文中明确“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限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草案第十六条对鼓励和支持相关广播电视节目的製作、播出等作了规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经研究,为使该规定与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规定》(国发〔2005〕10号)等法规、规定保持一致,既充分调动全社会参与文化建设的积极性,又符合国家对意识形态领域严格监管的需要,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禁止播放虚假、违法广告”缺少相应的法律责任。经研究,考虑到广告法、广电总局《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对相关具体行为已有处罚规定,建议不作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
考虑到广播电视监测在监督管理中的基础性作用,建议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参考广电总局《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对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广播电视监测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充实。(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五、关于运营服务
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不得强迫用户购买高清机顶盒等终端设备,不得强迫用户购买付费频道等增值服务。”考虑到该款设定目的是保障用户的基本收视权益,经研究,建议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草案第二十五条对保障社会公众免费收看中央和本省、市电视台第一套节目作了规定。根据教科文卫委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国家关于设立电视台的要求,建议增加有关保障社会公众免费收看“所在地县级电视台第一套节目”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草案第二十六条对有线数位电视收费作了规定。经研究,考虑到2015年发布的浙江省定价目录已将“居民用户有线数位电视基本服务收费标準”纳入,因此,建议将“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作相应修改。考虑到现减免费用不完全由区县(市)财政承担,根据市财政局的意见,建议删去有关规定。实践中,减免费用按照规定由政府财政和广播电视网路运营单位承担。(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考虑到我市广播电视管理中不存在收取设备押金、保证金的情况,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八条有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和附则
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建议依照《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关法律责任设定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调整处罚幅度。(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信息网路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转播、连结、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节目的法律责任。考虑到相关行为宜由国家统一界定,同时,《网际网路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活动管理办法》等规章中已有相关法律责任规定,且规定不完全一致,因此,建议删去。实践中,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理,可以适用相关规章的规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信息网路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定义基础上,对“信息网路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作出界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的其他相关内容和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宁波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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