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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经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以第109号公告发布。该《条例》分总则、开发与推广套用、政府扶持与服务、质量监督与安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35条,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 区域: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 主管机关: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告:第109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9号
《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所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及其他生物质燃气、秸秆、薪柴、生物炭等)、太阳能、风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及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节约与开发并举的方针,遵循政府扶持、市场引导、民众自愿、社会参与的原则。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与新农村建设、生态农业、环境保护、卫生防疫(血防)等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节能减排的总体要求相适应,作为优先发展的产业,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加大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的投入,提高利用效率,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开发利用和节约农村可再生能源知识,普及农村可再生能源套用技术;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推广套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以多种形式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示範工程的建设。
鼓励开展秸秆沼气发酵、生物质热解气化、沼气进出料、沼肥综合利用等技术研究及其成套设备的开发。
第九条 自主开发或者引进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证明具有先进性、安全性和适用性后,方可推广。
引进国外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鼓励科技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谘询与服务等形式,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推广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与设备:
(一)户用沼气及其综合利用、大中型沼气集中供气和生活污水厌氧净化等技术与设备;
(二)秸秆气化、固化、炭化技术与设备;
(三)太阳能、风能利用技术与设备;
(四)省柴节能炉灶、炒茶灶、取暖设施等节能技术与设备;
(五)其他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及配套设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乡镇兴建沼气净化工程,将户用沼气建设与改厨、改厕、改圈相结合,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分类指导,整体推进。
鼓励企业和个人利用规模化养殖场(小区)的有机废弃物,建设沼气集中供气(发电)工程。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无公害、绿色和有机农产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秸秆能源化、太阳能、风能开发利用的指导。
鼓励企业和个人兴建秸桿气化集中供气工程。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公益性公共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採用太阳能供水供热等技术和设备。农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阳能供水供热的,农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安装、使用和通用设计方案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三章 政府扶持与服务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可再生能源资源、用能结构、用能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科学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计画,按照规定程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对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配套资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的相关制度,以提高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的使用率为目标,充分发挥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及资金的使用效益,并对开发利用规划、计画的执行情况和项目、资金的建设使用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七条 利用秸秆气化技术向农村集中供气以及套用秸秆气化、固化技术的项目所购置的设备,享受国家和省对沼气、农机设备的优惠扶持政策。农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阳能供水供热或者购买使用省柴节能炉灶的,享受国家和省的补贴。
鼓励金融机构对利用荒山、荒坡或者边际土地发展能源植物,利用农作物秸秆、农业废弃物等生产生物质能的,在信贷资金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化经营,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建设,支持其开发、生产和经营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并依法保护投资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推广与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安全知识、职业技能等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相应技术职称,保持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信息系统,为农村可再生能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提供市场供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村可再生能源管理等信息服务,并公布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乡、镇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公益性服务网路,在政策谘询、规划设计、技术指导、安全检查等方面为用户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市场建设,支持组建相应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级服务网点,开展专业化、规範化服务。鼓励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向农村可再生能源用户提供物资、技术及劳务等方面的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 质量监督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制定和完善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的生产应当执行相关的国家标準、行业标準或者地方标準。
第二十四条 生产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销售此类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设备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督促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推广安全可靠的技术、设备和产品,对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所生产经营设备和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六条 兴建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设计和施工方案:(一)单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和生活污水厌氧净化工程;
(二)总装机容量在1千瓦以上50千瓦以下的风力或者太阳能发电工程;
(三)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生物质气化工程(供气或者发电);
(四)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太阳能集中供水供热工程。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的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任何单位不得聘用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备和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检测、检查,并公布结果。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查处有关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推广未通过论证、评估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计和施工方案未经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聘用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7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审稿较好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审议意见,比较成熟。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农业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作了认真研究修改。7月29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农村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的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仍然容易造成多头管理;也有的委员提出,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包含了能源等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删去第一款中的“同级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指导”,并与第二款合併。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六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应当根据我省农村能源的特点,对沼气、太阳能、秸秆等新型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补充一些具体的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二审稿中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秸秆能源化、太阳能、风能开发利用的指导。鼓励企业和个人兴建秸桿气化集中供气工程。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公益性公共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採用太阳能供水供热等技术和设备。农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阳能供水供热的,农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安装、使用和通用设计方案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建议表决稿第十三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应当强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的相关制度的建设,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规划及建设项目和资金执行、使用的管理;也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仅对利用沼气和秸秆应享受国家扶持政策作出规定,建议将利用太阳能及购置其他可再生能源设备也纳入享受国家扶持政策的範畴。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一是建立和完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的相关制度,以提高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的利用率为目标,充分发挥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及资金的使用效益,并对开发利用规划、计画的执行情况和项目、资金建设使用情况进行考核评价。二是农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阳能供水供热或者购买使用省柴节能炉灶的,享受国家和省的补贴。(建议表决稿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服务体系建设非常重要,应当进一步加强;也有的委员提出,进一步明晰政府的公益性服务职能和其他社会化服务的市场行为。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作以下补充修改,一是建立和完善乡、镇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公益性服务网路,在政策谘询、规划设计、技术指导、安全检查等方面为用户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二是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市场建设,支持组建相应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级服务网点,开展专业化、规範化服务。(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一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建设者的资质由谁认定,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的审核是否可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2006年12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出决定,确认了“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结合国家制定的沼气工程规模分类指标和分类方法,对需经审批的工程的规模进行限制,既保证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又不限制农民修建自用的小型能源工程,因此,该项制度设计是可行的。根据国家有关资质的管理规定,工程项目建设者的资质应当由其他部门负责查验。据此,建议删去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七条中“查验设计、施工者的资质证书”的规定。(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六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对有关生产、销售和使用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增加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认为,产品质量法对这类行为有明确的规範,并作出严格的处罚规定,建议该条例中不再作重複规定。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一些条款的文字作适当修改。条例施行时间拟定为2010年10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湖北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合理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对保障能源安全、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和立法基层联繫点,并在湖北省人大网全文公布,公开徵求社会各界意见。6月上中旬,省人大常委会刘友凡副主任率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就草案中的重点问题赴襄樊市、保康县、枝江市、东西湖区进行专题立法调研,分别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大代表、农村可再生能源生产经营者、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意见,并实地考察了农村能源建设、管理、使用和服务等情况。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农业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并印发徵求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农村委员会的意见。7月1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农村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和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条例的名称应当与条例的立法目的和主要内容相协调,条例的结构也可作适当调整;农村委员会、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应当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避免出现多头管理。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从立法目的看,条例主要调整的对象为农村沼气、生物质燃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而不是在农村使用的所有能源;从条例的主要内容看,除了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建设与管理之外,还包括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推广套用、扶持与服务、质量与安全等其他重要内容;从上位法依据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是本条例的重要立法依据之一。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将条例的结构作适当调整,分为总则、开发与推广套用、政府扶持与服务、质量监督与安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鑒于目前我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已归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能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巨观上的指导。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同级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指导。”(草案二审稿第六条第一款)
二、农村委员会、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政府的积极扶持和服务是做好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工作的重要保障,应当强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的责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相关内容: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节能减排的总体要求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作为优先发展的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加大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投入。二是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示範工程的建设。三是对利用秸秆气化技术向农村集中供气的,享受国家和省对沼气的优惠扶持政策。四是引导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化经营,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建设,支持其开发、生产和经营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并依法保护投资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五是建立和完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信息系统,为农村可再生能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提供市场供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村可再生能源管理等信息服务。六是建立和完善乡、镇、村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服务体系,支持、帮助培养农民技术骨干,规範服务行为,为用户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服务;支持组建农村可再生能源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展专业化服务;鼓励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向农村能源用户提供物资、技术及劳务等方面的社会化服务。(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三、有的委员、立法顾问组成员和地方提出,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事业,应当统筹兼顾、综合考虑,发挥其综合效益。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与新农村建设、生态农业、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二是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无公害、绿色和有机农产品。三是引导和支持乡镇兴建沼气净化工程,採用厌氧净化技术处理有机废弃物。(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
四、有的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当前农村可再生能源事业发展迅速,但是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缺乏统一规划,有的地方存在“重项目建设,轻实际效果”的问题,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村可再生能源事业的有序发展,要因地制宜,制定全省统一的开发利用规划。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可再生能源资源、用能结构、用能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科学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计画,按照规定程式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
五、农村委员会、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投入还不能满足农村可再生能源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应当进一步加大投入,并严格加以规範。在调研中了解到,目前全省已有7个市、州和80%的县、市将农村可再生能源经费列入了同级财政预算。上位法明确规定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经费保障条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需要逐步增加。对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配套资金。”(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
六、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应当强化质量和安全管理,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引导和督促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推广安全可靠的技术、设备和产品,对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二是定期组织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备和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检测、检查,并公布结果。三是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查处有关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四是不得聘用未获得相应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并相应增加处罚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
七、农村委员会、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法律责任中对上位法已有处罚规定的,应当不再重複;也有的提出,有些处罚种类过于单一,操作性不强。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法律责任部分作如下修改:一是删去重複上位法规定的同时,增加“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增加相关条款的处罚种类,细化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将草案第二十八条的“责令改正”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农村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的其他条款作了删减、合併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湖北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能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也是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保障。随着能源短缺形势的日趋严峻,合理开发利用农村能源,对保障能源安全、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调整经济结构和转变发展方式、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工作方针下,作为传统农业大省的湖北,农村能源工作是“两型社会”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全省累计建成户用沼气池266万户,占全省总农户数的27%;推广太阳能热水器92万台,普及省柴节煤灶789万户,推广节能烤菸房、炒茶灶、烘乾房共13万座,配合沼气建设改建三格式卫生厕所20万座,建成乡村污水净化沼气工程632处;推广“猪沼果”等高效生态农业模式375万亩。通过农村能源建设,每年可提供优质有机肥3000万吨,节约化肥1.2万吨、农药1200吨,节省农业生产成本3.9亿元,帮助农民节约燃料支出8.4亿元,全省农民每年人均节支25元;年均可节约化石能源150万吨标準煤、节约秸秆或薪柴298万吨,每年不仅减排二氧化碳400万吨、二氧化硫3.5万吨,而且直接保护土壤植被56万公顷;每年无害化处理各种有机污水1.1亿吨,大大改善了乡村的环境卫生面貌,社会效益十分显着。
1998年省政府以第160号省人民政府令公布了《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对全省农村能源工作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但是,该地方政府规章已经公布实施十余年,其中一些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下农村能源发展的需要,还存在着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有些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对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投入不足,扶持措施不到位;二是农村能源科研开发严重滞后于现实发展的需求;三是农村能源产品在设计、生产和使用中缺乏规範管理;四是农村能源的推广体系不健全,服务不到位,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套用缺乏必要的经费保障;五是农村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制度不够完善。这些问题对我省农村能源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也制约了我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因此,为切实解决我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湖北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在2008年初召开的省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上,省人大代表、法制委员会委员周叶中等15名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制定《湖北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议案,省人大将其列入2008年和2009年立法预备项目,今年的立法正式项目。为办理好该议案,加快立法步伐并保证质量,省农业厅迅速成立了《条例草案》的起草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并委託武汉大学起草草案。我们先后多次徵求农村能源管理者、建设者和用户的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于2008年10月完成了送审稿,报请省政府审议。2009年,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农业厅先后到当阳和仙桃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并徵求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有关条款进行了认真细緻的研究和修改。《条例草案》于2010年3月22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经费保障
根据《预算法》和《预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农村能源经费属于“事业发展支出”,应当依法列入财政预算。从目前情况来看,2009年省级投入农村能源资金为2.5亿元,有7个市州和80%以上的县市将农村能源经费列入了同级财政预算。因此,《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农村公益性服务範围,积极筹措、合理安排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资金,根据农村经济发展和本级财力状况,逐步加大对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的投入。
(二)关于科研开发
目前,我省在农村能源研发上创新能力不强,成果转化缓慢,主要原因是缺乏总体规划、投入不足、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不高。为了儘快使我省农村能源的研发工作步入快车道,《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农村能源的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
(三)关于农村能源推广服务体系建设
为了保证农村能源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充分套用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扶持政策,着力构建面向农民的政府公益服务、农民专业合作和农村社会化服务“三大体系”,《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组织开展农村能源信息谘询、科普培训、技术指导等公益性服务。支持农民民众组建农村能源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展自我服务。鼓励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向农村能源用户提供物资、技术及劳务等方面的经营性服务。
(四)关于农村能源工程的监督管理
农村能源工程质量与人民民众的生命和财产息息相关,需要对其设计、施工方案进行必要的审核批准和监督管理。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有关农村能源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的审批制度。同时,《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能源开发利用的安全管理,建立农村能源设施质量监督和安全使用应急预案,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解读

在全省上下紧锣密鼓地实施《法治湖北建设纲要》之时,《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喜获通过,并即将正式施行。这标誌着我省农村能源建设步入了“有法可依”的发展阶段,是全省农村能源工作史上的又一件大事。在此,简要说明和解读《条例》,希望对大家贯彻这部地方性法规有所帮助。
一、出台《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出台《条例》是保持我省农村能源建设良好发展势头的需要,是依法解决工作中实际困难与问题的需要。同时,由于我省原有政府规章《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的良好基础,以及兄弟省(自治区)的地方法可资借鉴,出台《条例》的条件比较成熟。
1、出台《条例》的必要性
作为传统农业大省、化石能源匮乏(“缺煤、少油、乏气”)省份,我省农村能源工作是“两型社会”建设和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我省农村能源建设取得辉煌成就,截止2009年,全省累计建成户用沼气池266万户,占全省总农户数的27%;推广太阳能热水器92万台,普及省柴节煤灶789万户,推广节能烤菸房、炒茶灶、烘乾房共13万座,改建三格式卫生厕所20万座,建成污水净化沼气工程632处;推广“猪沼果”等生态农业模式375万亩。通过农村能源建设,每年可提供优质有机肥3000万吨,节约化肥1.2万吨、农药1200吨,节省农业生产成本3.9亿元,帮助农民节约燃料支出8.4亿元,全省农民每年人均节支25元;年均节约化石能源150万吨标煤、节约秸秆和薪柴298万吨,每年不仅减排二氧化碳400万吨、二氧化硫3.5万吨,而且直接保护植被56万公顷;每年无害化处理各种有机污水1.1亿吨,大大改善了乡村的卫生面貌,社会效益显着。
当然,我省农村能源建设也面临着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有些地方投入不足,扶持措施不到位;二是科研开发严重滞后于现实发展的需求;三是农村能源设备和产品在设计、生产或使用中缺乏规範管理;四是推广体系不健全,服务不到位,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套用不及时;五是农村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制度不够完善。因此,为切实解决这些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2、出台《条例》的可行性
1998年,省政府以第160号令公布了《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对全省农村能源工作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儘管该地方政府规章公布实施十余年,部分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下农村能源建设的需要,但是,它毕竟总结了我省农村能源建设的二十多年经验教训,为地方立法提供了丰富素材。
同时,“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兄弟省、区的立法实践也提供了很好借鉴。从1997年到2008年,河北、甘肃、安徽、广西、湖南、山东、黑龙江等省(区)先后出台了农村能源方面的条例。
二、《条例》制定的过程
2008年初,湖北省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省人大代表、法制委员会委员、武汉大学教授周叶中同志联合荆门代表团代表共15人,提出了“关于制定《湖北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议案”(第115号)。省人大常委会将其列为2008年、2009年的立法预备项目,2010年的正式项目。
为此,省农业厅、农村能源办与武大法学院一起,组织了起草工作专班。2008年2月,起草了《条例》徵求意见稿,在全省农村能源行业内徵集修改意见。7月,起草人员赴随州市曾都区、松滋市,徵求基层干部民众的意见。8月27日,省政府法制办召开了《条例》论证座谈会,省发改、财政、农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11名代表参加并提出了修改意见。10月31日,经汇总修改,向省政府呈送了《省农业厅关于提请审议〈湖北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草案)〉的请示》(鄂农业文[2008]179号)。
2009年,省政府法制办会同农业厅、农村能源办先后到当阳、公安、仙桃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并反覆徵求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认真修改,形成了可供省政府审议的修改稿。
2010年3月22日,省政府常务会原则通过了《条例》草案,同意报送省人大常委会。4月,省人大罗辉副主任和农村委负责人分赴黄冈、孝感进行立法调研。5月24-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审议了《条例》草案,并同意修改后提交第17次会议。6月,省人大刘友凡副主任带领办公厅、法制委、法规室负责人,先后赴保康县、武汉市东西湖区、枝江市开展立法调研,并将名称修订为“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组织有关人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修改。7月26-30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再次审议并修订了《条例》草案,并以50票赞成、1票反对、2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高票通过。省人大随即以第109号公告发布了《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三、条文重点解读
1、关于上位法。《条例》第一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主要依据的上位法有4部,即: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
2、关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定义。《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所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及其他生物质燃气、秸秆、薪柴、生物炭等)、太阳能、风能等非化石能源”,这是我省农村能源建设的主要内容。从广义讲,县城以下的区域所用能源都可称为农村能源,但是,由于煤炭、电力、石油製品另有法规予以规範,且工作的承担主体并非现有的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因此,《条例》採用了狭义上的“农村能源”概念。
3、关于执法主体。《条例》第六条规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这是按政府组成部门明确划分的。起草过程中,曾经有人建议: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部门在同级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农村能源工作。因为容易造成不必要的职能交叉,而未被採纳。当然,现有描述也没有解决具体授权的问题,即: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具体执法主体是各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这将在今后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
4、关于新技术推广前的论证评估。《条例》第九条规定“自主开发或者引进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证明具有先进性、安全性和适用性后,方可推广”,对推广农村能源新技术提出了明确要求,这是非常必要的。近年来,各地均有少数不法商人夸大宣传生物质气化炉,借“推广”之名欺骗农村能源经销商或用户。《条例》颁布实施以后,各级农村能源管理部门就可拿起法律武器,制止这种不法行为。
5、关于沼气净化工程。《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乡镇兴建沼气净化工程”,对农村沼气建设赋予了明确的外延功能。发展农村沼气,不仅可以实现燃气生产的目标,而且可以供应种植业所需的肥料以及水产养殖所需的饲料,也可以独立地发挥污水净化功能。四川、江苏、浙江等省的经验表明,承担沼气净化工程建设职能,对增强社会影响、稳定队伍、强化部门建设均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6、关于地方财政投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对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配套资金”,对省、市、县三级政府的投入作出了明确要求。前款规範了各级政府对农村能源建设的自主投入,后款规範了对中央、省级项目的配套,为各级农村能源管理部门争取政府投入提供了强力依据。
7、关于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的相关制度,以提高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的使用率为目标,充分发挥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及资金的使用效益,并对开发利用规划、计画的执行情况和项目、资金的建设使用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对规範农村能源管理部门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2003年以来,我省结合农村沼气国债项目的实施,制订并试行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如:行政领导责任制、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计画公示制、物资採购招标制、技工持证上岗制、工程质量监督制、资金使用审计制等。实践证明,制度越健全、执行越有力的地方,干部行为越规範、事业发展越健康。
8、关于后续服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乡、镇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公益性服务网路,在政策谘询、规划设计、技术指导、安全检查等方面为用户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明确了公益性服务方面的要求;“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市场建设,支持组建相应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级服务网点,开展专业化、规範化服务。鼓励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向农村可再生能源用户提供物资、技术及劳务等方面的社会化服务”,则倡导了经营性服务。根据我省实际,充分利用农村公益性服务的政策,推动经营性服务的发展,是加强后续服务的必由之路。
9、关于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制定和完善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应急预案”,对农村能源安全管理提出了严格要求。随着各种农村能源工程设施越来越多,安全生产形势也越来越严峻,急需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分解落实安全责任,儘可能降低安全事故发生率、减轻事故损失。
10、关于许可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销售此类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设备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和编号”,强调了对沼气管道和灶具、太阳能热水器等农村能源设备的生产许可。这虽然是质量监督部门的职责,各级农村能源部门仍需积极配合做好此项工作。目前,对专业化生产沼气、木煤气、热水等农村能源产品作许可规定的时机尚不成熟,有待各地积极探索、审慎完善,在条件成熟时,提出可行的修订意见。
11、关于未经审核开工建设大型农村能源工程的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计和施工方案未经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规开工建设的提出了行政处罚措施。各级农村能源管理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办理相应的授权手续,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式进行操作;如果处罚权被授予农业综合执法主体,农村能源管理机构亦应积极配合。
12、关于无证施工的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聘用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明确了无证施工的处罚对象。由于绝大多数农村能源技工是农民,属于弱势群体,如其违反有关规定,仍以批评教育为主,不宜直接採取严厉的处罚措施。
以上仅就立法过程中各方关注度较高的条款进行了简单说明,希望各级农业执法、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结合工作实际,深入探讨,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使《条例》充分发挥“具体实施、补充完善、实验创新、适应性调节”等地方法规的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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