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发布年份是2006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 档案类别:实施办法
- 地点:山东省
- 发布年份:2006
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科学调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画,逐步加大对水利基础设施的投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许可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设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範围内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鼓励研究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採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工业用水应当採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严格限制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及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乡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七条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跨设区的市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按照管理许可权,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水资源专业规划,徵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洪、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航运、渔业、防沙治沙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徵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九条 建设水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许可权,对水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 (一)在跨设区的市的河道、湖泊、水库上建设水工程项目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其中,属于省设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机构管辖範围内的水工程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在跨县(市、区)的河道、湖泊、水库上建设水工程项目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在其他河道、湖泊、水库上建设水工程项目的,由有管辖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建设水工程项目涉及其他地区和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徵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状况,兴建蓄水或者外调地表水工程,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海水、矿坑水、再生水等资源,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沿河、沿湖、沿海地区应当保护湿地,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统一规划布局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 有关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属于基本水文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其他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以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开发利用水资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修建水库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管理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服从防汛抗旱统一调度。
第十三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河道、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跨设区的市的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许可权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降低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应当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定明显标誌,并予以公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工业、养殖、旅游、餐饮、建筑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定排污口。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库、渠道管理範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围内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地下水禁止开採区或者限制开採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在地下水禁止开採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开採布局,逐步压减地下水开採量,直至限期封闭。 在地下水限制开採区内,确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核减各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採量和年度用水计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超採区治理工程建设,通过人工回灌、建设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库工程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和水质恶化。 禁止向渗井、渗坑、裂缝、溶洞以及弃用和报废水井排放有害物质。报废水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条 直接从河道、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对农业和农村取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採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前款规定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开凿取水井。凿井施工结束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 任何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徵收,纳入财政管理。 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或者日取地下水二万立方米以上的,其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徵收,也可以委託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徵收;其他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许可权徵收。
第二十二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画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画、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且耗水量高、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节水改造;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未达到规定标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取水量直至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四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準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者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
第二十五条 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的管理许可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经批准的防潮工程验收合格后,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下,由投资主体实施具体工程管理。 因水利工程建设修建的跨河、跨渠交通桥、生产桥等非水利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明确管理主体,保障通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限期消除水工程险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安全。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範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管理单位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一)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範围,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 (二)防潮工程的管理範围为临海面堤脚外一百米和背海面堤脚外一百米之间的範围,保护範围为管理範围外延一百米; (三)河口的管理範围为多年平均最低潮水位以上至河道堤防之间的设计行洪区域。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水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範围。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範围划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设定界桩。水工程管理範围内划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範围内建设桥樑、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準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应当按照管理许可权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占压、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範围内从事采砂、取土、淘金等活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并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範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开採。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的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需要,划定河道沙石禁採区和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 在禁採区、禁采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砂活动,并及时将采砂机具运出,以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 利用国有水库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定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设区的市交界线两侧各五公里、县(市、区)交界线两侧各三公里範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专职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水政巡查制度,对违反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修建水工程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修建水库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範围内建设桥樑、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养殖、旅游、餐饮、建筑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限期迁出。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库、渠道管理範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採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取水口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对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可以查封、扣押专用于采砂的机具: (一)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二)在禁採区、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範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
第三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省设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管辖範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审议情况的报告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05年立法计画以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的调研和审议。委员会分别于2005年7月7日、9月12日两次听取了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办法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9月13日至16日,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马洪顺、张昭立、乔秀侖、宋修武,委员易炳炎、徐会三等会同山东省水利厅的有关同志到青岛、烟台、济宁、滨州四市进行了调研,实地察看水利工程建设、了解水资源管理工作情况,并召开了有市、县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部分人大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各方面对办法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9月19日,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
委员会认为,我省属于水资源严重短缺的省份,水资源紧缺日益成为制约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突出“瓶颈”。目前我省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方面的管理制度相对薄弱,原来制定的相关法规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变化的要求。在水资源管理工作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如一些地方水资源粗放利用、严重浪费,地下水过量开採,水污染加剧,水生态环境呈恶化趋势等,造成水资源短缺矛盾更加突出,影响了水资源综合效益发挥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2002年8月,国家颁布了新水法,对水资源管理的指导原则、目标任务等重点内容作了进一步调整和规範。但由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比较原则,许多方面需要地方立法加以补充和完善。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保护生态平衡,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新修订的水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很有必要。委员会一致同意将办法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同时,委员会对办法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按照职责分工有多个部门负责,办法草案第四条第三款中的有关部门罗列不全,建议按照水法的表述将该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及水利工程建设是有利于社会的公益性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基础设施的建设。建议在办法草案第十条中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的内容。
三、办法草案第十一条规定了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这是建设项目建成后顺利投产和运行的重要保障。但从实际来看,有一些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不重视水资源论证,项目建成后才发现无水可用或者水量不足,给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建议在办法草案中对违反该条规定的,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对不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或者虽进行水资源论证但没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办法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禁止向弃用和报废水井排放有害物质”的规定不全面,建议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缝、溶洞以及废弃水井等向地下排放有害物质。”并建议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取用地下水应当取得取水许可证,为落实取水许可制度,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办法草案中还应当规定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开凿取水井。建议在办法草案第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任何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同时对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为减少、避免边界水事纠纷,办法草案应对边界取水作出明确规定。建议按照水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增加一条:“未经各方达成协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设区的市交界线两侧各五公里,县(市、区)交界线两侧各三公里範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以及开凿取水井,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七、目前防潮工程投资主体多元化,对防潮工程的管理,应当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进行。建议将办法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的防潮工程验收合格后,在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下,由投资主体实施具体工程管理。”
八、因水利工程修建的跨河、跨渠交通桥、生产桥等非水利工程的管理主体不明确,长期缺乏维修维护,造成大量的交通安全隐患。鑒于全省各地情况不一,建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管理意见,将办法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因水利工程建设修建的跨河、跨渠交通桥、生产桥等非水利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明确管理主体,保障通行安全。”
九、建议对办法草案第三十五条的表述作出调整,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当前,国家提倡建设节约型社会,节约用水是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办法草案中对节水的有关内容规定不够,建议增加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鼓励研究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除上述修改意见外,对办法草案还需要作一些必要的文字修改和技术性处理。
以上报告,请审议。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05年立法计画以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的调研和审议。委员会分别于2005年7月7日、9月12日两次听取了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办法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9月13日至16日,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马洪顺、张昭立、乔秀侖、宋修武,委员易炳炎、徐会三等会同山东省水利厅的有关同志到青岛、烟台、济宁、滨州四市进行了调研,实地察看水利工程建设、了解水资源管理工作情况,并召开了有市、县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部分人大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各方面对办法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9月19日,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
委员会认为,我省属于水资源严重短缺的省份,水资源紧缺日益成为制约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突出“瓶颈”。目前我省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方面的管理制度相对薄弱,原来制定的相关法规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变化的要求。在水资源管理工作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如一些地方水资源粗放利用、严重浪费,地下水过量开採,水污染加剧,水生态环境呈恶化趋势等,造成水资源短缺矛盾更加突出,影响了水资源综合效益发挥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2002年8月,国家颁布了新水法,对水资源管理的指导原则、目标任务等重点内容作了进一步调整和规範。但由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比较原则,许多方面需要地方立法加以补充和完善。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保护生态平衡,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新修订的水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很有必要。委员会一致同意将办法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同时,委员会对办法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按照职责分工有多个部门负责,办法草案第四条第三款中的有关部门罗列不全,建议按照水法的表述将该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及水利工程建设是有利于社会的公益性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基础设施的建设。建议在办法草案第十条中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的内容。
三、办法草案第十一条规定了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这是建设项目建成后顺利投产和运行的重要保障。但从实际来看,有一些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不重视水资源论证,项目建成后才发现无水可用或者水量不足,给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建议在办法草案中对违反该条规定的,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对不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或者虽进行水资源论证但没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办法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禁止向弃用和报废水井排放有害物质”的规定不全面,建议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缝、溶洞以及废弃水井等向地下排放有害物质。”并建议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取用地下水应当取得取水许可证,为落实取水许可制度,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办法草案中还应当规定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开凿取水井。建议在办法草案第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任何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同时对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为减少、避免边界水事纠纷,办法草案应对边界取水作出明确规定。建议按照水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增加一条:“未经各方达成协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设区的市交界线两侧各五公里,县(市、区)交界线两侧各三公里範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以及开凿取水井,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七、目前防潮工程投资主体多元化,对防潮工程的管理,应当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进行。建议将办法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的防潮工程验收合格后,在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下,由投资主体实施具体工程管理。”
八、因水利工程修建的跨河、跨渠交通桥、生产桥等非水利工程的管理主体不明确,长期缺乏维修维护,造成大量的交通安全隐患。鑒于全省各地情况不一,建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管理意见,将办法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因水利工程建设修建的跨河、跨渠交通桥、生产桥等非水利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明确管理主体,保障通行安全。”
九、建议对办法草案第三十五条的表述作出调整,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当前,国家提倡建设节约型社会,节约用水是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办法草案中对节水的有关内容规定不够,建议增加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鼓励研究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除上述修改意见外,对办法草案还需要作一些必要的文字修改和技术性处理。
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