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徵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徵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是由税务总局于1995年4月6号发布一条国家法律法规,并于当日生效。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徵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 发布日期:1995-04-06
- 生效日期:1995-04-06
简介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发[1995]063号
【发布日期】1995-04-06
【生效日期】1995-04-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档案来源】
【发布文号】国税发[1995]063号
【发布日期】1995-04-06
【生效日期】1995-04-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档案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徵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5年4月6日国税发[1995]063号)
具体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画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部分地区金银首饰消费税贯彻执行情况座谈会讨论意见,现将金银首饰消费税的若干徵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部分地区金银首饰消费税贯彻执行情况座谈会讨论意见,现将金银首饰消费税的若干徵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地应抓紧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以下简称认定)工作。
对持有人民银行1994年底以前核发的《经营金银製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符合《金银首饰消费税徵收管理办法》规定的九个条件的金银首饰经营单位,可不需等待人民银行重新审核发放《许可证》,先行予以认定。
认定工作应在1995年4月底之前完成。
二、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批发单位,在1995年4月30日以前批发销售(为经营单位加工)的金银首饰,购货单位(委託方)未开具《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可由售货(加工)单位向购货单位(委託方)索取补开《证明单》;
或由售货(加工)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汇总后报至省级国家税务局,由省级国家税务局与购货方所在省级国家税务局进行联繫确认。
购货方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将购货单位是否属于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进货发票及号码等情况告之售货方省级国家税务局。
此项工作限于1995年5月底之前完成。
自1995年6月1日起,凡补开的《证明单》一律无效。
三、对经营规模较大、财务核算健全、信誉较好、进货频繁的金银首饰零售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可酌情放宽其《证明单》的一次使用数量,但必须建立《证明单》的定期核销制度,在一个纳税期之核心销。
四、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生产批发单位销售的金银首饰,一律按零售徵收消费税;
凡未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的零售单位,一律不予认定,不得使用《证明单》。
五、对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有关部门取缔之前,仍应按规定徵收消费税;
对个体经营者可採取定期定额的方法徵收。
六、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单位加工的金银首饰,无论是否取得委託方的《证明单》,均应按规定徵收消费税。